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9050嘉兴源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9050号
原告:嘉兴源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新盛路******。
法定代表人:乔斯•文森特卡拉斯科阿兰德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乐天,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开业开发区第三工业园长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袁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昊,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源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多公司)诉被告徐州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乐天、被告昊意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璐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预付款440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0709WXS-01),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10吨折叠式无限遥控起重机(HY200Z5),合同总金额为146750元,预付款44025元;交货期限为被告收到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内。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预付款,而被告至今未发货。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收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应承担退还预付款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昊意公司辩称:1、合同签订前双方已经充分沟通,原告是通过发图片询价方式向被告订货,被告将产品型号告知原告后得到肯定答复,才签订该合同。被告的产品也符合对应的产品需求。不存在质量问题。2、关于发货时间,确定是预付款到账30日内,但是前提是需要原告付清尾款,在30日内被告公司已经将该设备完成。在设备交货前是原告明确表示要求退预付款,因此违约方也应为原告,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现该设备已经生产完毕,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9日,原告源多公司(需方)与被告昊意公司(供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源多公司购买昊意公司生产的10吨折叠臂式无线遥控起重机(HY200Z5)1台,多配1套无线遥控器,总价款14.675万元(含税不含运费不含安装费),合同第一条交货时间约定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30个工作日。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双方约定的《10t级5节臂折叠式无线遥控随车起重机(型号:HY200Z5)技术规格书》。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44025元作为产品的预付款,发货前付清剩余尾款102725元,供方发货。质保期为产品出厂一年。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执行。交货地点徐州市铜山区长兴路16号。需方负责派柜子费用,供方负责工厂装柜,产品由第三人签收,第三人签收后7日内验收,若产品质量有瑕疵的,需方或最终收货人应于验收期满前向供方提出。合同传真扫描均有效。
2020年7月14日,源多公司向昊意公司转款44025元。备注为起重机预付款。
另查明,2020年7月2日,刘丹通过微信向Jose(源多公司主张Jose为第三方)发送消息“我们是生产厂家,不是贸易公司,差价我们不赚。”Jose回复“我知道的”,刘丹回复“30天可以,但是只会更短”。Jose回复“是的,我知道正常,我认为是40天。请发给我报价单”。刘丹称“我们车间正在安装10Z吊臂吊,下周就可以安装了,你可以让你的经纪人过来看一下。”Jose回复“拜访你的人不是代理商,是我们的办公人员,我们在中国有智利的办公公司”。刘丹还给Jose发送了遥控器的图片。Jose回复“好,我等你报价和规格”。7月3日,刘丹发消息“价格表已经发到你邮箱了,你收到了么”,Jose回复“收到,你可以和Skye小姐谈,在嘉兴浙江办事处”。刘丹回复“我们的产品符合你们的要求么”,Jose回复“是,产品还可以”。
