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1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安徽省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安徽省寿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众兴路玫瑰公馆12号楼10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746768833W。

法定代表人:洪正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亮、方筱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春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箭道巷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MXG8H4X。

法定代表人:夏政,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姚军,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亮、方筱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阳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寿县春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姚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媛,上诉人楚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亮、方筱玮,原审第三人姚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亮、方筱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查明的无争议事实包括: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于2018年9月16日竣工,同年9月28日验收后投入使用;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口头协议属于违法无效合同;上诉人***、**分包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总工程款为11967234.78元,且已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为6100000元。2.上诉人与楚阳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只有口头协议,对该协议约定内容的认定,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必须以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为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付款方式和计价方式,属于没有证据支持的错误认定。3.一审法院在楚阳建筑公司、姚军收取上诉人管理费问题的认定和处理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问题的认定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本应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诉请。4.在无法查明案涉工程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情况下,应当依据楚阳建筑公司和春申置业公司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案涉工程的价款。

楚阳建筑公司答辩:1.原审原告混淆了案涉工程口头协议的缔约主体,该口头协议是原审原告与姚军所达成。楚阳建筑公司与原审原告根本没有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楚阳建筑公司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原审原告理应按照其与姚军达成的协议,向姚军追要工程款,而不应向楚阳建筑公司主张。楚阳建筑公司没有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义务。同时,本案第三人姚军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就案涉工程款结算问题、以房抵债支付方式,已与原审原告达成协议,只是因原审原告进行诉讼导致该结算协议尚未履行完毕。

楚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楚阳建筑公司与***、**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也不存在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径直判决楚阳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与***、**建立法律关系的是本案第三人姚军,而非楚阳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姚军存在工程分包口头协议,合同履行上也是在***、**与姚军之间直接履行,结算时也是其两方之间协商后直接结算。***、**在诉状中也载明其是从姚军处做的工程。整个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和支付款项等环节,都与上诉人楚阳建筑公司无关。3.一审法院对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姚军与***、**就案涉工程款项进行过结算,并基于意思自治形成了结算单,一审法院在认可该结算单合法效力情况下,却未予以采纳,而是利用司法权去创设结算依据和标准,致使***、**获得了超额不当利益。另外,一审强行干预***、**与第三人姚军基于自愿达成的结算条款,以及直接采用报送价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具体认定标准,明显不合法不合理。

***、**答辩:一审法院已经依法查明并认定其与楚阳建筑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依法查明并认定双方之间案涉工程款数额。楚阳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姚军述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共同说明了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1.一审认定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是错误的。案涉工程承包人是楚阳建筑公司,第三人姚军是挂靠楚阳建筑公司、承接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只是第三人姚军分包的水电班组的承包人之一。因此,本案各方主体的合同关系是,楚阳建筑公司与姚军之间形成工程挂靠或转包关系,姚军与***、**之间形成违法的分包关系。对各方主体合同关系的认定是确定工程款结算标准的基础,一审错误认定该部分事实,从而导致工程款计价标准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任意选取工程计价标准,并据此得出了错误的工程造价金额。第三人姚军于2019年6月6日同***就案涉工程形成结算单,明确涉案水电工程结算总价为800万元。在后附的具体计算明细上可知,该结算总价是姚军与***在水电工程报送价基础上下浮了楚阳建筑公司应收取姚军的19.54%的管理费后,再下浮姚军应收***25%管理费后得出724万元,双方合议按750万元认定。同时姚军与***以同样形式施工了“状元府”项目,该项目施工单位是楚阳建筑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姚军考虑到该项目***未获取利润,故在本案工程结算中增加50万元,进而得出800万元的结算价。双方在扣除610万元最终得出190万元的剩余款项。姚军和***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关于案涉水电工程的真实结算,结算价格没有低于市场价。在结算单客观存在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作出效力认定,***也未申请对该结算单进行效力认定,依法应将其作为结算依据。另外,***在上诉状中对其交易对象的陈述是前后矛盾的,其一方面主张自己与楚阳建筑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同时又自认与其达成协议的是姚军。

