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汉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10001**与苏州汉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91民初10001号
原告:**,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告:苏州汉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70515422,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汀兰巷**A1403。
法定代表人:吴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惠莹,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汉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特环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汉特环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损失差额30842.77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任职被告处工作期间,在出差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且在2016年10月24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在2016年11月3日,原告收到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以3348元/月作为本人工资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原告实际工资标准6500元/月工资应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述情况是被告在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按2697作为社保缴纳基数,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汉特环保辩称,关于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已于2016年11月3日已经发放。被告已经按社保机构核算的缴费比例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社保机构已经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社保缴费相关问题应由社保机构处理,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且被告也不存在拖欠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与汉特环保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明确原告**入职被告汉特环保处工作,从事项目经理一职,合同中约定每月税后工资为6500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2017年8月4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2019年8月13日,汉特环保书面告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2015年10月15日,原告**前往客户单位途中受伤,由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伤残等级为拾级”。2016年11月3日,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发放《苏州工业园区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发放告知书》,告知书中认定“**受伤时本人工资为3348元”向**发放“7个月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款项于2016年12月18日前发放至**“苏州市社会保险·市民卡”银行账户。
2020年6月30日,**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汉特环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损失差额30842.77元。后园区仲裁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双方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据此,用人单位是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如果用人单位因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而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损失差额的请求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当驳回其起诉。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吴海锋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克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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