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与徐州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302民初5398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长兴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565332010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徐州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人民币46.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36.2万元的价格向原告销售“东风后八轮HY1255随车起重运输车(含单腔后支撑腿)”一台。原告依约付款后,被告2018年1月25日交付了车辆。但在之后的使用过程中,车辆三次发生故障,经被告三次维修后,至今仍不能正常使用,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以同一事由对被告向本院提起过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对案件进行了立案受理。因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了(2018)冀0302民初86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应对该案再次受理。如原告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冀0302民初8652号民事裁定书存在错误,则应按申诉方式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绳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建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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