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徐州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6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工业园长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袁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腾,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颖,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审第三人:成都大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远勤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鹏,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8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腾、张志颖,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支持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定购产品时在合同中约定HY8S5型号8吨级起重机,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提供HY8S5型号8吨级起重机,这是涉案车辆高度重量与车辆合格证上要求不符的直接原因,但可以通过非常简单的方法进行整改,不影响正常上牌和办理营运证。被上诉人通过货箱内增加钢板,抬高吊臂的方式,将涉案车辆整改到符合标准要求,正常办理了上牌手续拿到牌照,且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要求装配8吨级起重机,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涉案车辆动力不足、离合器分离不彻底均可以通过简单维修予以解决,但涉案车辆从2019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上诉人未进行正常的车辆保养,未在正规维修服务站进行车辆维修。鉴定意见中所述的车辆质量问题,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不合法,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判决支持的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系停运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停运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赔偿。在此案中可以理解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和案外人的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可这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来说,不是可预见的,不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在先、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在后。从逻辑推理也可知,被上诉人必须得先拿到车,才可能有营运,才存在损失。一审期间,法庭核实案外人颜龙夫的证人证言只是当庭打了电话,关于接电话人的身份是否为本人先不谈,在此主要说明颜龙夫与被上诉人系认识了十多年的朋友,而且两人还存在着利益关系,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值得怀疑。该损失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或其他正规票据,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并予以认定。3.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在办理车辆牌照手续前,就已经知道车辆存在重量、高度的问题,并认可了此问题。合同中明确标注了HY8S5,即被上诉人明知装配的是8吨随车吊。8吨随车吊和10吨随车吊的价格是不同的,被上诉人因为想省钱所以选择了8吨随车吊。被上诉人在办理车辆上牌前,就已经知道了车辆存在重量不足、高度不够的问题,在办理上牌手续时,被上诉人自行整改涉案车辆,办理了车辆牌照,被上诉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拒绝办理营运证,是造成损失扩大的原因。被上诉人在首次办理营运证时,已将租用的钢板从涉案车上卸下,导致整车重量不足,无法办理营运证。上诉人在2020年5月份,之前因疫情,全国生产经营均处暂停状态,就多次联系被上诉人告知其可以办理营运证,但是被上诉人以索要高额赔偿为由,拒绝办理营运证,造成了损失进一步扩大。被上诉人未对车辆进行正常保养,以及在不正规修理店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第三人大运公司指出,涉案车辆不进行正常保养和不当维修,会造成车辆动力不足。被上诉人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鉴定无依据,结论错误,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我2019年9月23日订的车,说好20天交车,合同上有,但上诉人违约了,上诉人一直推到11月份才将车交给我,我开到高速发现仪表盘不转。到了上牌那里,重量不够,上诉人让我找“黄牛”租钢板,我找人修了仪表盘,尾气又不过,又找人修尾气。车子没有合格证,找上诉人,上诉人说让大运公司寄过来,结果大运公司2020年6月才寄过来。车辆高度也不够,动力不足导致尾气不过,换挡、挂挡发出打齿声。车箱也没有用标准的材料,偷工减料。
原审第三人大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合理的验收期限内并没有告知第三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视为质量符合约定。被上诉人所称的质量问题与上诉人及第三人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所称的停工损失超出上诉人及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及第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购买车辆及办理相关证照手续时已经明确知道车辆存在重量、高度等问题,并自行采取措施使案涉车辆取得合格证件,自身存在过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昊意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退还昊意公司出售的大运提成桥HY8S5无线遥控随车吊一辆,昊意公司退还***购车款及贷款本息合计370264元;3.昊意公司赔偿***损失146264.75元(包含鉴定费50000元、手续费16.5元);4.诉讼费由昊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3日,***(需方)与昊意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内容为:一、产品名称大运提成桥HY8S5无线遥控随车吊1台,生产厂家昊意公司,单价31.93万元,定金到账后20天交货。二、底盘标准:湖北大运随车吊:4300+1300轴距,玉柴220马力,2150风景驾驶室,陕齿小八档变速箱,153前后桥,二轴5T随动桥,100R20钢丝胎,300*(8+8)原厂局部三层大梁,液压翻转,货箱尺寸6600*2400*600。验收标准:按出厂标准验收。三、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支付30000元作为定金,供方生产,产品提货前付清剩余尾款289300元。四、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按装箱单验收。五、质量保证期限:产品出厂一年。六: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七、交货地点:供方厂房内。八、双方其他约定事项:1、此合同传真扫描均有效;2、吊机颜色为红色;3、含吊篮、无线遥控器、单腔后支腿、上操作。