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7454**与徐州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2民初745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哲,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钢,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州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工业园长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袁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腾,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爱铭,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徐州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昊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哲、董钢,被告昊意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以35万元价格向被告购买HY12S4三环十通提升桥无线遥控随车吊一辆,并于当日支付定金3万元。2019年7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取货,但原告发现交付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用5节起重臂改装4节臂的情况,故拒绝提货。后原告进一步发现,被告拟交付车辆的车架底盘公告数据(第三轴为随动桥,不可提升)与实际情况不符(提升桥),可致车辆无法上牌。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昊意公司辩称,1、被告具有自主设计、生产吊车能力,为节约成本,被告设计采用模块化统型,4节臂与5节臂外观相近,但内在动力设置不同,完全满足使用要求;2、原告通过合同购买的就是提升桥底盘的车辆,而被告拟交付车辆也是提升桥底盘的车辆。综上,被告拟向原告交付的车辆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恶意违约,定金不应退还。
反诉原告昊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反诉被告支付的3万元定金归反诉原告所有;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直接损失34346.56元、间接损失1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0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反诉被告以35万元价格向反诉原告购买HY12S4随车吊一部,并支付3万元定金。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取货后,反诉被告恶意毁约,单方解除合同。因吊车是根据反诉被告要求定作的,成型后无法再次对外直接销售,反诉原告只得拆解并折价处理,产生损失。经与反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当时之所以拒绝接受随车吊,是因为发现反诉原告拟交付车辆吊臂用5节臂改装4节臂,存在安全隐患且两者本质不同,故本诉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告**因个体经营需要有意购买随车吊,经过上网查询,关注了被告昊意公司网站上登载的“12吨4节臂随车吊”信息(含外观照片及设计图纸),并与被告昊意公司员工袁坤取得联系。经二人反复通过微信商谈,原、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昊意公司购买HY12S4(型号含义:“HY”表示随车起重机,“12”表示起重量为12吨,“S”表示伸缩臂,“4”表示伸缩臂总数为4节)三环十通提升桥无线遥控车随车吊一部,价格为35万元,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账后15天内,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定金3万元,提货时付清尾款32万元,供方保证证件齐全、有效,与车辆一致,如因证件问题导致无法上牌、办理营运证,责任由供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昊意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2019年7月11日晚,被告昊意公司员工袁坤通知原告**提车。2019年7月13日,原告**到徐州被告昊意公司处准备提车,发现该公司拟向其交付的随车吊起重臂为5节臂改装为4节臂,遂要求该公司更换起重臂。被告昊意公司认为车辆符合约定不予更改,原告**遂拒绝领取车辆。2019年7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昊意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昊意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万元。2019年7月18日,被告昊意公司回函称其拟交付的随车吊符合合同约定,**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尾款。
另查明,袁坤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拟向其交付车辆数据显示,车辆底盘型号为STQ1257L13Y3D5,该底盘公告数据显示“第三轴为随动桥,不可提升”,而被告昊意公司庭审中陈述其拟向原告**交付的是提升桥底盘车辆。
庭审中,被告昊意公司称因原告**拒不收货,其公司已对案涉车辆进行拆解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昊意公司购买随车吊并支付了定金,被告昊意公司应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本院认为,被告昊意公司拟交付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理由如下:
一、伸缩臂是随车吊的重要工作部件。被告昊意公司官方网站上明确登载了其公司生产的12吨4节伸缩起重臂随车吊的外观样式和设计图纸,虽然该网页属于商业广告,但其内容具体、确定,符合要约的规定,原告**根据该网站的基本内容,向被告昊意公司订购随车吊,除双方书面合同约定以外,该网页内容亦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现被告昊意公司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图纸证明其公司生产的4节臂与5节臂外观均相同,明显与其网站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昊意公司称其公司有权采用节省成本的模块化设计理念统一外观样式,在其未更改官方网站载明内容的情况下,亦没有对购买者进行特殊的解释说明,不能以此约束购买者。
二、被告昊意公司应保证其提供给原告**的车辆相关技术资料与实际相符。本案中,袁坤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拟交付车辆的底盘型号,该底盘公告描述与实际不符。被告昊意公司应就此种情况下案涉车辆依法能够上牌、办理营运证承担举证责任,现其就此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被告昊意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按时向买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同时因其违约行为,无权要求守约方承担相应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昊意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昊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万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徐州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8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4元,合计3024元,由被告徐州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 夜
人民陪审员  胡笑斯
人民陪审员  成 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 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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