江苏四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四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扬州赛尔达尼龙制造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宝执异字第26号
案外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
负责人:周德迅,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兵,该支行副行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四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慧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扬州赛尔达尼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扬州华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家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权,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江苏四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明公司)与扬州赛尔达尼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达公司)、***、扬州华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以下简称射阳农商行)于2017年4月7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射阳农商行称:赛尔达公司系我行客户,在我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号为:3********。该公司于2016年9月起陆续通过缴付全额保证金方式,向我行申请签发并承兑银行承兑汇票捌张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园整。现陆续有持票人将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向我行委托收款但无法解付,经系统查询发现该账户于2017年2月9日被法院采取系统后台冻结人民币500万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因持票人已向我行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付款,现申请解除银行承兑保证金账户冻结状态。
四明公司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现案外人未提供其已对该承兑汇票承兑或已对外付款的依据,不得申请解冻该保证金账户中相对应部分。2、本案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在赛尔达公司财产名下,而不是存在银行自身名下的账户中,属于赛尔达公司的银行存款,法院可以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华美达公司称,《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完整表述是:“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案外人在申请中引用上述条文时断章取义,在其还没有承兑或付款的情况下,就要求解除账户全部冻结,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案外人无权要求解除银行承兑保证金账户的冻结状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四明公司与被告赛尔达公司、***、华美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明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上述被告价值5000000元财产,并缴纳了保证金。2017年2月9日,本院依据(2017)苏1023民初229号民事裁定书,在银行系统后台冻结了赛尔达公司在射阳农商行的保证金账户(3********)金额5000000元,当天实际冻结存款1100162.40元。
2016年9月27日、11月17日,赛尔达公司与射阳农商行先后签订了《质押合同(承兑汇票)》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两份,在射阳农商行开设了保证金账户3********,并分两次向该账户汇入保证金1100000元。后射阳农商行以赛尔达公司为出票人于2016年9月27日开出总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7张,汇票到期日2017年3月27日;于2016年11月17日开出金额为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到期日2017年5月17日。上述8张共1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赛尔达公司的上述保证金账户被法院冻结,射阳农商行于汇票到期日垫付了1100000元给持票人。
本院认为,赛尔达公司与射阳农商行签订的《质押合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真实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本案中,射阳农商行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垫付款项给持票人属于已对汇票承兑的行为,故对赛尔达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5000000元的冻结措施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扬州赛尔达尼龙制造有限公司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32XXXXX10账号存款5000000元的冻结。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潘志耘
审判员  黄 前
审判员  祁 梁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亚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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