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5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云南省元江县江东漫林。
法定代表人:徐建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绍华,女,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希,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街道,实际经营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非,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莹,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戈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8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绍华、毛希,被上诉人戈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发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永发公司支付设备款项499920元,一审诉讼费用由永发公司、戈德公司按比例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戈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戈德公司承担的设备安装相关费用545080元进行扣减的事实,未予查清。永发公司基于两份涉案《设备采购合同》向戈德公司采购的机械设备系用于老挝水泥生产项目使用,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签署补充协议和现场协商确认的方式明确在设备安装过程中所产生的一部分相关费用由戈德公司承担。具体包括材料使用费、人员在老挝的房租费用、护照延期费用、机械设备使用费用、设备质量问题修复费用等,合计金额为545080元,戈德公司在老挝现场的工作人员也对上述费用进行了相应的签字确认。
戈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永发公司所主张的545080元与戈德公司无关,戈德公司未予确认,永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多为其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证据,戈德公司不予确认。
戈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发公司支付戈德公司104.5万元;2.永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戈德公司与永发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5月27日和2011年12月8日分别签订合同四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85万元。戈德公司已全面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永发公司项目也投产多年,但截至起诉之日,永发公司仍余104.5万元未支付,戈德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9年11月9日,戈德公司、江苏省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受托方)与永发公司(委托方)签订《老挝万荣水泥有限公司日产2500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设计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格为400万元。2010年11月10日,戈德公司(供方)与永发公司(需方)签订《老挝万荣水泥有限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设备名称为预热器,合同总价为580万元,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产品的质保金,在投产后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以二者时间先到为准),无质量异议,需方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的10%的质保金;合同总价已含税价,在需方货款付到合同总额的30%后,供方向需方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供方必须在接到需方开票指令后才能开具,在发货前30天邮寄到需方,以备报关及办理进出口手续用……。
2011年1月20日,戈德公司(供方)与永发公司(需方)签订《老挝万荣水泥有限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设备名称为篦冷机,合同总价为400万元,设备质保期为生产线投产之日起12个月,或货物抵需方指定的口岸位置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者为准);供方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将合同设备全部制造完成后,需方收到供方按照规定时间提交的如下文件并经确认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价格全部金额的即400万元的工商企业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开具内容须经需方确认,抬头为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
2011年5月27日,戈德公司(供方)与永发公司(需方)签订《老挝万荣水泥有限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设备名称篦冷机)一份,载明供需双方同意取消篦冷机底部的熟料拉链机及其驱动装置,并将合同价格调整为395万元。其他未注明的条款按原篦冷机采购合同内容执行。
2011年12月8日,戈德公司(供方)与永发公司(需方)签订《老挝万荣水泥有限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设备名称预热器)一份,约定需方支付元江和老挝现场的制作费10万元,供方人员和机具进场后需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10%的定金,即1万元,元江现场工作完成,需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进度款,即2万元,设备制作完毕后,可供安装时,供方需提前一个星期通知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70%的提货款,即7万元……
此外,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订立后,戈德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2016年5月10日,戈德公司委托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永发公司发送函一份,载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385万元,元江公司已支付设备安装款1220.75万元,仍余164.25万元未履行。2016年6月10日,永发公司向戈德公司发送《关于支付合同款项的反馈意见》一份,载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1、贵司部分现场制作安装设备在提供安装时不符合要求由第三方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队)代替贵司完成,产生的费用为人民币545080元,以上费用我司已和云南建工结算,按照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贵司承担;2、我公司已支付贵司的合同款项中贵司尚欠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票为人民币4050000元,望贵公司能尽快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们;3、因贵公司提供的《工程设计合同》项下的设计图纸和资料存在诸多问题,现贵我双方尚未组织验收,对应的工程设计费15%,即人民币60万元,暂时不符合支付条件;4、《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贵公司供应设备未组织现场验收,尚不符合支付合同项下质保金(合同款项的10%,共计人民币975000元)条件……”。
