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铜陵市。
委托代理人:朱金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姚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环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汪树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国,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道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中,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住铜陵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铜陵市环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环境装饰公司)、***、江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金深,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斌,被上诉人市环境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国、郭道山,江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一审中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其材料款2818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并提供《山水家园施工承包合同》、《项目承包协议书》、付款收据等予以佐证。
原审被告市环境装饰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审原告***有合同关系,我公司承包的山水家园装饰工程没有设立项目部;***不是我公司职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是承包人;由承包人负责,公司概不负责。承包款共计98万元,我公司已经分期支付给承包人,由***出具的收据证明,这是***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原审原告把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合格,希望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原审原告***起诉的总金额不清楚,大概15、6万元,这个项目并不是我邀约***来供材料,招标、投标是我和***一起投的,标书、样板都是***制作;第一笔材料款是用到工地上的,是我签字的,2012年5月中旬后的材料款怎么用我不清楚。
原审被告江建中一审辩称:当时材料来的时候,我是负责验收材料的,然后拖到工地进行施工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案外人铜陵市佳禾兴实业公司与原审被告市环境装饰公司签订山水佳园项目外墙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市环境装饰公司承接山水佳园项目外墙装饰工程。2012年6月18日市环境装饰公司与***、查日进、***三人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将山水佳园项目2号、5号楼外墙装饰工程由***、查日进、***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单独核算、风险自担。原审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23日分别送透明底漆、面漆、稀释剂等装饰材料总计货款174100元到山水佳园项目2号、5号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工地,原审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字验收。2012年6月21日、8月30日,原审被告江建中两次签字验收原审原告送到山水佳园项目2号、5号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工地装饰材料(包含运费)共计货款107781元。该货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查,市环境装饰公司于2012年6月至2014年元按与***、查日进、***三人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分期将山水佳园项目2号、5号楼外墙装饰工程款1036110元支付给***、查日进、***。
原审法院认为:***与***、江建中之间因买卖货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由***、江建中签字验收的销货清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故对***要求***支付货款174100元及逾期利息,江建中支付货款107781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市环境装饰公司与***之间既无合同约定又无供货事实,故对***要求市环境装饰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货款1741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江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货款10778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8元,减半收取2764元,***负担1891元,江建中负担873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必要的共同被告。山水佳园2号、5号楼外墙装饰工程由市环境装饰公司内部发包给***、查日进、***三人合伙承包。依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查日进、***在本案中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由于上诉人未申请追加查日进、***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又未依取权追加两人为共同被告,显然遗漏了共同被告,导致原审判决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3月山水佳园2号、5号楼外墙装饰工程由市佳禾兴实业发包给被上诉人市环境装饰公司施工。在工程承包合同上,上诉人作为市环境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之后,市环境装饰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上诉人以及查日进、***三人。对外上诉人实际是市环境装饰公司的代理人,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采购等业务中均是市环境装饰公司的代理人。因此,上诉人签收材料的行为是市环境装饰公司的授权委托的代理行为。因此,付款责任应当由市环境装饰公司承担。2、2012年4月21日***向山水佳园2号、5号楼工地发送真石漆395桶价款为130350元,罩面漆60桶价款10080元,合计140430元。此次货物由上诉人签收,供需双方并无利息约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货款174100元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答辩称:认可市环境装饰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购买货物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挂靠市环境装饰公司,二人都逃脱不了责任。关于追加当事人的问题,不存在这个问题。
市环境装饰公司答辩称:市环境装饰公司与***之间既无买卖合同关系又无购销货物的事实,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既不是我公司职工,也不是我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我公司从来没有授权委托上诉人***采购材料的业务,其签收装饰材料的行为是他个人的行为或者是代表他们合伙人的利益,与我公司无关。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实际是市环境装饰公司的代理人,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采购等业务中均是市环境装饰公司代理人。”是不实之词。我公司将山水佳园外墙装饰工程承包给***、查日进、***三人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单独核算,风险自担”。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承包人***、查日进、***,其购买材料应由承包人负责。至于上诉人称:“原审判决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被告”。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合伙的债务,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本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合伙人中任何一人或二人偿还债务,因此,不存在遗漏共同被告。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江建中答辩:我是代查日进验收材料的,货物不是我收的,不应当承担这笔货款。
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山水佳园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记录,证明***与市环境装饰公司是委托关系,从开工到竣工都是***在行使代理权。2、***与查日进、***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证明市环境装饰公司将山水佳园2号、5号楼外墙装饰工程内部发包给***及查日进、***合伙承包。3、销售发货单,证明***签收货物的名称能反映,但上面没有单价,同时口头合同也只是数量的提供,没有利息的约定。
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挂靠在市环境装饰公司;单据是总公司发给***的,数量是对的,单价是***与***之间协商的。
被上诉人市环境装饰公司质证:1、《山水佳园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是***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当时市环境装饰公司已经有意将工程包给***承包,但只有外墙装饰这一项。验收单有***的名字,因为他是承包人。2、该债务与发包方没有关系。3、发货单看不清楚,跟本公司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江建中对***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江建中向法庭提供证据:2014年11月5日查日进的证明,证明两次验收材料是查日进叫江建中验收的。
上诉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江建中不是合伙人,对收这两个货也不清楚。
被上诉人***质证:不清楚这个事情。
被上诉人市环境装饰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上诉人***的提供的《山水佳园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记录、销售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项目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江建中提供的证明,由于江建中未提出上诉,故对该证据不予处理。
其他证据同一审,质证意见同于一审,认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一、二审过程中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应否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2、市环境装饰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3、货款174100元能否认定。
本院认为:***承包了山水佳园外墙装饰工程,向***购买了装饰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依法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销货清单》上写明了数量、单价、价款,***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视为对货款的认可。***签字的清单,货款共计174100元,本院予以认定。***提出其与查日进、***合伙承包该工程项目,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从证据上看,买受人为***,故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无须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关于市环境装饰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与***,而市环境装饰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故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江建中二审提出自己不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由于其没有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 健
审 判 员 迟友林
代理审判员 方 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柳乐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