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飞尔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飞尔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2民初4435号

原告:无锡飞尔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联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339051341E。

法定代表人:陈秀山,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言明,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无锡飞尔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飞尔诺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飞尔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飞尔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款63995元、吊装款11000元,合计7499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将其承包的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带领刘志华等8名工人施工至中途,在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超额支付施工进度款的情况下,被告携款出走,致使工人工资、吊装费拖欠,经遂溪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协调,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吊装费合计74995元。经与被告联系协调归还款项事宜多次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6日,无锡飞尔诺公司与***签订《钢结构安装协议》一份,将湛江粤绿污水处理单元蒸发系统钢结构安装项目劳务分包给***施工,合同总价95000元,并且约定了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随即带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无锡飞尔诺公司分四次支付了***工程款91000元。在工程尚未完工时,***携工程款离开。因其未能支付所雇佣农民工工资,经湛江市遂溪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处理协调,无锡飞尔诺公司替***垫付了刘志华、李志华、任慧军、任新刚、张广周、宋时勇、蒋士林、闫东勋等八名工人工资63995元及薛延年吊装款11200元。垫付后,无锡飞尔诺公司多次与***联系,***一直未能偿还。由此,产生本次诉讼。

另查明,2020年7月28日,经无锡飞尔诺公司与***所带的施工队负责人刘志华结算,***所分包的六项施工项目,均未全部完成。

本院认为:根据无锡飞尔诺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追偿权纠纷,立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根据无锡飞尔诺公司与***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协议》,双方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对于***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无锡飞尔诺公司有义务垫付,在其垫付后,有权向***进行追偿。通过庭审查明,无锡飞尔诺公司在***所分包的施工项目尚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并代其垫付了刘志华等八名工人的工资款63995元及薛延年的吊装款11200元,因此,无锡飞尔诺公司有权向***追偿上述款项。故对无锡飞尔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无锡飞尔诺公司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无锡飞尔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款63995元、吊装款11000元,合计74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超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 杨

后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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