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民初8075号
原告: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86747060Y,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街道,实际经营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非,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709818248E,住所地在,住所地在云南省元江县江东漫林v>
法定代表人:徐文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希,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戈德公司)与被告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非、被告永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任、毛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发公司支付原告104.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5月27日和2011年12月8日分别签订合同四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85万元。原告已全面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项目也投产多年,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余104.5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发公司辩称,一、双方就被告在老挝的水泥项目有合同关系,但双方前后签订有五份独立的合同,这五份合同是相对独立的合同;二、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原告提起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称的两份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将两份独立的合同一并起诉,是违反一事一诉的法律规定;且双方在没有结算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涉案货款就是发生在本案的涉案合同项下;三、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付款达到30%的情况下,原告应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在开具后,被告才有继续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未进行结算,付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9日,原告戈德公司、江苏省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受托方)与被告永发公司(委托方)签订《老挝万荣水泥有限公司日产2500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设计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格为400万元。2010年11月10日,原告戈德公司(供方)与被告永发公司(需方)签订《老挝万荣水泥有限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设备名称为预热器,合同总价为580万元,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产品的质保金,在投产后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以二者时间先到为准),无质量异议,需方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的10%的质保金;合同总价已含税价,在需方货款付到合同总额的30%后,供方向需方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供方必须在接到需方开票指令后才能开具,在发货前30天邮寄到需方,以备报关及办理进出口手续用……
2011年1月20日,原告戈德公司(供方)与被告永发公司(需方)签订《老挝万荣水泥有限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设备名称为篦冷机,合同总价为400万元,设备质保期为生产线投产之日起12个月,或货物抵需方指定的口岸位置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者为准);供方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将合同设备全部制造完成后,需方收到供方按照规定时间提交的如下文件并经确认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价格全部金额的即400万元的工商企业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开具内容须经需方确认,抬头为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
2011年5月27日,原告戈德公司(供方)与被告永发公司(需方)签订《老挝万荣水泥有限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设备名称篦冷机)一份,载明供需双方同意取消篦冷机底部的熟料拉链机及其驱动装置,并将合同价格调整为395万元。其他未注明的条款按原篦冷机采购合同内容执行。
2011年12月8日,原告戈德公司(供方)与被告永发公司(需方)签订《老挝万荣水泥有限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设备名称预热器)一份,约定需方支付元江和老挝现场的制作费10万元,供方人员和机具进场后需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10%的定金,即1万元,元江现场工作完成,需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进度款,即2万元,设备制作完毕后,可供安装时,供方需提前一个星期通知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70%的提货款,即7万元……
此外,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2016年5月10日,原告戈德公司委托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永发公司发送函一份,载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385万元,元江公司已支付设备安装款1220.75万元,仍余164.25万元未履行。2016年6月10日,被告永发公司向原告戈德公司发送《关于支付合同款项的反馈意见》一份,载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1、贵司部分现场制作安装设备在提供安装时不符合要求由第三方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队)代替贵司完成,产生的费用为人民币545080元,以上费用我司已和云南建工结算,按照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贵司承担;2、我公司已支付贵司的合同款项中贵司尚欠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票为人民币4050000元,望贵公司能尽快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们;3、因贵公司提供的《工程设计合同》项下的设计图纸和资料存在诸多问题,现贵我双方尚未组织验收,对应的工程设计费15%,即人民币60万元,暂时不符合支付条件;4、《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贵公司供应设备未组织现场验收,尚不符合支付合同项下质保金(合同款项的10%,共计人民币975000元)条件……”
审理中,被告永发公司对未付质保金975000元和未付预热器补充协议中的款项7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提供了5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剩余发票未开具,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戈德公司对未开具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可以随时开具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律师函、回函、发票、付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戈德公司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永发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案涉设备采购合同质保期已过,被告在质保期内亦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戈德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合计975000元已达到支付条件,被告永发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预热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剩余的7万元款项,被告同样应予以支付。故原告戈德公司主张被告永发公司给付1045000元(975000元+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永发公司主张原告未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对此,本案中,虽然采购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该义务属从合同义务,与被告支付价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价性,且被告已收到合同约定货物,另外,供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国税务法规规定的出卖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否先开具发票不影响永发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且原告戈德公司明确同意开具剩余的增值税发票,故永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戈德公司应在被告永发公司支付款项时交付剩余的增值税发票。关于被告永发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5元,减半收取7102.5元,由被告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菲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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