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705民初***42号
原告:聂明友,男,1964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铜陵市环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恒特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10***W。
法定代表人:于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秉国,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华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石城大道中段8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7300779***。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铜陵市环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铜陵华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华邦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聂明友要求撤回被告华邦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铜陵华邦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