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中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1901号
原告:***,女,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春,建湖县草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上冈镇纬三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进,江苏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春,被告江苏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华、高仕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5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700元、给付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64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1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的蛇形管车间内更换破口机刀片的过程中,不慎被刀片划伤右手食指,经盐城同洲骨科医院诊断救治,于2019年7月10日被诊断为:右食指末节皮肤破损。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13日以建人社工人字[2020]第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仲裁委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去单位上班不是事实,在工伤事故发生后,2019年11月份原告就到被告处上班。2020年8月鉴定结论通知书下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工伤各项待遇,被告遂刁难原告,单方面调整岗位。原告原先岗位是焊工,被告却安排原告去做男工方面的工作,原告要求回原工作岗位,被告不同意。之后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开除原告,有电话录音为证。被告单位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对原告依法赔偿29550元。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支持4个月,但是仲裁委只支持2个月,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计算标准应按应发工资计算,而非实发工资,另外餐补200元不应扣除。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不应下浮计算,因为并非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江苏中电公司辩称:1、我司对原告受工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其受伤是自身违规操作导致的。2、对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认可。因为是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原告是自动离职,我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待遇,应由社保机构按核定的范围进行理赔。4、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江苏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离退休不足5年,按照80%计算,按照江苏省标准十级伤残15000元,依据盐城市的规定下浮10%,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是正确的。5、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当计算两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原告***到被告江苏中电公司处从事TIG氩弧电焊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保险,合同约定基本工资1620元。2019年7月5日,原告***在蛇形管车间内更换破口机刀片的过程中划伤右手食指,经盐城同洲骨科医院救治,2019年7月10日被诊断为:右食指末节皮肤缺损,住院6天,建议休息累计97天。2020年4月13日,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20]第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右示指末节皮肤缺损构成工伤。2020年8月3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劳工鉴通[2020]01724号通知书,认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
原告***治疗后回到被告江苏中电公司继续从事自动焊工种,持续领取工资至2020年10月份。2020年10月底原告***工作的机器损坏,临时转做杂工工作,同年11月初被告江苏中电公司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换其从事行车调零件、电锯切割工作,原告***不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20年11月21日,被告江苏中电公司发通知告知原告***因其旷工多日,按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管理规定视为其自动离职。2020年11月24日,被告江苏中电公司以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原告***在此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450元/月。原告***在治疗工伤期间每月已领取基本工资1620元。
又查明,原告***于2020年11月4日向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建劳某案字[2021]第4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上述裁决书不服,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盐城同洲骨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出院记录、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决定、工资发放明细表、电话联系记录、微信联系记录、建劳某案字[2021]第47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个争议焦点:1、被告江苏中电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550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具体金额?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项有关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约定:“……甲
方(江苏中电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乙方所处的部门、工作任务、工作地等,乙方应接受调整……”。2020年11月初,被告江苏中电公司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从事行车调零件、电锯切割工作,该工作岗位调整系用人单位根据经营的需要行使自主用工的权利,且上述工作岗位调整后的工资待遇与原告***原工作岗位工资待遇无明显差距,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并未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江苏中电公司认为原告***擅自离职且未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违反被告江苏中电公司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以原告***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21日无故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故其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依据盐城同洲骨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其出具的《疾病诊疗证明》,本院核准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14日,共计102天。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本院认定***在此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450元/月。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4925元/月,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按应发工资计算工资标准,因应发工资内包含应由劳动者负担的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费用,故其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工资内包含餐补费200元,不应予以扣除。根据被告江苏中电公司陈述,上述餐补费已由公司向劳动者提供免费午餐替代,故不再另行发放餐补费,原告***再主张餐补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9622元[(4450元/月-1620元)÷30天×102天]。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同时因为其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上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80%下浮10%支付,即为10800元(15000元×80%×90%)。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96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中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曾书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耀华
书 记 员 刘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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