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7419号
原告:***,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六兵,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乘倩倩,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南京宏久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丰原路。
法定代表人:周德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乘倩倩、南京宏久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六兵,被告乘倩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14日14时02分许,乘倩倩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在青年路青年小区门口停车开门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乘倩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乘倩倩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宏久公司,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另,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伤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乘倩倩、宏久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177080.98元。
被告乘倩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4日14时02分许,乘倩倩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在青年路青年小区门口停车开门时,与同向***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事故,致***受伤,车辆损坏。***被送往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多发性腰椎骨折,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共用去医疗费15111.88元,其中乘倩倩支付394.94元,***支付14716.94元。***购置胸腰段支具用去器具费2200元。2018年10月14日,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乘倩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019年4月9日,安徽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2、3、4横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为做上述鉴定,***用去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出生于1970年3月14日。自2017年9月28日起,***即在其弟弟张某经营的合肥某门业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为其投保了团体险。事故发生后,公司未发放其工资。乘倩倩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宏久公司,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乘倩倩与宏久公司系借用关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安徽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团体险的保单、苏A×××××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乘倩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乘倩倩应对***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乘倩倩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15111.88元、器具费2200元,有医疗费、器具费票据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和本地的经济状况分别确定为8000元(住院20天,每天120元,出院后70天,每天80元)、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2500元(6500*5),虽向本院提供了合肥某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为***的弟弟,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力较低,原告也未同时提供工资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等与该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月6500元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和本地的经济状况酌定为16500元(150天,每天11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4211.88元,均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44211.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3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人民币2073元,由被告乘倩倩负担(已给付394.94元,实际尚需给付1678.0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5元。
审判员 朱明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晓莉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1)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该账户用于缴纳给付原告的款项)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18(该账户用于缴纳诉讼费)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