2020年7月6日,昊意公司销售人员刘丹通过微信向源多公司销售人员鲍冰姗发送了HY200Z5吊机与HY10Z5吊机报价单,刘丹称“这两款都是我们10吨的吊机,HY10Z5是19年的款式,因为你同事之前发给我的图片,对标的是我们的老款,所以我就将老款的价格报给你了,现在我们促销,老款的价格优惠比较少,比我之前给你报的人民币的价格少1500元,HY200Z5是2020年1月1日开始生产的新款吊机,促销的价格比较多,你可以比较下价格”,鲍冰姗询问该2款吊机的区别。刘丹回复“都含一个遥控器,之前和Jose谈过了,如果要加遥控器需要额外加钱”,鲍冰姗回复“他要2个遥控器的,多加一个要多少钱”,刘丹回复“多加1个遥控器,额外加3500元。外形上没有什么区别,主要区别:老款的臂长是12.63m@980kg,新款是12.4m@900kg,老款在4.5m@4200kg,新款在4.5m@4000kg,最大起重量都是一样的。具体的你可以看看起升曲线图,配置也都是一样的,只是细微的差别。你可以和Jose商量下选择哪款,我们一年也就搞这一次促销。我们这个产品价格还是不含PTO的,这个也和Jose说声,价格单上没标明”。鲍冰姗回复“Jose有跟你要PTO吗,这个产品具体要哪些配件我不是很清楚的,最好还是跟Jose确定清楚”。刘丹回复“配件还没有确定,就让报价然后联系你,PTO他就提了一下,没有具体的谈”。7月7日,刘丹问“报价单给你,你同事有反馈么”,鲍冰姗回复“我们要新款的,遥控要2个”。7月10日下午,刘丹将技术规格书与合同发给了鲍冰姗,称“如果不要我们配取力器的话,需要客户那边尽快提供给取力器的旋向及安装尺寸,然后我们需要根据PTO的旋向配吊机的油泵,如果客户需要我们这边配取力器的话,要提供货车上变速箱的型号和接口的照片”,鲍冰姗回复“这个内容你懂得,产品参数上的你最好跟Jose谈,不过我也会提醒他一下的。合同,还有技术规格书没有问题”。
2020年8月7日下午,刘丹与鲍冰姗再次进行微信沟通,刘丹询问“吊40尺的集装箱是从另外一个车辆上吊下来的么,还是集装箱要从装吊机的车上吊下来”,鲍冰姗回复“这个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客户用来吊集装箱,有什么区别么”,刘丹回复“区别挺大的,如果40尺的集装箱在另外一个车上,两辆车靠近,把集装箱就可以卸下来,如果把40尺的集装箱从吊机的货车上卸下来,考虑到集装箱的尺寸,那就非常困难。”鲍冰姗称“我也问一下Jose这个问题,如果从吊机的货车上卸下来,有什么解决方案吗”,刘丹回复“我刚才问了技术,只能换吊机,而且换的吊机吨位要是现在的2倍,最低得20吨的折臂吊,而且20吨的吊机自重就达到了7吨”。鲍冰姗回复“那我问问Jose,看看从哪里吊,周一你也记得提醒我一下”。8月8日,刘丹发消息称“我有去技术部找了好几个技术人员讨论了一下,他们和我说,40尺的集装箱在另外一个车上,两辆车靠近,把集装箱卸下来,是一个根据数据测算后的状态。根据我们的吊机起升曲线图,在4m处吊4.3吨中午是绝对没有问题的,但40尺的集装箱尺寸太大,长度达到12米了,高度也有2.6m,有一个我考虑到的问题和你说一下。可以吊起来,但是吊起来之后,集装箱内侧已经距离吊机的中心位置很近很近,吊机只能在非常非常小的范围中动且动的幅度要很小很小。当集装箱脱离地面或者车的货箱平台的时候,集装箱会晃动,因集装箱晃动可能会碰到车或者吊机。如果这样问题出现也没办法去吊40尺的柜子”。鲍冰姗回复“完啦,如果客户要求退款怎么办”,刘丹回复“之前他可能和其他供货商已经联系了,联系我的时候,直接问我要10吨的折臂吊价格,我就给他,还有参数也给他,我问他满足你的要求么,他说是的。他也没说是吊40尺的集装箱,要不然我就给他推我们大吨位的吊机了,我们连35吨的折臂吊机都有,还是你昨天和我说的要吊40尺的集装箱的”。鲍冰姗回复“让他换估计是不可能的”。刘丹回复“你把这个情况先和Jose说明一下吧,然后把结果告诉我,我去找我们领导商量”。鲍冰姗回复“我觉得你先给我一下客户要准备退款,你们的处理方案吧,前天他就跟我说,要退款。如果集装箱吊不起来的话。我也不知道你们是怎么沟通的。现在我特别抵触你这个单子。”刘丹回复“你看这就是他联系我之后,和我联系的所有内容,从头也没有和我说吊40尺的集装箱,我中间将参数给他了,还问过他,我们满足你的要求么,他回复我,是的。订单都很长时间了,货都快好了”,鲍冰姗回复“我知道,但是幸好是现在发现问题了,总比到智利再发现问题比较好,到时候就不好协商了。”8月10日上午,刘丹问鲍冰姗“你和Jose说了么,现在这个订单是什么情况,订单要不要继续执行下去”,鲍冰姗后回复“我联系客户了,他不同意退款,所以只能你那边全部退款给我了,我也联系过律师了。”刘丹回复“但是我这边的损失也已经造成了。我早上也和你说了,我们的成本也已经达到了10万多,而且这个产品过错方也是你的客户啊”。鲍冰姗回复“那只能走法律途径了”。刘丹回复“我这边订单还在继续生产,为了减少共同损失,你那边能给我出一个书面的证明么,到底订单是暂停还是取消,还是其他的情况,”鲍冰姗回复“就是取消的,我这边没有办法给你说明”。8月12日,刘丹回复“我直接把我们老板的意思和你说下,预付款我们老板同意退还你们公司一半,毕竟我们公司的损失也已经造成”,鲍冰姗称“我知道你的意思了,先看看这份说明,我也跟老外谈,具体的我们俩再商量。”8月13日,刘丹回复“本来你定购的产品,我们就已经快完成了,所有的人工费、结构件、以及定制的遥控系统、还有跟你们车配的管路等等,我们是都已经买回来了。所以我们产品的成本确实也已经有了10多万,而且这个合同是你那边要求取消的,我们也拿出了最大的诚意,退回定金一半,如果你那边要是同意退还一半我们现在就可以走程序把这个事情办了,然后把定金的一半退给你,但是这个协商不成那我们也没有办法的,你再和Jose那边商量商量吧。”8月19日,鲍冰姗回复“我这边协商过了,你们退款退一半我这边没有办法接受。”刘丹回复“退一半的款也是我们拿出了最大的诚意,现在最大的损失是我们工厂。我之前有和你说过我们的产品成本以及人工费等总费用已经超过10多万了”。
