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众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众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1436号 原告:江苏众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徐溜工业集中区西片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85531404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3339号(***技城)2号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83141389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李建中,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江苏众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公司)、李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4月27日、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建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的期限及原、被告申请本院给予庭外和解的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21850元及违约金(以6218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050元;2.判令被告李建中对被告大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大源公司、李建中签订了《水电桥架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大源公司承建的位于嘉兴市优优华府三期的水电安装工程供应水电桥架材料,合同总价为62185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付总工程款的75%,其余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结清。合同约定如被告大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按**支付货款额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建中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大源公司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付款义务、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一切经济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大源公司提供全部的货物,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5日竣工验收,被告按约应于2020年11月4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大源公司一直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源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未提供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当庭提交销售单,该销售单存在可疑,申请对销售单上签字人员“**”“***”是否为同一人所签、“***”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以及销售单打印形成时间与销售单记载的2019年1月2日、2019年4月16日两个日期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被告李建中答辩称: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从未收到相关送货单,原告现提交的销售单上“***”的签字存在可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送货义务。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水电桥架材料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电桥架材料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水电桥架材料,被告李建中系担保人。 2.销售单2份,证明原告已供货价值621850元。 3.工程造价核定单1页(复印件),证明案涉项目于2019年11月5日竣工验收。 4.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 5.保函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保全保险费1050元。 被告大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供货金额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双方并无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未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中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销售单上是否为***本人签字存疑;对证据3-5质证意见与被告大源公司一致。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大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桥架结算用量表26页、对比表1页,证明案涉工程使用的桥架材料型号、规格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 原告众汇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或与他人结算的材料,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 被告李建中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案外人***进行核实并形成询问笔录1份,***在笔录中**了原告销售单上货物已全部收到,销售单系其本人签字等事实。 原告众汇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源公司、李建中质证意见:对*****的内容有异议,收货数量与工程结算情况不符。 被告李建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大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众汇公司(乙方)与被告大源公司(甲方)签订《水电桥架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大源公司供应水电桥架材料。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作了约定,同时约定:货到工地后甲方指定收货人***清点数量、检查规格;甲方指定的结算人员为***;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付总工程款的75%,其余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结清;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按**支付货款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项下的担保人对本合同所产生的付款义务、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一切经济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建中作为担保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大源公司供应桥架材料共计价值621850元,上述货物由合同指定收货人***签收。后因被告大源公司、李建中均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2000元、保全保险费1050元。 另,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5日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电桥架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履行。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显示送货价值共计621850元,货物数量、金额与双方合同约定一致,被告大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结算人***对此亦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已向被告大源公司供应价值621850元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均提出原告供货数量存疑,对此本院认为,***认可收到全部货物,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现两被告并无充分证据可以推翻原告供货事实,其拒绝支付货款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大源公司提出对相关签名、销售单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并无必要,故不予准许。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5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20年11月5日,被告大源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20年11月6日起以未付款项6218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建中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因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众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21850元及违约金(以621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建中对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众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8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诉讼费9338元,由原告江苏众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2元,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建中共同负担88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