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四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四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扬州赛尔达尼龙制造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23民初229号
原告:江苏四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斌、张伟峰,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赛尔达尼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被告扬州赛尔达尼龙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国,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华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家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权,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四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明公司)与被告扬州赛尔达尼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达公司)、***、扬州华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鸿斌,被告赛尔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国,被告华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权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四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赛尔达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该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华美达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担保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0日,被告赛尔达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由被告华美达公司以房屋买卖的方式提供担保。2014年9月16日,被告***以被告赛尔达公司名义续签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赛尔达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赛尔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均未果。因被告华美达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故应对原告损失程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
四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赛尔达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被告华美达公司提供抵押物进行担保的事实;
2.借款协议(续签)一份,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赛尔达公司与原告续签借款5000000元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华美达公司提供抵押物进行担保的事实;
3.收款收据、汇款电子回单各两份,证明被告赛尔达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2014年9月16日交付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
4.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华美达公司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将其位于宝应县华美达公寓某某幢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证明被告华美达公司向原告开具预收购房款合计5936530元发票的事实。
赛尔达公司、***共同辩称,1.对2012年1月份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第二次续签的借款5000000元时间上存在矛盾,借款协议和实际借款时间有矛盾;2.如担保人华美达公司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未偿还,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赛尔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华美达公司辩称,1.即使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借款协议中,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原告在到期日后六个月内未向我公司主张担保责任;2.第二次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说明原告与被告***达成新的借款合意,我公司及被告赛尔达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3.2014年9月16日续签的借款协议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继承性。第一次借款到期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已解除。2014年9月16日续订的借款协议是新的借贷关系,我公司无须承担责任;4.2014年9月16日签订第二次借款协议时,协议中约定的抵押物已拆除,协议书中担保条款是无效的,原告在起诉状上也认可担保无效,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担保责任;5.即使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仅限于部分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与我公司无关,符合合同,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美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借款5000000元给被告赛尔达公司以及被告华美达公司向原告留置抵押物的房产证、购房发票的事实;
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华美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2013年时已经拆除的事实;
3.借款协议(续签)一份,证明被告***留存在被告华美达公司的印章与借款协议书中的印章不同的事实;
4.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华美达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支付原告四明公司工作人员浦剑利息款75000元的事实;
5.收款收据及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华美达公司作为借款(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已将借款5000000元归还给被告赛尔达公司的事实;
6.代办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华美达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将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10日的利息款133300元支付给被告赛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7.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监理月报若干、会议纪要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华美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续签第二次借款协议时已经拆除的事实;
8.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收到被告华美达公司提供的房产证一本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赛尔达公司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赛尔达公司为乙方(借款方)、被告华美达公司为丙方(担保方)。三方在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赛尔达公司向原告四明公司借款5000000元,为保障原告资金安全,被告华美达公司同意用其位于宝应县宝应大道66号某某别墅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赛尔达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华美达公司以订立购房合同的方式进行抵押。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月息1.5%,按月支付利息,被告赛尔达公司需在2013年1月9日前无条件归还本金。被告赛尔达公司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时,按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及违约金调整为月息2%)。被告赛尔达公司超过半年仍不能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被告华美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处置,若处置后能不能抵偿所欠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赛尔达公司追讨剩余欠款,由此产生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赛尔达公司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前,被告华美达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两份,合计5936530元,作为预收房款并于次日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提供抵押。原告按约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赛尔达公司交付借款5000000元,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华美达公司,由华美达公司按月支付利息。2013年9月13日,被告华美达公司将“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房产证”交给原告暂做借款抵押。2014年2月11日,被告华美达公司将5000000元汇至被告赛尔达公司,用于偿还原告借款。该款偿还后,原告将房产证退还给被告华美达公司。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赛尔达公司、华美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续签)》一份。三方约定该协议为续签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协议,原协议相关条款内容仍然有效,借款金额、提供的抵押物、违约金、处置抵押物等条款未做修改,借款时间为12个月,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月息1.5%,每月支付利息(原借款协议的借款利息已结至2014年9月9日),被告赛尔达公司需在2015年9月9日前无条件将本金5000000元归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从指定账户(建行账户:62×××58)汇至被告赛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宝应县工行营业部账户:52×××49)。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从指定账户将借款5000000元汇至被告赛尔达公司指定账户,被告赛尔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然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自认被告赛尔达公司已将利息结至2016年12月15日,剩余本息一直未给付。被告华美达公司亦未尽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被告华美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宝应县宝应大道66号某某别墅)已于2013年实际拆除,但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从被告华美达公司提供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监理月报若干、会议纪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来看,2014年已经重新浇筑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四明公司与被告赛尔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赛尔达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为被告赛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要求其与被告赛尔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赛尔达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月息1.5%及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千分之一变更为要求被告赛尔达公司、***共同承担借款月息2%。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华美达公司是否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华美达公司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主合同的担保,属于让与担保。因被告华美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宝应县宝应大道66号房屋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已被拆除重建,抵押物已经灭失,故原告与被告华美达公司的担保合同不成立,对被告华美达公司抗辩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与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华美达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告华美达公司明知抵押物已经灭失仍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导致担保合同履行不能,被告华美达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同时作为本案的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应当对抵押物是否存在进行必要的审查,以保护债权的实现,由于其对抵押物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告主观上也存在过失应承担40%民事责任,被告华美达公司实际应对原告借款本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华美达公司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华美达公司提出的原告未在第二次借款协议到期后六个月内向其主张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华美达公司抗辩的保证期间为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的有关保证的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限不适用让与担保,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华美达公司提出的第二次借款协议是新的借贷合意,其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被告***在借款协议到期后仍每月支付利息,也证明原告和被告***达成了新的借款合意,被告华美达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利息的行为是按约履行借款协议的还息义务,还款行为本身并非与债权人即原告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华美达公司的提出的即使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仅限于部分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与我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华美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仅为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赛尔达尼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四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二、若被告扬州赛尔达尼龙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被告扬州华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四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扬州赛尔达尼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扬州赛尔达尼龙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宏宙
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
人民陪审员  陈新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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