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宏久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宏久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三达膜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11民初235号之一 原告:南京宏久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骁骑路8号中南智谷产业园2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达膜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圣烯石墨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LANWEIGUANG,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宏久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三达膜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南京宏久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南京宏久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京宏久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南京宏久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育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