昊意公司在合同尾部供方处盖章,***在合同尾部需方处签字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于当日向昊意公司支付了定金30000元,于2019年11月20日支付了83176元,于2019年11月12日与案外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回租合同》,24期每期还款数额为10712元,合计370264元。2019年10月25日,***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共计支付保险费用合计16199.03元。随后,昊意公司向***交付了涉案车辆。2019年11月21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新沂市税务局缴纳涉案车辆购置税15044.25元,向新沂市神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850元。2019年11月22日,涉案车辆办理了行驶证,品牌型号为大运牌DYQ5253JSQD5CB,车辆识别代码LG6ED7NH4KS019540,发动机号码JA65IK30507,整备质量为14500kg,***为办理该行驶证支付了500元的钢板租赁费。此外,涉案车辆的合格证、登记证书、重型柴油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上均载明车辆的整备质量为14500kg。登记证书另载明涉案车辆登记编号为苏C×××××,外廓尺寸长10100mm,宽2550mm,高3850mm。***与昊意公司袁经理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自2019年12月起多次反映燃油公告及办理营运证事宜,并称因车的重量及高度不够,导致营运证无法办理。
涉案车辆有随车吊及汽车底盘构成,涉案车辆的HY8S5无线遥控随车吊生产厂家为昊意公司,涉案车辆的底盘为昊意公司向随州市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采购,随州市广通汽车贸易公司为第三人大运公司的经销商。随州市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大运公司出具的合格证申办表载明,其向大运公司申请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参数为外廓尺寸10100*2550*3850,整备质量为14500。注:我司保证此车上装部分成型后符合合格证外廓尺寸,且上装部分问题由我司自行承担解决。第三人大运公司及昊意公司均称,涉案车辆配置的底盘型号对应的整备质量是确定的,这个型号的底盘应该配置10吨的随车吊,而***订购的HY8S5无线遥控随车吊为8吨,导致实际车辆的整备重量及高度不够。
一审期间,根据***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大运牌随车起重运输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鉴定。2021年2月,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经现场勘验,涉案车辆空车时称得的质量为12122kg,由于当时燃油箱处于基本没油的状态,假设按油箱容量为300ml,加满不超过240kg,因此整备质量不多于12362kg,比一致性证书上标示的整备质量(14500kg)少2000kg以上。测量涉案车辆最高点的高度为3630mm,比一致性证书上标示的外廓高度(3850mm)低220mm。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本身存在以下质量问题:整备质量不足,少2000kg以上;外廓高度低220mm;动力明显不足,影响正常使用;离合器分离不彻底,导致变速箱换挡异常。上述鉴定意见书出具后,第三人及昊意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变速器中没有同步器,进而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2021年5月28日,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大运牌随车起重运输车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答复内容为:发现涉案车辆在路试挂程中换档时变速箱发出的打齿声,分析原因,鉴定意见书中的解释为:涉案车辆显示的行驶里程仪为1819km,为新车,故“路试过程中换档时变速箱发出的打齿声”排除可能是由于同步器出现故障所致,而是“离合器分离不彻底”导致。即使涉案车辆该型号变速器没有同步器,但任何档位换档时变速箱都发出打齿声,也是“离合器分离不彻底”导致,因此与意见书中分析的“导致发出打齿声的原因是离合器分离不彻底”不矛盾。第一次现场勘验中当事双方即已明确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整备质量、外廓高度、发动机功率等,通过现场勘验、技术分析,鉴定结论已明确争议相关事项。因此,涉案车辆该型号变速器有无同步器,不影响鉴定结论,也不在此次鉴定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与昊意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昊意公司应按其与***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但经鉴定,昊意公司交付给***的车辆空车时称得的质量为12122kg(加满油箱不超过240kg),最高点的高度为3630mm,而车辆合格证、一致性证书上标注的车辆整备质量为14500kg,车辆的外廓高度为3850mm,高度及整备质量的差异导致车辆不能依法办理营运证,且车辆存在动力明显不足的质量问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予以支持。因***直接以起诉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涉案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到昊意公司之日即2020年9月15日起解除。
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对于昊意公司及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补充说明,昊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涉案车辆的随车吊系昊意公司销售人员向***推荐,经***确认后由销售人员定底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告知了其定制底盘的参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告知了该底盘必须配置10吨随车吊的情况,反之昊意公司作为专业的生产厂家应该明知其定制的底盘与8吨随车吊进行装配将导致车辆参数与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等参数不一致,却仍然进行了装配并交付给***,违反了国家管理车辆的相关规定,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营运。鉴定意见书已经对车辆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系车辆自身的质量问题,昊意公司认为与保养和不正当维修有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昊意公司、大运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应根据履行情况,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在涉案车辆交付后,虽然***办理了行驶证,但系租赁钢板增加重量及高度的方式,后期在向昊意公司反映营运证无法办理时,昊意公司并没有保证通过正规途径可以办理,事实上至今仍未能办理。因涉案车辆至今没有办理营运证,车辆仅行驶1819公里,除去***取车及去绍兴来回里程,涉案车辆基本上没有实际营运的可能。对于***关于没有使用涉案车辆进行营运收益的陈述予以认定。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福田实际上也没有进行营运收益,合同解除后车辆的折旧减值损失应由昊意公司自行承担。故,***要求昊意公司全额退还车款113176元及贷款本息2570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的损失,购置税15044.25元、检测费850元,昊意公司对***提供的发票没有异议,对该两项费用予以确认。