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1900号
原告:***,男,1969年5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孙庆春,建湖县草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上冈镇纬三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仕进,江苏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中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中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建劳某案字2021第46号仲裁裁决书依法予以纠正,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停工留薪期待遇17289元(不是仲裁委支持的12240元),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050元(不是仲裁支持的1230元),护理费25380元,给付原告交通费1100元(不是仲裁委支持600元),加上仲裁委支持的医疗费6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50元,合计7484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20年4月起每月按4678.35元给付原告工资,工资已发放月份每月需补2678.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2019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的水压车间发生工伤,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于停工留薪待遇应为11.3月,而不是仲裁委认定的8个月。原告无法提供2020年2月、3月复诊休息证明,是因为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去医院复诊。另原告于2020年2月18曰应被告处办公室主任孙某1多次要求去复工,回到被告处后,生产部主任孙某2见原告走路蹒跚,头上出虚汗,询问原告得知腿部伤情还未恢复好,不能下蹲等情况,就不敢安排原告工作,叫原告回家继续休养。原告随即与孙某1主任联系并当面向其说明情况,孙某1也同意原告继续回家休养,因此原告主张11.3月停工待遇有事实根据。关于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41天,按每天180元主张。因被告孙主任代表公司到医院看望原告时,主动要求原告自找护工护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当时医院护工工资每天是180元,孙主任当场认可,后书面认可150元每天,是因为被告处又发生两个工人工伤,他们均是在盐城同洲医院治疗,那个医院护理费就是每天150元,故孙某1不敢按当初的承诺出证明给原告,害怕老板报复,故原告该主张成立。回家休养期间仍然需要护理160多天,因为原告是腿部受伤,住院两次,伤情较重,恢复期相当漫长。原告在家按医嘱佩戴专用护具,卧床休息,必须要人护理。原告按每天120元主张,低于市场护理行情。故原告合计主张25380元。如被告对该护理期限有异议,请求法庭委托司法鉴定。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20日、21日三次按医院流程去做核磁共振,因为原告腿部伤情严重,不能动,所以就叫了私家车,花去车费450元,有事实根据。2019年8月3日、10分别两次租私家车去盐城一院复诊,并注射玻璃酸钠药水,花去车费300元。2019年11月19日、12月26日按医嘱租私家车去医院复诊花去车费300元。随着疫情好转,原告于2020年4月16曰在家人陪护下乘公共汽车去复诊花车费50元。以上合计1100元。详见驾驶员书面证明,如法庭需要证人到庭,被告要承担驾驶员出庭佐证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已被安排在门卫工作,月工资2000元,原告认为标准偏低。因为原告发生工伤前收入标准每月3500-5000元左右,后因工伤被被告安排至门卫工作,原告是家庭主要劳动力,故被告按每月2千元发放,明显偏低。且因为原告工作量不是仲裁委所陈述的那么轻松。原告除按被告《门卫管理制度》工作外,还另多加三件事,第一防疫期间给来厂人员测量体温,第二还负责车间东面大广场保洁工作。第三每天下班后,还要负责关闭并锁好车间四面16扇门、围墙一扇大门。次日上班前还要打开。有时还要协助关闭办公楼大门。
被告江苏中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工伤和伤残无异议,但是原告提出的工伤待遇费用标准我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起,原告***到被告江苏中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车间从事水压操作工工作,未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4月21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期间,不慎发生事故,导致腿部受伤,随后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2019年5月9日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股骨下端不全骨折;2、左侧股骨下端剥脱性骨软骨炎;3、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滑膜炎、关节腔积液。2019年6月29日二次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20日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累计住院41天,2019年11月19日疾病医疗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2019年12月26日疾病医疗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关于***未能按期进行复查,***庭审中陈述系与医生电话沟通,医生了解其病情后要求其休息一段时间后再行复查。
江苏中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员孙某1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书写“护理费当时认可150元每天”并签名,该情况说明中另载明“2020年2月18日,谷应孙要求到公司复工,生产部主任孙某2见谷走路蹒跚、头上出汗,询问后得知腿上未恢复,不能下蹲等情况,就不敢安排谷工作,叫谷继续回家休养,谷即与孙某1主任联系,并当面向孙做了汇报,孙同意谷继续回家休养”。
2020年4月2日,经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3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2020年4月1日,***二次复工,原被告经协商,***由原来的水压操作工改为门卫岗位,上一天白班休息一天,24小时一班,月工资2000元。
江苏中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受伤前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表,2018年12月3665元,2019年1月1266.36元,2019年2月2376.27元,2019年3月4109.75元,2019年4月2745.75元,平均工资为2900元;***提供银行流水清单,2018年12月3665元,2019年1月2360元,2019年2月2376.27元,2019年3月4109.75元,2019年4月2745.75元。
***因与江苏中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5日出具建劳某案字〔2021〕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苏中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赔偿4637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350元,停工留薪待遇12240元,住院伙食费1230元,住院护理费3280元,医疗费671元,交通费600元。***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中,***申请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根据申请委托江苏医药置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江苏医药置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载明***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含住院护理期限)。
上述事实,有建劳某字〔2021〕第46号仲裁决定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工资表、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127.75元,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150元的标准,故原告工伤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工伤九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予以核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3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赔偿项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医院医疗诊断书的最后一次医嘱休息时间与受伤时间间隔为9个月,但是***在期满后申请复工,江苏中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生产队长以及办公室负责人员在查看***伤情后,未安排其工作,要求其继续休息,该事实有情况说明佐证,本院据此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1.5个月,标准为3150元每月,结合***认可已收到部分,其主张17289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230元。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期限为住院期间41天,标准为江苏中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员孙某1在情况说明中认可的150元每天。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期限为79天,标准本院确定为100元每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足够的票据进行佐证,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复查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关于医疗费671元,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按照4678.35元给付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工伤后构成残疾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根据双方协商情况以及原告身体状况确定的工作岗位是门卫,在正常工作日担负一定的非生产经营性的责任,兼有工作时间长,长期处于等待状态且等待期间有休息场所可以休息,不具备加班的特点;从实际情况出发,被告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时,安全风险压力减少,原告只需从事是正常门卫职责范围内的合理工作,工作内容少,工作强度低;原告在正常工作时间外从事与门卫相关的值班工作,不应认定为加班或者额外的劳动要求,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赔偿合计人民币6311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350元,停工留薪待遇17289元,住院伙食费1230元,住院护理费6150元,出院后护理费7900元,交通费700元,医疗费671元,鉴定费8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中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法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钱文祥
审 判 员  王中秋
人民陪审员  潘晓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蒙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