春申置业公司未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合伙关系人。春申置业公司是寿县城市中心广场的建设单位,2017年4月,春申置业公司与楚阳建筑公司达成协议,楚阳建筑公司承包了寿县城市中心广场A-06-2地块的建设项目的土建、安装等工程。2017年7月,姚军以楚阳建筑公司的名义将该地块上的2#、3#、4#、5#、11#楼主体工程及车库、水电安装工程中的大部分分包给***、**。双方口头约定:由***、**包工包料完成相关水电安装等工程,工程款按水电分部分项安装工程审计价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付至50%,竣工验收30日内付至90%,余款在回访期结束付清;计价方式为:扣除楚阳建筑公司收取的综合费用和姚军提取25%的管理费用后,其余款额归***、**。

口头协议达成后,**安排合伙人***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并负责与总包方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工作,并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姚军则安排人员跟进工程进度等工作,上述工程于2018年9月16日竣工,9月28日验收之后投入使用。但因春申置业公司异议,双方未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最终审计。***、**施工期间,陆续收取春申置业公司拨付水电工程款等610万元。2019年6月6日,姚军、***、沈树广在姚军办公室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套用工程取费计算表(安徽综合),认定***、**施工面积57483.45㎡,工程初审总价12005330元。扣除楚阳建筑公司收取的19.54%费用,姚军收取的25%费用,剩余工程款补齐至800万元。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总价800万元,已付款610万元,余款190万元,此款因寿县春申置业有限公司原因需抵房解决,由施工方自行选择房屋后报至甲方(姚军),此款一次性付完,涉及该工程质量回访维修仍由施工方负责,其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姚军、***、沈树广在结算单上分别签名认可。

同时查明,2020年1月2日,***、**曾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判令:1.姚军、楚阳建筑公司、春申置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516527元,本息合计3676071.3元。诉状中,***、**自认承包价格为:工程量决算清单中,水电消防专项工程量合同总价的75%做结算总价。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5月6日撤回起诉,同年6月1日,其再次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就寿县城市中心广场A-06-2地块建设工程总价款,楚阳建筑公司与春申置业公司形成诉讼,该纠纷经审理,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皖0422民初2373号民事调解书:一、双方确认案涉的寿县城市中心广场项目工程总价为16600万元,春申置业公司另补偿楚阳建筑公司税收200万元及涉诉工程造价鉴定费用50万元,三项合计16850万元,比除此前已经法院先行处理的15300万元,春申置业公司支付给楚阳建筑公司各款项1550万元。分两期付清,即2021年6月30日前付1000万元,2021年9月30日前付550万元。二、楚阳建筑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由的确定;二、姚军以楚阳建筑公司名义与***、**达成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是否有效;三、***、**建设工程款的总额是多少,以及应由谁给付;四、楚阳建筑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和姚军提取25%管理费是否有效;五、下余工程款利息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第三人姚军以楚阳建筑公司名义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并收取管理费,***、**获取的是水电安装工程建设权;其次,***、**获取的工程款中不仅仅是人工工资;第三,***、**包工包料,组织人员,以自己的设备、原材料施工;第四,***、**无合格的建筑资质,导致签订分包合同无效。这些事实表明,本案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姚军与***、**达成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有效。寿县楚阳建筑公司在取得春申置业公司寿县城市中心广场A-06-2地块施工工程范围内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后,姚军以该公司的名义又将该地块范围内的2#、3#、4#、5#、11#楼及车库水电安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建设施工,由于***、**没有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楚阳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的***、**组织施工,相关分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对于***、**建设工程款总额的确定,以及楚阳建筑公司是否是给付工程款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与楚阳建筑公司约定工程款按水电分部分项安装工程审计价计算,但工程竣工后双方均未正式对工程量进行审计,而是按编制预算造价对工程价款进行了计算。

