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0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元江县澧江街道江东漫林。
法定代表人:徐建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马台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顾允中,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来文,江苏江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江苏江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戈德公司)、江苏省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于2013年底至2016年5月10日未就合同履行与上诉人有过任何沟通。综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其认为已向上诉人提供所有合同约定的成果,且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3日正式投产运行。那么,其于2013年12月30日起可要求上诉人支付涉案尾款。但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中经法庭询问,也认可未向上诉人履行书面催告义务,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合同履行情况等事宜与上诉人有过任何沟通。前述事实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基于前述事实,被上诉人在其认为可以行使权利时点开始后两年内一直未积极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于2015年12月30日届满。而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近半年(2016年5月10日)才发函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并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以“永发公司的当庭陈述”才可以确认设计文件已符合验收条件为由,曲解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进而认定诉讼时效未届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戈德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戈德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永发公司向戈德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6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完全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11月9日,戈德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受托方、乙方)与永发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老挝万荣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的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工作;乙方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方案设计为基准,进行施工图设计工作,设计内容包括工艺、环保、总图运输、建筑、结构、电气、自动控制、给排水、消防、通风、供配电、非标设备制作图、动力、照明等本项目相关的专业;技术服务工作内容包括全厂操作理论培训、编制操作说明书、生产调试现场指导、施工期间现场技术服务、参加设计范围内工程的验收、项目申办过程中需要的文件编制;合同总价格为400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设计费的10%定金时本合同开始生效,乙方交付完土建主体工程施工图一周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设计费的20%,乙方交付全部生产车间土建施工图后一周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设计费的20%,当乙方交付全部图纸和资料后一周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设计费的35%,当系统达标达产后(双方认定)一周内甲方再向乙方付清剩余的工程设计费的15%,当甲方每支付一次款项后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开具本次付款全额设计服务类发票等等。
2010年至2011年期间,戈德公司和永发公司签订了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和两份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戈德公司向永发公司提供预热器和蓖冷机。
2012年4月戈德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向永发公司交付了《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全部图纸和资料,永发公司按约支付了35%的设计费140万元,加上前期已经支付的设计费200万元共计已支付340万元。2012年戈德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已将全部400万元的设计费发票交付永发公司。2013年年底案涉水泥生产系统达标达产。
2016年5月,戈德公司委托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处理上述费用支付问题,该所于2016年5月10日向永发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永发公司支付欠付的水泥生产线设计费及设备安装费(上述《设备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费用)共计164.25万元。永发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回函称戈德公司提供的《工程设计合同》项下的图纸和资料存在诸多问题,现贵我双方尚未组织验收,对应的工程设计费15%,即人民币60万元,暂时不符合支付条件等等。
2016年8月,戈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发公司支付《设备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欠费104.5万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8075号民事判决,判决永发公司支付戈德公司104.5万元。永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苏01民终5941号民事判决,改判永发公司支付戈德公司989998.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戈德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提供的《工程设计合同》、一审法院(2016)苏0106民初8075号民事判决、本院(2017)苏01民终5941号民事判决、律师函、回函、新闻报道等;永发公司提供的发票;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戈德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与永发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当系统达标达产后(双方认定)一周内甲方再向乙方付清剩余的工程设计费的15%,现双方当庭一致确认2013年年底案涉水泥生产系统已达标达产,故15%的尾款支付条件已经具备,永发公司应当支付15%的尾款60万元。永发公司抗辩戈德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戈德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主张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永发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设计合同并未约定支付尾款的具体时间,而是约定支付尾款的条件为双方认定系统达标达产后一周内;永发公司作为发包方在生产系统达标达产后应当主动通知戈德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生产系统已经达标达产,但永发公司未通知,戈德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无法明确知晓;直至本案诉讼,戈德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根据新闻报道记载和永发公司的当庭陈述才得以确认案涉生产系统实际已于2013年年底达标达产。戈德公司于2016年5月向永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永发公司回函以戈德公司提供的设计文件存在问题及未组织验收为由拒绝付款,但未要求戈德公司进行设计整改,也未提出时效抗辩。后戈德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于2019年5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纵观上述过程,戈德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戈德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权利,永发公司的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江苏省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6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9日起计算至永发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的本案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案涉设计合同并未约定支付尾款的具体时间,仅约定支付尾款的条件为双方认定系统达标达产后一周内,作为发包方,上诉人应在生产系统达标达产后主动通知二被上诉人,以商讨尾款支付事宜,但上诉人并未及时通知,二被上诉人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无法明确知晓,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对付款条件业已成就的明确知晓时间。后戈德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永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永发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回函,该回函中仅称尾款暂时不符合支付条件,并未要求戈德公司进行设计整改,亦未提出时效抗辩,应当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后戈德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于2019年5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直至本案诉讼,戈德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根据新闻报道记载和永发公司的当庭陈述才得以确认案涉生产系统实际已于2013年年底达标达产。综合以上情况,一审认定戈德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戈德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一审结合本案证据,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设计费60万元,并自2019年5月9日即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关60万元设计费的利息,应自2019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永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出现新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利息部分的表述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为: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江苏省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6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云苏
审 判 员 刘 凡
审 判 员 马 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成艺
书 记 员 汪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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