2020年8月10日,刘丹与鲍冰姗就相关问题进行电话联系,刘丹称“我去车间和采购那边把产品的材料还有人工成本等,毕竟产品已经生产出来一部分了,也已经装出来一部分了,我把这些都核算了一下,成本确实已经达到了十几万,把已经花出去的成本还有你的情况和老板说了,他说这个订单如果说你想暂停的话那就可以暂停,但是定金的话我们这边确实没有办法退给你。”鲍冰姗称“你们不能退,但是他肯定会让我退他一部分的,这部分的损失让我来承担的话,我是没有办法来承担这部分的钱的。”刘丹称“如果说当时你定金刚付给我一个星期,你说这个产品你确认错误了,然后你这个产品不要了,那个时候会说,我会把这个定金给你退过去,但是现在的话,这个情况是,产品我已经生产差不多了,而且这个是定制产品,上面有2个遥控器,有1套系统,配的是2个遥控器。”鲍冰姗称“我知道你的这个情况,我完全能理解,我的情况,你也能理解我的对不对,要不然我什么没干,平白无故亏了4万多,我不可能的呀。确实你们俩存在沟通上的问题,我也不能偏袒他,也不能偏袒你,但是你们俩确实都有问题,不能让我来承担这个钱。”刘丹称“因为你这个是一个系统,他配了两套遥控器,这个的话我是没办法卖出去的,因为这个系统确实挺贵的,现在系统也配好了。”鲍冰姗称“我们有三个选项,以修改参数配件让它能用于40的柜子来操作,第二是协商退定金,第三是打官司。”刘丹称“一开始他如果和我说是四十尺的柜子,那我肯定不会推荐他用这款十吨的产品。如果换成20吨的,得32万。”
昊意公司还提交了10吨级随车起重机HY200Z5产品零件明细表、订购HY200Z5随车起重机零部件两份购销合同、付款凭证5份、工作任务单和生产说明生产关键件清单各一份、照片打印件1张,拟证明昊意公司生产的随车起重机是由几百种零部件组装成的,昊意公司为生产需要已经实际出资购买零部件,且源多公司订购产品已经生产完毕。昊意公司主张同意解除合同、退还一半预付款是在未经诉讼友好协商的前提下,但源多公司不同意昊意公司的方案,故合同没有解除,源多公司构成违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电子回单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购销合同、电子回单、工作任务单、生产说明生产关键件清单、照片打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昊意公司不同意解除涉案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源多公司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在此基础上判断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首先,涉案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责。合同第一条虽然约定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30个工作日,但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发货前源多公司必须付清剩余尾款102725元,昊意公司才发货,即发货的前提是源多公司付清剩余尾款,两个条款并不冲突。源多公司仅支付了预付款,至今未支付剩余尾款,昊意公司在源多公司未支付剩余尾款的情况下拒绝发货,不违反合同约定。其次,结合源多公司业务人员鲍冰姗与昊意公司业务人员刘丹、昊意公司业务人员刘丹与Jose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签订合同前,刘丹已将两种型号的吊机报价单、合同内容发送给鲍冰姗,鲍冰姗最终选择了HY200Z5的新款吊机。刘丹也将吊机的报价、相关参数等内容通过电邮方式发送给了Jose,源多公司主张Jose为合同提及的第三方,而Jose明确表示产品符合要求。第三,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7月9日,源多公司于7月14日支付预付款,8月7日后,双方业务人员才对涉案吊机能否吊40尺的集装箱进行磋商。涉案合同仅约定了吊机的型号、生产厂家,并未约定吊机的用途包括可以吊起40尺的集装箱等内容,且从现有证据看,鲍冰姗或Jose从未在签订合同前提及购买涉案吊机是用于起吊40尺的集装箱。且源多公司支付预付款后,昊意公司随即向其他厂商购买了涉案吊机的相关配件,并进行装配、调试,主张涉案吊机已经生产完毕,故昊意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只有享有解除权的人发出的解除通知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源多公司并不具备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且源多公司要求昊意公司多配1套无线遥控器,涉案吊机属于源多公司的定制品,在此种情况下,源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诉请昊意公司返还预付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源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为450.5元,由原告嘉兴源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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