楚阳建筑公司依据安装工程预(决)算表及工程取费计算表(安徽版),编制预算原告分包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128220373.26元(不含余世军工程款200万元),该结算金额已由楚阳建筑公司提交春申置业公司,虽没有最终形成工程总量价款书面审计报告,但从被告支付工程款610万元和2019年6月6日姚军、***、沈树广在姚军办公室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第三人姚军和楚阳建筑公司已对该工程款总额作出认可,意示表示是一致的。可认定***、**施工工程价款为12822037.26元。但鉴于楚阳建筑公司与春申置业公司已就工程总价款做了最终确认为16800万元,相比原总价18000万元减少1200万元,对***、**施工的工程款也应按比例减少为11966607.13元(工程总价款12822037.26元×168000000/1800000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施工水电工程绝大部分已经交付使用,其主张被告给予下余工程款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为获取施工工程而与被告楚阳建筑公司达成水电工程施工协议,并组织人员施工,其对造成合同无效主观上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依据“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的一般规定。现***、**依据无效合同而主张获取全部工程价款的诉请,既与法律精神相悖,也与工程价款构成客观内容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对给付工程款主体的认定上,因楚阳建筑公司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导致分包合同无效,其理应承担给付***、**下余工程款的义务。春申置业公司与楚阳建筑公司就工程总价款的诉讼现已审结,春申置业公司尚欠楚阳建筑公司工程款155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对***、**诉请春申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楚阳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和姚军提取25%管理费是否有效问题上,一审法院认为,姚军以楚阳建筑公司名义与***、**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无效,由此,楚阳建筑公司收取的费用和姚军收取25%管理费的约定属无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对姚军等获取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但鉴于楚阳建筑公司、姚军收取的管理费中有其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综合费率,如临时施工配套设施、税收、垫资、安排人员跟进工程监督等必须支出,这些应属于工程价款中的组成部分,虽然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从公平原则出发,双方亦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据实进行结算,或者按比例予以支付。

楚阳建筑公司、姚军收取***、**较高的综合费率、管理费,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建筑市场行情,故对其要求按2019年6月6日的结算支付工程价款的辩解不予采纳。但从***、**在2020年1月的起诉状中阐明:“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内容为:“2#、3#、4#、5#、11#、车库的水电消防专项工程,承包价格为:为工程量决算清单中,水电消防专项工程量合同总价的75%,作为结算总价”,以及2019年6月6日,姚军与***对水电工程竣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初步结算单,可以看出原告方认可楚阳建筑公司、第三人姚军收取25%的综合费率。对楚阳建筑公司、姚军的工程价款亦即综合费率可以按工程价款25%的比例计算。

关于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事件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这是合同有效前提下解决拖欠工程款纠纷的法律规定。但姚军与***、**达成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处理无效合同的原则规定,对***、**依据合同有效前提,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按照建设部《住宅商品房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电气管线、给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的质量保证期的规定,***、**施工的水电安装等工程,于2018年9月16日竣工,质保期至2020年9月15日期满,现质保期已经期满,故***、**主张给付下余全部工程款的诉求可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楚阳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下余水电工程款2874555.52元(工程总价款11966607.37元×75%-6100000元),春申置业公司在欠付楚阳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该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57元,依法减半收取31779元,由楚阳建筑公司负担15880元,***、**负担15899元。

