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辖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元江县漓江街道江东漫林。
法定代表人:徐建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1号虹桥中心1栋22层。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马台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顾允中,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来文,江苏江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包芳,江苏江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戈德公司)、江苏省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61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履行地不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及适用法律错误。永发公司与戈德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签订的《老挝万荣水泥有限公司日产25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设计合同书》(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第1.7条约定:“设计文件的交付地点为云南昆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昆明,可以确定的是,合同履行地不在戈德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所在地。一审法院以昆明有多个辖区,进而认定合同履行地不明,并进一步使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位被上诉人所在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及适用法律错误。从合同约定看,双方并没有以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意思;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在本案中是指戈德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即交付设计文件,只剩永发公司未支付款项的情形。但戈德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是否已经履行设计文件及设备文件是否符合约定双方尚未确认,仍属于争议焦点。故不能单纯使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直接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云南省元江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但《设计合同》未明确合同签订地,双方亦未能证明合同实际签订地,故根据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设计合同》为双务合同,戈德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设计文件,永发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合同约定了设计文件的交付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昆明市下辖多个区县,该约定不明确。双方争议标的为元江公司是否应向戈德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履行支付工程设计费的义务,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货币接收方即戈德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建筑设计院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家明
审判员  韦 韬
审判员  查 寅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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