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环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环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7民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环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恒特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于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秉国,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上诉人铜陵市环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本院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环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诉称的增加工程量的依据仅仅是上诉人盖章的《决算书》以及《增加部分》,而上诉人盖章行为仅表明上诉人在履行配合义务,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上述工程量,上诉人也没有权力确认工程量。根据交易习惯以及《转包协议书》都可以明确得到,增加工程量是需要办理签证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签证的真实存在,即不能确定工程量是实际发生。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发生并经过华邦置业同意。另外,涉案总额为256285.78元,涉案增加工程量的金额为205368.5元,这明显不符合常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通过与上诉人的员工**签订《转包协议书》,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该行为属于违法转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应当将涉案获利的4万元予以返还,不应当对不存在的工程量承担付款义务。3.一审判决会造成市场混乱。没有发包方签证的情况也没有承包人要求下,仅凭承包人在“实际施工人”的决算单上签字无需提供施工材料或审计就能认定增加的工作,要求承包人承担付款义务,那么承包人会和发包人再次发生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聂明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未进行答辩。
聂明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环境公司共同支付聂明友工程款184817.5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84817.56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环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华邦公司(甲方)与环境公司(乙方)签订的《铜陵华邦锦绣华府临时售楼处装饰施工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铜陵华邦锦绣华府临时售楼处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严禁转包;2、工程造价暂定总价256285.78元,结算时单价按投标预算单价的10%下浮,各分项工程量超过10%以上时工程量按实调整,各分项工程量不超过预算工程量10%的不予调整;3、所有的工程变更、工程变更完工签证等都必须使用规定的标准表格,否则甲方不予结算费用,合同对其他事宜也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16日,环境公司委托**(甲方)与***(乙方)签订《转包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聘请乙方为铜陵华邦置业售楼部室内外装饰工程的负责人(直接负责人),聘请期限自该项目开工之日起至该项目竣工移交给业主之日止。乙方承诺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执行;2.由乙方负责组织、安排施工以及处理与此工程相关的事宜,工程相关事宜报批由甲方负责完成,乙方负责购进施工所涉及的各种材料及辅助材料,由乙方负责上述工程项目施工所需全部资金,并且在工程中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独立承担,与甲方无关;3.乙方要严格按图纸施工,做好现场签证及完善增加工程的一切确认手续(若甲方或建设方要求图纸内容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项目由甲方负责与建设方协调确认、与乙方办理签证,如未得到建设方或乙方认可的,一切后果及经济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4.乙方一次付甲方4万元管理费,工程施工所涉及的税金由乙方负责在当地缴纳,缴纳营业税时应同时缴纳个人和企业所得税;5.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与甲方办理书面交接后三日内付合同总价款80%,决算完毕甲方(或建设方)确认后十日内付决算总价款95%,保修金5%一年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5月18日按约定完成工程量,同时对增加了工程量也一并完成。经聂明友与环境公司结算,扣优惠、水电费后,环境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总工程为438539.56元(其中包括增加的工程量为205368.5元),环境公司已付213722元及扣除管理费4万元,环境公司尚欠聂明友工程款184817.56元。
一审庭审中,环境公司表示***未将增加工程量的相关签证单给环境公司。2016年9月9日,***已向本院起诉过环境公司及**,后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环境公司承包了铜陵华邦锦绣华府临时售楼处装饰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量。***完成了实际施工任务后,环境公司也对工程价款也予以确认,***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现聂明友要求环境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84817.5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聂明友要求环境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而聂明友未将相关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全部提交给环境公司,并且,聂明友也没有举证证明工程具体的交付时间,法院结合上述情况及***已于2016年9月9日已向本院起诉环境公司及**,本院对逾期利息酌定调整为从2016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部分支持。
环境公司辩称对增加工程量部分不清楚,也不应由其支付,与本案环境公司加盖印章的决算书等事实不符,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权利和义务应由环境公司承担,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铜陵市环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明友工程款184817.5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84817.56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聂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5元,由原告聂明友负担1165元,被告铜陵市环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决定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提交的决算书能否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聂明友向环境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依据是,由环境公司盖章的决算书。环境公司认为其在决算书上盖章的行为不是确认工程款数额,而仅是履行配合义务,该说法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是由环境公司承接后转包给***的,该份决算书有合同内部分工程量及增加部分工程量,并附有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由环境公司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加盖印章,环境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环境公司理应对自己的盖章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环境公司认可了合同内部分工程量,不认可增加部分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辩解,应不予支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环境公司与***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但不影响聂明友向环境公司主张工程款,环境公司认为其承担返还获利的4万元,不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辩解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环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铜陵市环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颖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