二审中,上诉人***、**,上诉人楚阳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春申置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姚军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及转账凭证一组,证明610万元已付款是第三人姚军支付给***的。***、**质证称对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姚军在(2020)皖0422民初14号案件庭审中,明确承认自己是楚阳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其社保也由楚阳建筑公司予以购买。姚军委托徐斌进行付款,系代表楚阳建筑公司的行为,因此才有后来***、**起诉楚阳建筑公司而未将姚军作为被告的案件。楚阳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姚军并非楚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楚阳建筑公司也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2.(2020)皖0422民初179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与第三人姚军曾共同挂靠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承接案外工程。据此佐证姚军不是楚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专业挂靠施工的承包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第三人一方不尊重法庭秩序、当庭举证的行为,且该份调解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楚阳建筑公司质证称,楚阳建筑公司不在此调解书范围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原审第三人姚军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楚阳建筑公司是否承担向***、**给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2.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法院对于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上述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楚阳建筑公司通过与春申置业公司达成协议,承包了寿县城市中心广场A-06-2地块的建设项目的土建、安装等工程。第三人姚军以楚阳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其与***、**经协商形成一致意思表示,约定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进行建设,并收取相应管理费。在与***、**实施缔约行为过程中,第三人姚军始终以楚阳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所承担并竣工的工程建设任务,也确属于楚阳建筑公司的项目标段范围内,姚军的社保由楚阳建筑公司缴纳,向发包方春申置业公司送审工程结算也由姚军进行。同时,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审理双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020)皖0422民初14号]中,楚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认可姚军系楚阳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而,对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缔约主体认定上,应当肯定第三人姚军实施的缔约行为代表楚阳建筑公司,楚阳建筑公司与***、**具有缔约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案涉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的口头协议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据此,楚阳建筑公司以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为由,主张不应向***、**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楚阳建筑公司应承担向***、**给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验收之后投入使用,但对该工程并未组织人员进行最终审计。***、**施工期间,陆续收取春申置业公司拨付水电工程款等610万元。2019年6月6日,姚军、***、沈树广在姚军办公室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套用工程取费计算表(安徽综合),认定***、**施工面积57483.45㎡,工程初审总价12005330元。扣除楚阳建筑公司收取的19.54%费用,姚军收取的25%费用,剩余工程款补齐至800万元。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总价800万元,已付款610万元,余款190万元,此款因寿县春申置业有限公司原因需抵房解决,由施工方自行选择房屋后报至甲方(姚军),此款一次性付完,涉及该工程质量回访维修仍由施工方负责,其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姚军、***、沈树广在结算单上分别签名认可。形成于2019年6月6日的该份结算单,确认了楚阳建筑公司尚欠***剩余水电工程款1900000元的事实,此结算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其他影响其效力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的无效,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对后续权利义务的协商分配。在结算单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楚阳建筑公司、姚军收取较高综合费率、管理费有违法律和建筑市场行情为由,否定该份结算单在工程款数额认定上的效力,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楚阳建筑公司应支付***、**剩余水电工程款1900000元(工程结算总价款8000000元﹣已支付款项6100000元)。

同时,该确认单约定,基于春申置业公司原因,剩余的1900000元款项按以房抵债方式解决,其权利义务涉及到春申置业公司。但确认单并无春申置业公司的签字认可,实际上属于给确认单之外的主体设定义务,对该以房抵债的部分内容约定,本院不予认可。

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规范,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楚阳建筑公司收取的19.54%费用,姚军收取的25%费用,实质上属于违法分包形成的违法所得,该部分金额依法应予没收。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协议归于无效,但考虑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投入使用,楚阳建筑公司、姚军在***、**施工期间也履行了一定的管理义务,投入了相应资源成本,通过对利益综合衡量,对该部分违法所得不予没收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3,***、**起诉要求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楚阳建筑公司与***、**口头约定承包工程项目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楚阳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楚阳建筑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实际上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楚阳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延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案涉工程于2018年年9月28日验收,双方于2019年6月6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楚阳建筑公司应当自工程款结算之日起向***、**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占用资金利息。***、**要求自2018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楚阳建筑公司应当自2019年6月6日起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计付工程款利息至款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上诉人楚阳建筑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剩余水电工程款1900000元;

三、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2019年6月6日起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计付工程款利息至款付清时止。

四、安徽省寿县春申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判决二、三项欠款数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557元,减半收取31779元,由***、**负担19385元,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751元,由***、**负担46561元,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桂华雷

