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与徐州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812民初7454号之一

原告:**,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徐州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工业园长兴路**。组织机构代码9132031256533201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徐州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

原告***称,原、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车吊,原告当天支付3万元定金。后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通知取货,原告提货时发现被告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标准,故拒绝提货。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州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州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7条约定:“双方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该约定属于约定管辖不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被告所在地,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起诉。上述约定可认为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本院地域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徐州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徐州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州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夜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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