审理中,永发公司对未付质保金975000元和未付预热器补充协议中的款项7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戈德公司仅提供了5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剩余发票未开具,故永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戈德公司对未开具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可以随时开具给永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戈德公司按约向永发公司供货,永发公司负有向戈德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案涉设备采购合同质保期已过,永发公司在质保期内亦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故戈德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合计975000元已达到支付条件,永发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预热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剩余的7万元款项,永发公司同样应予以支付。故戈德公司主张永发公司给付1045000元(975000元+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永发公司主张戈德公司未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对此,本案中,虽然采购合同中约定戈德公司应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该义务属从合同义务,与永发公司支付价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价性,且永发公司已收到合同约定货物,另外,供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国税务法规规定的出卖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否先开具发票不影响永发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且戈德公司明确同意开具剩余的增值税发票,故永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戈德公司应在永发公司支付款项时交付剩余的增值税发票。关于永发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4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5元,减半收取7102.5元,由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永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25日陆飞出具的收条;2.2012年6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3.费用报销清单;4.台班明细表;5.时间及费用统计;6.工程签证表;7.采购计划表;8.联系函;9.工程预(结)算书,拟共同证明戈德公司在老挝现场制作安装机械设备的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房租费用、人员护照延期费用、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等应由戈德公司承担,且相关设备在制作安装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由第三方解决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戈德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合计545080元已由戈德公司派驻在现场的安装调试负责人签字确认,应在永发公司应付设备款中扣除。戈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1.2011年11月9日的对外联系函一份,拟证明因雨季和土建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戈德公司员工窝工;证据2.篦冷机调试工作证明,拟证明篦冷机在2013年12月25日已经调试完成。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双方质证意见:戈德公司对永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陆飞仅确认使用钢板但未涉及价款,应以当时的市场价认定金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签证延期是由于永发公司的原因导致,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戈德公司承担;对证据4、8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陆飞的签字未涉及费用的承担和价格;对证据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戈德公司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陆飞签字仅代表采购事实,但费用应由永发公司承担。永发公司对戈德公司提供的对外联系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内容显示因前期雨季工程进展缓慢,对篦冷机和预热器合同约定的提货和发货时间进行延长,并非对现场安装时间进行延长;对篦冷机调试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明仅涉及篦冷机不涉及其他设备。本院认证意见:因戈德公司对永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7、8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永发公司对戈德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永发公司已提供证据3、6、9的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效力问题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10日,戈德公司与永发公司签订《老挝万荣水泥有限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设备名称为预热器)第3.1条约定:“因该项目在老挝万荣,故需现场制作部分仍由供方在云南元江下料(须便于运输),需方将下好的材料(组装好的设备单元)负责运至项目现场,再由供方在项目现场拼装。设备的安装不由供方负责,故供方的全部设备运抵需方现场拼装结束即为交货。”第5条约定:“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通过最终验收起12个月(即投产后12个月)或货物运抵现场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质量异议,需方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的10%质保金”。第6.2条约定“在设备调试阶段或使用过程中如发现设备质量有问题,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后应在48小时内派专业人员到达需方现场立即解决。若因供方原因使问题不能及时排除,使需方不能按期投产造成损失的,需方将酌情扣除相应的质量保证金。对重要的部件,则重新计算质保期。”第10.11条约定:“供方的设备在需方现场制作时需方提供场地,其它一切均由供方自己承担。”合同附件三的第二条第三)点约定:“本合同项下设备产品负荷生产一年后的15日内,需供双方按合同、合同附件和有关图纸资料进行产品验收”,第四)点约定:“对本合同项下设备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外在质量在产品安装结束后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负荷试车后二年内提出异议”。第四条服务承诺第(1)点安装调试约定:“需方承担所有设备的安装工程……。供方设备调试服务人员从中国昆明市到老挝施工现场的交通、食宿劳保用品等费用由需方负责。”
《老挝万荣水泥有限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设备名称篦冷机)第2.3条约定:“供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的国内交通费、现场补助费及技术服务人员的安全由供方自行承担,其境外需方现场的食宿由需方提供”。第4.2条约定:“现场制作的壳体部分仍由供方在云南元江下料(须便于运输),需方将下好的材料(组装号的设备单元)负责运至项目现场,再由供方在项目现场拼装。其余部分在中国云南省景洪市勐腊县磨憨镇口岸需方指定地点、货场及仓库交货。”第5.15条约定:“供方有责任做好设备的指导安装、调试、培训工作,供方须派能胜任该项工作的技术服务人员到项目现场进行指导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工作。用户免费提供起重设备、辅助工具和人员配合等。……”