审 判 员 王元元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洪用

书 记 员 许小玄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1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安徽省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安徽省寿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众兴路玫瑰公馆12号楼10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746768833W。

法定代表人:洪正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亮、方筱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春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箭道巷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MXG8H4X。

法定代表人:夏政,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姚军,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亮、方筱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阳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寿县春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姚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媛,上诉人楚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亮、方筱玮,原审第三人姚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亮、方筱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查明的无争议事实包括: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于2018年9月16日竣工,同年9月28日验收后投入使用;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口头协议属于违法无效合同;上诉人***、**分包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总工程款为11967234.78元,且已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为6100000元。2.上诉人与楚阳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只有口头协议,对该协议约定内容的认定,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必须以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为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付款方式和计价方式,属于没有证据支持的错误认定。3.一审法院在楚阳建筑公司、姚军收取上诉人管理费问题的认定和处理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问题的认定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本应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诉请。4.在无法查明案涉工程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情况下,应当依据楚阳建筑公司和春申置业公司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案涉工程的价款。

楚阳建筑公司答辩:1.原审原告混淆了案涉工程口头协议的缔约主体,该口头协议是原审原告与姚军所达成。楚阳建筑公司与原审原告根本没有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楚阳建筑公司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原审原告理应按照其与姚军达成的协议,向姚军追要工程款,而不应向楚阳建筑公司主张。楚阳建筑公司没有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义务。同时,本案第三人姚军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就案涉工程款结算问题、以房抵债支付方式,已与原审原告达成协议,只是因原审原告进行诉讼导致该结算协议尚未履行完毕。

楚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楚阳建筑公司与***、**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也不存在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径直判决楚阳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与***、**建立法律关系的是本案第三人姚军,而非楚阳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姚军存在工程分包口头协议,合同履行上也是在***、**与姚军之间直接履行,结算时也是其两方之间协商后直接结算。***、**在诉状中也载明其是从姚军处做的工程。整个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和支付款项等环节,都与上诉人楚阳建筑公司无关。3.一审法院对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姚军与***、**就案涉工程款项进行过结算,并基于意思自治形成了结算单,一审法院在认可该结算单合法效力情况下,却未予以采纳,而是利用司法权去创设结算依据和标准,致使***、**获得了超额不当利益。另外,一审强行干预***、**与第三人姚军基于自愿达成的结算条款,以及直接采用报送价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具体认定标准,明显不合法不合理。

***、**答辩:一审法院已经依法查明并认定其与楚阳建筑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依法查明并认定双方之间案涉工程款数额。楚阳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姚军述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共同说明了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1.一审认定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是错误的。案涉工程承包人是楚阳建筑公司,第三人姚军是挂靠楚阳建筑公司、承接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只是第三人姚军分包的水电班组的承包人之一。因此,本案各方主体的合同关系是,楚阳建筑公司与姚军之间形成工程挂靠或转包关系,姚军与***、**之间形成违法的分包关系。对各方主体合同关系的认定是确定工程款结算标准的基础,一审错误认定该部分事实,从而导致工程款计价标准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任意选取工程计价标准,并据此得出了错误的工程造价金额。第三人姚军于2019年6月6日同***就案涉工程形成结算单,明确涉案水电工程结算总价为800万元。在后附的具体计算明细上可知,该结算总价是姚军与***在水电工程报送价基础上下浮了楚阳建筑公司应收取姚军的19.54%的管理费后,再下浮姚军应收***25%管理费后得出724万元,双方合议按750万元认定。同时姚军与***以同样形式施工了“状元府”项目,该项目施工单位是楚阳建筑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姚军考虑到该项目***未获取利润,故在本案工程结算中增加50万元,进而得出800万元的结算价。双方在扣除610万元最终得出190万元的剩余款项。姚军和***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关于案涉水电工程的真实结算,结算价格没有低于市场价。在结算单客观存在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作出效力认定,***也未申请对该结算单进行效力认定,依法应将其作为结算依据。另外,***在上诉状中对其交易对象的陈述是前后矛盾的,其一方面主张自己与楚阳建筑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同时又自认与其达成协议的是姚军。

