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211民初9702号
原告:无锡飞尔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联合路8号E栋二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瑞祥锌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飞尔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瑞祥锌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无锡飞尔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飞尔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无锡飞尔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260元减半收取4130元,由原告无锡飞尔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