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302民再8号 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审被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长兴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565332010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冀0302民初8652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冀0302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人民币46.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36.2万元的价格向原告销售“东风后八轮HY1255随车起重运输车(含单腔后支撑腿)”一台。原告依约付款后,被告2018年1月25日交付了车辆。但在之后的使用过程中,车辆三次发生故障,经被告三次维修后,至今仍不能正常使用,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 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依据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起诉”。我方认为该条款约定管辖不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物的交货方式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自提设备,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铜山区。因此,异议人认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铜山区人民法院。 原审审查认为,被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合同约定管辖不明视为对管辖无约定,且买卖合同管辖地为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徐州铜山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供方厂房内,即合同履行地为徐州铜山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本案应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法经(1994)30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在该案件审理时,该复函属于生效期间,该复函虽然已被法释[2019]11号文件所废止,但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约定应按有效处理。该案裁定按合同履行地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鉴于本案原告***已申请撤回 起诉,本案审查被告***意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已无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冀0302民初8652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本院(2018)冀0302民初8652之一号民事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长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丛 慧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