春申置业公司未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合伙关系人。春申置业公司是寿县城市中心广场的建设单位,2017年4月,春申置业公司与楚阳建筑公司达成协议,楚阳建筑公司承包了寿县城市中心广场A-06-2地块的建设项目的土建、安装等工程。2017年7月,姚军以楚阳建筑公司的名义将该地块上的2#、3#、4#、5#、11#楼主体工程及车库、水电安装工程中的大部分分包给***、**。双方口头约定:由***、**包工包料完成相关水电安装等工程,工程款按水电分部分项安装工程审计价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付至50%,竣工验收30日内付至90%,余款在回访期结束付清;计价方式为:扣除楚阳建筑公司收取的综合费用和姚军提取25%的管理费用后,其余款额归***、**。

口头协议达成后,**安排合伙人***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并负责与总包方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工作,并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姚军则安排人员跟进工程进度等工作,上述工程于2018年9月16日竣工,9月28日验收之后投入使用。但因春申置业公司异议,双方未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最终审计。***、**施工期间,陆续收取春申置业公司拨付水电工程款等610万元。2019年6月6日,姚军、***、沈树广在姚军办公室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套用工程取费计算表(安徽综合),认定***、**施工面积57483.45㎡,工程初审总价12005330元。扣除楚阳建筑公司收取的19.54%费用,姚军收取的25%费用,剩余工程款补齐至800万元。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总价800万元,已付款610万元,余款190万元,此款因寿县春申置业有限公司原因需抵房解决,由施工方自行选择房屋后报至甲方(姚军),此款一次性付完,涉及该工程质量回访维修仍由施工方负责,其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姚军、***、沈树广在结算单上分别签名认可。

同时查明,2020年1月2日,***、**曾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判令:1.姚军、楚阳建筑公司、春申置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516527元,本息合计3676071.3元。诉状中,***、**自认承包价格为:工程量决算清单中,水电消防专项工程量合同总价的75%做结算总价。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5月6日撤回起诉,同年6月1日,其再次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就寿县城市中心广场A-06-2地块建设工程总价款,楚阳建筑公司与春申置业公司形成诉讼,该纠纷经审理,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皖0422民初2373号民事调解书:一、双方确认案涉的寿县城市中心广场项目工程总价为16600万元,春申置业公司另补偿楚阳建筑公司税收200万元及涉诉工程造价鉴定费用50万元,三项合计16850万元,比除此前已经法院先行处理的15300万元,春申置业公司支付给楚阳建筑公司各款项1550万元。分两期付清,即2021年6月30日前付1000万元,2021年9月30日前付550万元。二、楚阳建筑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由的确定;二、姚军以楚阳建筑公司名义与***、**达成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是否有效;三、***、**建设工程款的总额是多少,以及应由谁给付;四、楚阳建筑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和姚军提取25%管理费是否有效;五、下余工程款利息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第三人姚军以楚阳建筑公司名义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并收取管理费,***、**获取的是水电安装工程建设权;其次,***、**获取的工程款中不仅仅是人工工资;第三,***、**包工包料,组织人员,以自己的设备、原材料施工;第四,***、**无合格的建筑资质,导致签订分包合同无效。这些事实表明,本案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姚军与***、**达成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有效。寿县楚阳建筑公司在取得春申置业公司寿县城市中心广场A-06-2地块施工工程范围内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后,姚军以该公司的名义又将该地块范围内的2#、3#、4#、5#、11#楼及车库水电安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建设施工,由于***、**没有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楚阳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的***、**组织施工,相关分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对于***、**建设工程款总额的确定,以及楚阳建筑公司是否是给付工程款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与楚阳建筑公司约定工程款按水电分部分项安装工程审计价计算,但工程竣工后双方均未正式对工程量进行审计,而是按编制预算造价对工程价款进行了计算。

