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寿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422民初2081号
原告:***(曾用名候涛),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明珠大道宾阳小区会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746768833W(1—2)。
法定代表人:唐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良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宾阳大道宾阳大厦A座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6820666045(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阳公司)、被告寿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其要求楚阳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827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要求楚阳公司按1.5%月息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并撤回诉讼请求中对寿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楚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2年2月28日,***与楚阳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将楚阳公司中标的寿县宾阳(南扩)安置小区第五标段工程37#、38#楼建筑项目(业主为城投公司)全部承包给***施工,工程造价以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价格为准,***按工程项目造价的10%向楚阳公司上缴管理费(含工程税收),并在工程开工前向楚阳公司缴纳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50万元,该保证金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返还。该《工程承包责任书》中对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工期与进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均作出了约定。2014年4月21日寿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施工的寿县宾阳(南扩)安置小区第五标段工程37#、38#楼工程,通过五方责任主体竣工验收并竣工备案。***承建的寿县宾阳(南扩)安置小区第五标段工程37#、38#楼工程发包方为城投公司,承包人为楚阳公司。截止***起诉时,工程保证金50万元楚阳公司尚未返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楚阳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2、楚阳公司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保证金的利息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楚阳公司承担。
楚阳公司辩称:楚阳公司将涉案工程授权***施工属实;保证金50万元属实;工程竣工维修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承担;请求法庭驳回***的诉请。
***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主体身份。
2、楚阳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楚阳公司的主体身份。
3、工程承包责任书(复印件),证明***承包寿县宾阳(南扩)安置小区第五标段工程37#、38#工程建筑施工的事实;***向楚阳公司交纳5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
4、寿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宾阳(南扩)安置小区第五标段工程37#-40#楼工程备案公示、备案表(从住建局调取),证明***承建的寿县宾阳(南扩)安置小区第五标段工程37#、38#楼工程于2014年4月21日经过五方责任主体竣工验收并竣工备案的事实,***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的依据。
5、涉案工程保证金收据,证明楚阳公司应返还涉案工程保证金50万元。
楚阳公司对其抗辩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楚阳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楚阳公司的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楚阳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楚阳公司只领取了总工程款的98%,还有2%的***没有领取,五年之后才能付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楚阳公司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涉案的37、38#楼的竣工验收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楚阳公司认可收取50万工程保证金属实,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楚阳公司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承建了寿县宾阳(南扩)安置小区第五标段工程37#、38#楼工程。2012年2月28日,楚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责任书》,双方约定:一、工程项目管理,本工程为寿县宾阳安置小区第五标段工程37#、38#楼,工程中标价为14516209.95元,工程造价具体以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价格为准。……3、乙方在开工前须交纳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伍拾万元,保证金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返还。……。以上合同签订之前,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2月10日实施施工。
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寿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施工的寿县宾阳(南扩)安置小区第五标段工程37#、38#楼工程,通过五方责任主体竣工验收并竣工备案。2011年11月10日楚阳公司收取***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50万元。
本院认为:楚阳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书》,由于***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楚阳公司收取***50万元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应予以返还,故对***诉请返还涉案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楚阳公司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保证金的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工程保证金的利息未约定,且***明知其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仍与楚阳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进行施工,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该项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7元,减半收取5813.5元,由原告***负担1413.5元,由被告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汤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四)返还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