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汉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汉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0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汉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汀兰巷**A1-403。
法定代表人:吴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群,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汉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91民初4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汉特公司一审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款项结算单》已经就解除后的款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8月,**并未在汉特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汉特公司无需支付8月份工资。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特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汉特公司无须向**支付赔偿金54400元;2.判令汉特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8月工资59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入职汉特公司从事项目经理一职。入职后,双方连续签定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
仲裁庭审时,双方确认**每月工资为实际到手6500元,**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由汉特公司承担。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前,汉特公司口头通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后**与汉特公司对合同到期续签问题进行协商,并签署《款项结算单》,包括项目提成、2018年年终奖、6月及7月工资、报销,其中补偿金一项被划除。汉特公司称是**主动放弃并划除该项,而**表示双方对补偿金并未协商一致,是由汉特公司老板划除。
2019年8月13日,汉特公司向**出具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收到该通知书。双方确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但**认为应再加上社会保险费用1406.25元。根据**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明细显示,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802元,2019年7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3125元,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10.5%计算,**离职前12个月共计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为3598.35元。
**在汉特公司处工作时,发生一次工伤,并由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伤残等级为拾级。
**提供2019年8月考勤记录,主张其在2019年8月13日前正常出勤;汉特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期间未提供工作,系协商劳动合同解除事宜,不应支付该月工资。
**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4日裁决汉特公司支付**赔偿金54400元、2019年8月工资5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汉特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苏园劳仲案字〔2020〕第59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与汉特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时,汉特公司口头通知**不续签劳动合同,并在2019年8月13日书面通知**不续签劳动合同,在汉特公司不能提供不续签劳动合同系因劳动者原因的情况下,汉特公司此举便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汉特公司仅提供《款项结算单》意图证明**同意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而该结算单中主要系对劳动报酬和报销进行结算,而劳动关系解除后的补偿金却被划除,双方均表示系由对方划除,结算单中也无明文记录双方已对终止达成一致,故汉特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协商一致、**放弃补偿金依据不足,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汉特公司在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终止与**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终止,应向**支付违法终止赔偿金。汉特公司虽在2019年8月13日出具书面通知书,但汉特公司在合同到期时已口头通知**合同到期不续签,**当时已知晓,仲裁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8月3日终止,**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3日终止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汉特公司处工作四年。**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税后6500元,再加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每月平均299.9元,根据**的工作年限4年,经核算,汉特公司应向**支付违法终止赔偿金54399元。
关于2019年8月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3日终止,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汉特公司应当支付**该月工资598元。
双方对仲裁认定的汉特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汉特公司主张不支付上述款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汉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赔偿金54399元;二、汉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8月工资598元;三、汉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四、驳回汉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汉特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违法违纪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只要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劳动合同届满终止后,双方签订了《款项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补偿金一栏被划除,金额也未填写,应视为双方对补偿金未达成一致意见。汉特公司主张**主动放弃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汉特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书面通知**不续签劳动合同,亦未举证证明不续签系**自身原因,故汉特公司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终止赔偿金。结合**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标准,汉特公司应支付违法终止赔偿金54399元。
关于8月份工资。**认可汉特公司在2019年8月3日口头通知合同到期不续签,此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汉特公司主张该月**未正常提供劳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汉特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汉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林李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志国
书 记 员 王 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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