楚阳建筑公司依据安装工程预(决)算表及工程取费计算表(安徽版),编制预算原告分包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128220373.26元(不含余世军工程款200万元),该结算金额已由楚阳建筑公司提交春申置业公司,虽没有最终形成工程总量价款书面审计报告,但从被告支付工程款610万元和2019年6月6日姚军、***、沈树广在姚军办公室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第三人姚军和楚阳建筑公司已对该工程款总额作出认可,意示表示是一致的。可认定***、**施工工程价款为12822037.26元。但鉴于楚阳建筑公司与春申置业公司已就工程总价款做了最终确认为16800万元,相比原总价18000万元减少1200万元,对***、**施工的工程款也应按比例减少为11966607.13元(工程总价款12822037.26元×168000000/1800000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施工水电工程绝大部分已经交付使用,其主张被告给予下余工程款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为获取施工工程而与被告楚阳建筑公司达成水电工程施工协议,并组织人员施工,其对造成合同无效主观上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依据“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的一般规定。现***、**依据无效合同而主张获取全部工程价款的诉请,既与法律精神相悖,也与工程价款构成客观内容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对给付工程款主体的认定上,因楚阳建筑公司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导致分包合同无效,其理应承担给付***、**下余工程款的义务。春申置业公司与楚阳建筑公司就工程总价款的诉讼现已审结,春申置业公司尚欠楚阳建筑公司工程款155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对***、**诉请春申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楚阳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和姚军提取25%管理费是否有效问题上,一审法院认为,姚军以楚阳建筑公司名义与***、**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无效,由此,楚阳建筑公司收取的费用和姚军收取25%管理费的约定属无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对姚军等获取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但鉴于楚阳建筑公司、姚军收取的管理费中有其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综合费率,如临时施工配套设施、税收、垫资、安排人员跟进工程监督等必须支出,这些应属于工程价款中的组成部分,虽然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从公平原则出发,双方亦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据实进行结算,或者按比例予以支付。

楚阳建筑公司、姚军收取***、**较高的综合费率、管理费,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建筑市场行情,故对其要求按2019年6月6日的结算支付工程价款的辩解不予采纳。但从***、**在2020年1月的起诉状中阐明:“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内容为:“2#、3#、4#、5#、11#、车库的水电消防专项工程,承包价格为:为工程量决算清单中,水电消防专项工程量合同总价的75%,作为结算总价”,以及2019年6月6日,姚军与***对水电工程竣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初步结算单,可以看出原告方认可楚阳建筑公司、第三人姚军收取25%的综合费率。对楚阳建筑公司、姚军的工程价款亦即综合费率可以按工程价款25%的比例计算。

关于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事件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这是合同有效前提下解决拖欠工程款纠纷的法律规定。但姚军与***、**达成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处理无效合同的原则规定,对***、**依据合同有效前提,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按照建设部《住宅商品房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电气管线、给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的质量保证期的规定,***、**施工的水电安装等工程,于2018年9月16日竣工,质保期至2020年9月15日期满,现质保期已经期满,故***、**主张给付下余全部工程款的诉求可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楚阳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下余水电工程款2874555.52元(工程总价款11966607.37元×75%-6100000元),春申置业公司在欠付楚阳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该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57元,依法减半收取31779元,由楚阳建筑公司负担15880元,***、**负担15899元。

