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辖终1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709818248E,住所地在云**省元江县江**漫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8674706,住所地在**京市**合区龙袍镇街道,实际经营地在**京市中山**路**号**室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非,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8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以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根据法定管辖,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亦为被告住所地。故请求依法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80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元江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虽在双方签订的二份《设备采购合同》均约定“向债权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约定。本案应依据法定管辖原则,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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