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4民初5836号
原告:江苏众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徐溜工业集中区西片区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金湖县。
原告江苏众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众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595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LPR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0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承包的金湖东方家园、锦绣湾项目供应了电缆桥架、配电箱等。2020年4月27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欠8059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但被告均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庭审审查确认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并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桥架等货物,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对欠付货款进行了确认,即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59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无合同依据,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必然产生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众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0595元及利息(以805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众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保全费950元,合计195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江苏众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缴费账号:62×××20;被告***上诉缴费账号:62×××38)。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