二审中,上诉人***、**,上诉人楚阳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春申置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姚军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及转账凭证一组,证明610万元已付款是第三人姚军支付给***的。***、**质证称对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姚军在(2020)皖0422民初14号案件庭审中,明确承认自己是楚阳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其社保也由楚阳建筑公司予以购买。姚军委托徐斌进行付款,系代表楚阳建筑公司的行为,因此才有后来***、**起诉楚阳建筑公司而未将姚军作为被告的案件。楚阳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姚军并非楚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楚阳建筑公司也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2.(2020)皖0422民初179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与第三人姚军曾共同挂靠安徽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承接案外工程。据此佐证姚军不是楚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专业挂靠施工的承包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第三人一方不尊重法庭秩序、当庭举证的行为,且该份调解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楚阳建筑公司质证称,楚阳建筑公司不在此调解书范围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原审第三人姚军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楚阳建筑公司是否承担向***、**给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2.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法院对于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上述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楚阳建筑公司通过与春申置业公司达成协议,承包了寿县城市中心广场A-06-2地块的建设项目的土建、安装等工程。第三人姚军以楚阳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其与***、**经协商形成一致意思表示,约定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进行建设,并收取相应管理费。在与***、**实施缔约行为过程中,第三人姚军始终以楚阳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所承担并竣工的工程建设任务,也确属于楚阳建筑公司的项目标段范围内,姚军的社保由楚阳建筑公司缴纳,向发包方春申置业公司送审工程结算也由姚军进行。同时,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审理双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020)皖0422民初14号]中,楚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认可姚军系楚阳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而,对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缔约主体认定上,应当肯定第三人姚军实施的缔约行为代表楚阳建筑公司,楚阳建筑公司与***、**具有缔约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案涉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的口头协议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据此,楚阳建筑公司以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为由,主张不应向***、**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楚阳建筑公司应承担向***、**给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验收之后投入使用,但对该工程并未组织人员进行最终审计。***、**施工期间,陆续收取春申置业公司拨付水电工程款等610万元。2019年6月6日,姚军、***、沈树广在姚军办公室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套用工程取费计算表(安徽综合),认定***、**施工面积57483.45㎡,工程初审总价12005330元。扣除楚阳建筑公司收取的19.54%费用,姚军收取的25%费用,剩余工程款补齐至800万元。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总价800万元,已付款610万元,余款190万元,此款因寿县春申置业有限公司原因需抵房解决,由施工方自行选择房屋后报至甲方(姚军),此款一次性付完,涉及该工程质量回访维修仍由施工方负责,其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姚军、***、沈树广在结算单上分别签名认可。形成于2019年6月6日的该份结算单,确认了楚阳建筑公司尚欠***剩余水电工程款1900000元的事实,此结算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其他影响其效力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的无效,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对后续权利义务的协商分配。在结算单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楚阳建筑公司、姚军收取较高综合费率、管理费有违法律和建筑市场行情为由,否定该份结算单在工程款数额认定上的效力,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楚阳建筑公司应支付***、**剩余水电工程款1900000元(工程结算总价款8000000元﹣已支付款项6100000元)。

同时,该确认单约定,基于春申置业公司原因,剩余的1900000元款项按以房抵债方式解决,其权利义务涉及到春申置业公司。但确认单并无春申置业公司的签字认可,实际上属于给确认单之外的主体设定义务,对该以房抵债的部分内容约定,本院不予认可。

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规范,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楚阳建筑公司收取的19.54%费用,姚军收取的25%费用,实质上属于违法分包形成的违法所得,该部分金额依法应予没收。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协议归于无效,但考虑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投入使用,楚阳建筑公司、姚军在***、**施工期间也履行了一定的管理义务,投入了相应资源成本,通过对利益综合衡量,对该部分违法所得不予没收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3,***、**起诉要求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楚阳建筑公司与***、**口头约定承包工程项目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楚阳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楚阳建筑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实际上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楚阳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延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案涉工程于2018年年9月28日验收,双方于2019年6月6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楚阳建筑公司应当自工程款结算之日起向***、**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占用资金利息。***、**要求自2018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楚阳建筑公司应当自2019年6月6日起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计付工程款利息至款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上诉人楚阳建筑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剩余水电工程款1900000元;

三、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2019年6月6日起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计付工程款利息至款付清时止。

四、安徽省寿县春申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判决二、三项欠款数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557元,减半收取31779元,由***、**负担19385元,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751元,由***、**负担46561元,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桂华雷

审 判 员 王元元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洪用

书 记 员 许小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