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远蓝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达沃斯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远蓝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8735号

原告:四川达沃斯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严廷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南京远蓝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传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克荣,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达沃斯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远蓝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达沃斯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164000元;3、被告承担因原告返场修理曝气机所支出的运输费、租赁费5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17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推流式曝气机四台,价款为164000元,设备购买后指定运送至四川省甘孜州九龙县工程项目部交项目业主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将曝气机运送至甘孜州九龙县工程项目处。在项目业主九龙县税务局使用过程中,发现四台曝气机出现剧烈抖动并伴有尖锐的噪音、无法实现推流功能,于是原告向被告技术维护人员反映情况,被告派人进行现场检修。检修后问题依然没有解决,被告称原告需要将有问题的曝气机返回被告厂家进行维修。原告按被告指示自付运费将曝气机拆卸并返回被告厂家处进行维修。期间,原告还向被告租赁一台曝气机供九龙县水务局临时使用。返厂维修后,曝气机的问题仍未解决。目前,该曝气机已经拆卸闲置,无法正常使用。经过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既不认可曝气机质量存在问题,也不同意退还货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但被告提供的曝气机质量存在重大瑕疵,经过现场检修及返厂维修均未能解决问题,现曝气机已无法投入使用。

被告南京远蓝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解除的这份合同已经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束。被告所交付的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被告的交付时间是2016年9月份至2017年9月份,质保期到期。在质保期间,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分三次支付了全部款项,最后一次质保金的支付是2018年5月份,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的到期时间应在2017年9月份。原告陈述的产品质量问题,实质是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安装不当、保养不当,线路接反而导致的机械反向运转而导致机械不合理的模式。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有效期,合同有效期约定的是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在合同中还同时约定了质量三包期为一年,质量异议期为七天。原告收到被告货物是2016年9月30日,在2016年9月30日工作人员签收。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是租赁纠纷,而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原告需另案起诉。原告增加担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和保全费请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推流式曝气机四台,总价164000元。产品按企业标准生产,质量三包一年,货运至四川省甘孜州九龙县工程项目部供项目部,运费由被告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七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65%,供方收到发货款后至需方工地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原告,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原告设备全部到位并具备安装条件后,如需要可通知供方人员现场免费指导安装。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164000元。

2016年9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推流式爆气机器四台。

2018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紧急商务函》,载明上述推流式曝气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汇款凭证、发货通知单、《紧急商务函》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推流式曝气机四台,原告亦已全额支付了被告货款。关于原告认为向被告所购曝气机质量存在重大瑕疵,应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且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64000元并承担运输费、租赁费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使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质量三包一年,2016年9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推流式曝气器四台,原告向被告通知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因原告未在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一年内通知被告,应视为被告交付的案涉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达沃斯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0元、保全费1373元,均由被告四川达沃斯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利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 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