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12民初2191号
原告扬州美霞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振兴村。
法定代表人王美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丰瑞,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斌,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厚载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京市栖霞区**卦洲街道**江村原汽渡码头。
法定代表人张明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扬州美霞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霞公司)诉被告南京厚载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厚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应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丰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厚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美霞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厚载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4万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厚载公司所有的干混砂浆罐贰拾只。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霞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在原告所在地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干混砂浆罐给被告,单价34000元/台,价款按实供数量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生产,先后向被告提供10台干混砂浆罐、3台电轴套、2台变速箱,总计货款342455元,被告已付货款102928元,尚欠23952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95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2、被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一份;3、产品购销合同一份;4、送货单十一份。
被告厚载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美霞公司与被告厚载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干混砂浆罐,单价34000元/台,双方按实供数量结算,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起至4月11日,陆续向被告厚载公司提供十台砂浆罐,被告厚载公司在送货单签字或加盖业务结算章。此外,原告提供了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供电机轴套3台、变速箱2台,金额为2455元的送货单一份,但被告厚载公司未在送货单上盖章或签名确认。上述产品提供后,被告厚载公司已经向原告美霞公司给付货款10292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美霞公司与被告厚载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美霞公司向被告厚载公司依合同约定交付了10台干混砂浆罐,被告厚载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故本院认定其对货物交付数量及价格的认可。原告美霞公司完成货物交付后,被告厚载公司应当支付相对应的货物价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机轴套3台、变速箱2台的货款2455元,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未经被告厚载公司确认,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要件,故本院暂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支付的2455元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厚载公司虽给付了原告美霞公司102928元,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被告厚载公司拖欠原告美霞公司货款不付,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美霞公司要求被告厚载公司支付尚未给付的货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厚载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美霞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欠款237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46元,保全费1718元,合计人民币4164元,由被告厚载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美霞公司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
审判员 陈应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栾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