2012年6月15日,陆飞作为戈德公司代表,田国忠作为老挝万荣水泥有限公司的代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个月2000元,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至安装工程完工为止。
2012年7月18日,老挝项目部形成老挝水泥有限公司项目部采购计划表一份,该计划表载明6月29日购买断路器1个、互感器3只、瓷瓶100个、铝芯线2000米,用途为预热器非标制作现场,合计2066万(基普)。陆飞在戈德安装公司处签字,并注明“证明所采购的材料是施工场地以外的所用材料”。永发公司田国忠在该表左下方注明:“汇率按1250进行计算,折合人民币16528元(壹万陆仟伍佰贰拾捌元整),费用由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盖有老挝万荣水凝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
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17日,陆飞在老挝项目现场使用吊车形成机械台班明细表,合计16小时,每个台班(1个台班为8小时)的单价为800美元,工作内容为“设计单位使用我方吊车”,陆飞在设计方签字栏签字。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10月28日,陆飞在老挝项目现场使用55吨吊车、25吨吊车、5吨随车吊车合计18个小时,每个小时单价为100美金,合计金额1800美金,备注内容为“倒运下在施工现场外的包装材料”,陆飞在租用方确认处签字,田国忠在担保方(业主)处签字注明“费用由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2012年7、9、10月戈德公司工作人员签证到期,产生延期费用合计1680美元,永发公司形成三份费用报销清单,陆飞均在清单上注明:“证明永发水泥厂为南京戈德施工队护照延期费用”,田国忠在清单上分别注明“同意报销,请记入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中扣回”、“从南京戈德预热器制作工程款中扣出”、“请记入南京戈德公司费用从工程款中扣回”。
2012年10月25日,陆飞在老挝工地现场向永发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元江永发水泥有限公司钢材规格6×1500×6000钢板11块,16×2000×5000钢板1块,用于预热器制作”,落款处为“戈德公司陆飞”。在该收条左下方注明“1.5×6×11×6×7.85=4663kg,2×5×16×7.85=1256kg,合计5919kg。该钢材到现场价格6500元/吨×5.919吨=38473.5元”,永发公司员工田国忠在陆飞落款下方注明“同意给该公司使用,费用请记入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25日”。
2012年10月31日,永发公司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工)形成工程签证表一份,签证原因:由设计院制作的C4、C3转交给我方安装时,C3、C4变形严重,需校正后才能进行安装,故校正时产生以下工程量。合计费用为40440元。永发公司田国忠在建设单位处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请记入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6日云南建工老挝万荣水泥厂项目部向老挝万荣水泥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预热器组件的联系函》,载明:8月19日至8月25日、11月15日,云南建工在安装C5段预热器和预热器组件时,发生校正费用合计62944元。2012年11月16日,云南建工老挝万荣水泥厂项目部向老挝万荣水泥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处理篦冷机遗留工作的联系函》,载明因处理篦冷机罩壳发生的具体费用。田国忠在该函下方注明“情况属实,有两种解决方案:①由设计单位到现场完善工作并指导安装;②费用由设计单位承担认可,由建工负责处理遗留工作。请设计单位(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尽快确定并给付回复”。庭审中,永发公司称后续与戈德公司沟通主要是通过电话或书面信件的方式进行,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戈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永发公司从未与其沟通过质量问题。
本院审理过程中,永发公司明确虽然田国忠在上述材料中注明费用从戈德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等字样系在陆飞签字之后,但是在现场经双方协商后由田国忠进行注明。对此永发公司未提供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证据,戈德公司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永发公司主张在老挝施工现场发生的545080元费用应否由戈德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关于预热器和篦冷机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永发公司主张的费用部分,应否由戈德公司承担,需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判断。一、《房屋租赁合同》项下形成的租金及签证延期费用。因两份合同均约定戈德公司在境外需方现场的交通、食宿等由需方负担,现永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此达成新的合意或戈德公司对该部分费用的产生存在过错。陆飞在租赁合同或签证延期费用报销单上签字仅能证明费用的性质,并不能得出陆飞或其所代表的戈德公司愿意承担该部分费用的结论。二、关于在老挝施工现场采购的设备费用合计16528元。戈德公司陈述上述零件虽由陆飞签字确认购买,但案涉设备在国内交货时永发公司应进行检验,永发公司未及时检验并告知戈德公司缺少的零件,应视为戈德公司的交货符合合同约定、材料完整、包装完好,因永发公司将货物从国内运输至老挝现场过程中导致包装破损、材料遗失,故需要另行采购部分零件,但陆飞已注明“用于施工场地以外”,该部分费用陆飞未予确认。因戈德公司系预热器合同的供方,其依约负有拼装义务,该部分零件系用于预热器的非标制作现场,属于戈德公司合同义务范围,戈德公司称永发公司运输导致零件缺损等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部分费用应由戈德公司承担。三、关于收条载明的钢板费用。庭审中,戈德公司认可陆飞系其委托在项目现场的人员之一,但认为陆飞仅确认使用该部分钢板,并未确认单价和金额,戈德公司愿意按当时的市场价承担该部分费用。后在本院限期内,戈德公司未能提供相应材料证实当时同规格的钢板在老挝的市场价格,故本院对永发公司提供的收条载明的单价予以采信,即该部分钢材对应的38473.5元费用由戈德公司承担。四、关于使用吊车费用。根据预热器采购合同中“供方的设备在需方现场制作时需方提供场地,其他一切均由供方自己承担”的约定,陆飞在使用时间及费用统计表中已经注明系用于“倒运下在施工场地外的包装材料”,而合同明确约定将货物运至老挝项目现场的义务由永发公司承担,因此将货物或材料由施工场地外运至施工现场而产生的费用应由永发公司自行承担。田国忠在备注“费用由戈德公司承担”时并未征得戈德公司陆飞的同意,不能得出戈德公司愿意承担该部分费用的结论。五、关于第三方云南建工施工产生的相关费用。该部分工作签证、联系函、工程预(结)算书,均系永发公司或老挝万荣水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云南建工之间形成,未经戈德公司签字确认,永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戈德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戈德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戈德公司无关。因此,永发公司上诉主张的费用中有55001.5元(38473.5元+16528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发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中永发公司提供新的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8075号判决为“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989998.5元”;
二、驳回南京戈德水泥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5元,减半收取7102.5元,由永发公司负担6747元、戈德公司负担3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永发公司负担8317元、戈德公司负担9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卞国栋
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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