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汉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汉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4819号
原告:苏州汉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汀兰巷**A1-403。
法定代表人:吴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惠莹,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群,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汉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特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惠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4400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8月工资59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入职原告处,2019年8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签订《款项结算单》,就劳动合同解除的款项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8月被告并没有在原告处提供正常劳动,原告也没有工作安排给被告。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赔偿金及8月工资缺乏事实依据,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从事项目经理一职。入职后,双方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前,公司口头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后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8月13日,公司书面通知被告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当与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公司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终止的经济赔偿金544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入职汉特公司处从事项目经理一职。入职后,双方连续签定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
仲裁庭审时,双方确认**每月工资为实际到手6500元,**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由汉特公司承担。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前,汉特公司口头通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后**与汉特公司对合同到期续签问题进行协商,并签署《款项结算单》,包括项目提成、2018年年终奖、6月及7月工资、报销,其中补偿金一项被划除。汉特公司称是**主动放弃并划除该项,而**表示双方对补偿金并未协商一致,是由汉特公司老板划除。
2019年8月13日,汉特公司向**出具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收到该通知书。双方确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但**认为应再加上社会保险费用1406.25元。根据**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明细显示,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802元,2019年7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3125元,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10.5%计算,**离职前12个月共计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为3598.35元。
**在汉特公司处工作时,发生一次工伤,并由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伤残等级为拾级。
**提供2019年8月考勤记录,主张其在2019年8月13日前正常出勤;汉特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期间未提供工作,系协商劳动合同解除事宜,不应支付该月工资。
**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4日裁决汉特公司支付**赔偿金54400元、2019年8月工资5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汉特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苏园劳仲案字〔2020〕第59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与汉特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时,汉特公司口头通知**不续签劳动合同,并在2019年8月13日书面通知**不续签劳动合同,在汉特公司不能提供不续签劳动合同系因劳动者原因的情况下,汉特公司此举便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汉特公司仅提供《款项结算单》意图证明**同意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而该结算单中主要系对劳动报酬和报销进行结算,而劳动关系解除后的补偿金却被划除,双方均表示系由对方划除,结算单中也无明文记录双方已对终止达成一致,故汉特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协商一致、**放弃补偿金依据不足,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汉特公司在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终止与**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终止,应向**支付违法终止赔偿金。汉特公司虽在2019年8月13日出具书面通知书,但汉特公司在合同到期时已口头通知**合同到期不续签,**当时已知晓,仲裁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8月3日终止,**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3日终止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汉特公司处工作四年。**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税后6500元,再加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每月平均299.9元,根据**的工作年限4年,经核算,汉特公司应向**支付违法终止赔偿金54399元。
关于2019年8月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3日终止,经核算,本院认定汉特公司应当支付**该月工资598元。
双方对仲裁认定的汉特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汉特公司主张不支付上述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汉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赔偿金54399元;
二、苏州汉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8月工资598元;
三、苏州汉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四、驳回苏州汉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汉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精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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