钢板租赁费500元,虽然昊意公司对票据不予认可,但根据***提供的通话录音,昊意公司对***花费500元租赁钢板办理行驶证系明知,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关于维修费1440元,虽然昊意公司及第三人对于该维修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供的关于功率不够的维修费用收据时间载明为2019年11月19日,该日期与***陈述的提车时间11月20日相互矛盾,故对于该维修费用不予确认,支持维修费为240元。北斗开通费800元,***为涉案车辆开通北斗系统系客观事实,且有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过路费1141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确实将车辆开到绍兴工地,因无法办理营运证等手续后又将车辆开回新沂,期间必然会产生高速费用,该损失为客观产生的损失,并提供了高速收费的凭证,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保险费用,***为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费用,系直接损失,结合***提供的保单载明的保险费用,支持16199.03元。以上损失均系因昊意公司违约导致***现实财产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停运损失。该损失系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对方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损失,该损失必须是将来实际可得到的切实利益,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本案中,***提交了停运损失的鉴定申请,但涉案车辆营运状况会受到新冠疫情、市场行情等客观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很难按照鉴定结果来进行认定,故对于***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一审法院释明,***将该项损失明确为50000元。对***主张的该50000元停运损失予以支持,理由如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昊意公司提供的***与其销售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告知该销售人员其“老板说这点活让我干了,我就抓紧买一个”,在其后续与昊意公司袁经理电话录音中也多次提到因涉案车辆质量问题导致其合同无法履行支付了50000元违约金,以上事实与***提交的合同、保证金收条及案外人颜龙夫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因涉案车辆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履行已经签订的合同,并造成其损失。***参照50000元违约金的数额认定该损失,具有合理性,且***主张的该数额远低于市场上涉案车辆正常营运可以获得的利益(截止合同解除前该期间),对***主张的停运损失,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4774.28元。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因昊意公司不认可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申请鉴定,最终鉴定意见涉案车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该鉴定费用55000元,应由昊意公司承担。***主张的手续费,不属于其支付鉴定费用的必须支出,故对于该费用,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昊意公司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于2020年9月15日解除。二、昊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已付车款及贷款本息370264元、损失84774.28元,合计455038.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涉案车辆退还给昊意公司。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昊意公司负担8140元,由***负担200元;鉴定费55000元,由昊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1、2020年7月17日上诉人销售员丁娇娇与被上诉人通话记录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放任损失的扩大。2、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袁璐与被上诉人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2日通话录音各一份,以证明上诉人积极协助办理营运证,但是被上诉人拒不办理。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要求退车,赔我损失,车牌上过了,营运证办不下来。第三人大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在车辆营运证办理过程中无法证明其没有过错。
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与昊意公司签订涉案车辆买卖合同,昊意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而根据对涉案车辆鉴定意见显示,涉案车辆整备质量不足,少2000kg以上;外廓高度低220mm;动力明显不足,影响正常使用;离合器分离不彻底,导致变速箱换挡异常。上述情形严重影响涉案车辆的使用,致使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认为通过整改可以正常上牌并办理营运证,但是车辆能否正常上牌并办理营运证,只是车辆是否满足上牌办证要求的结果,并非认定上诉人交付车辆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虽然被上诉人指定购买的是8吨级起重机,但是上诉人仍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交付合格车辆的义务,现涉案车辆实际整备质量、外廓高度同出厂证明、车辆一致性标示数值相差明显,且动力明显不足,影响正常使用,足以证明上诉人交付的车辆不符合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解除涉案车辆买卖合同。
关于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损失,予以确认的直接损失包括购置税15044.25元,检测费850元,钢板租赁费500元,维修费240元,北斗开通费800元,过路费1141元,保险费用16199.03元,以上部分合计34774.28元。对于***主张的停运损失,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随车吊系营运车辆,上诉人作为经营工程机械、汽车及配件销售的企业,对随车吊的用途应当知晓,且被上诉人在购买之初亦同上诉人的销售人员明确,其购买随车吊用于营运,上诉人应当预见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营运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涉案车辆性质酌定支持5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用负担的问题。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申请启动鉴定程序,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昊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东海
审判员  杜演文
审判员  赵东平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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