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龙山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2489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明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职工,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仁,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车站北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730027184L。
法定代表人:杨城,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仁,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合计67185元(其中1997年10月至2004年6月计29919元,2004年7月到2007年6月计372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341元、医疗费7030元,合计737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1993年10月安徽农业大学(原名安徽农学院)毕业,被嘉山县计划委员会分配到被告处工作,职务工程师,一直工作到2011年12月底。2012年1月被明光市人事局招考到明光市建设局规划部门工作。从1997年10月开始,由于被告的经济效益一直不好,长期欠付原告工资,承诺待今后经济条件好转时付清工资。200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从一九九七年十月至二零零四年六月欠到***工资总计贰万玖仟玖佰壹拾玖元整(29919元)。加盖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公章、负责人周辉印章。二零零四年六月十日。”但因被告经济效益长期不好,故双方一直未明确具体偿付日期。
2004年7月到2007年6月,由于被告经济效益仍然不好,继续欠付原告工资合计37266元,具体时间、项目、数额,详见所附《2004.07至2007.06单位欠***工资明细表》。被告还欠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差旅费341元、医疗费7030元。但因被告经济效益长期不好,故双方一直未明确具体偿付日期。由于被告的经济效益长期不好,导致长期欠付原告的上述工资、差旅费、医疗费,被告一直表示待今后经济效益好转时补发。2012年年初,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工资和差旅费、医疗费,被告表示待今后经济效益好转时再补发,此时原告的仲裁时效发生中断,但由于被告未明确拒绝履行支付义务,表示待今后经济效益好转时补发,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二第13条规定,原告的仲裁时效在2012年年初发生中断后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到原告提起仲裁、仲裁委2021年5月9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时,仲裁时效期间开始重新计算。另外,被告表示待今后经济效益好转时补发,视为被告对偿付时间的承诺,被告应当在经济效益好转时兑现补发承诺。再次,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包括下列情形:(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的,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或承诺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明确偿付日期的,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据了解,近期被告经济效益好转,有偿付能力,故原告在2021年4月14日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2021年5月9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首先,从法律规定看:1、《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04年6月10日欠条这一书证看,原告***自2004年6月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直到2021年4月14日才提起仲裁,时间长达18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了。原告***自认“2012年1月被明光市人事局招考到明光市建设局规划部门工作了”,就是从2012年1月到2021年4月14日,时间长达9年,也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了。其次、从原告所举证据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1997年到2012年1月从事何种劳动?劳动内容是什么?自1997年到2012年1月是否到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上班的?考勤考绩中哪里?你又为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干什么活了?证据在哪里?是否存在着“吃空饷”?
其次,所谓欠差旅费、医疗费问题也超过诉讼时效了,且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管辖范畴,欠差旅费、医疗费是发生在2004年,原告自认:2012年年初,原告现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工资和差旅费、医疗费,即使按照原告自认,从2012年年初至2021年4月,也长达9年了,也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了。综上所述,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园林公司于1993年1月成立,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原告***于1993年10月被分配到原嘉山县城建局下属市政工程队(后变更为园林公司)。自1997年10月起,被告的经营效益不好,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于2004年6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交于原告收执,其欠条载明:“从一九九七年十月至二00四年六月欠到***工资总计贰万玖仟玖佰壹拾玖元整(29919元)。市政园林公司,二00四年六月十日”。该欠条加盖园林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印章及周辉印章。后至2007年6月被告未能支付原告相应工资。2021年4月14日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作出[皖滁明光劳人仲案(2021)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述2007年7月借调到明光市建设局下属明光市城市规划事务所工作,2012年1月原告经招考调动到明光市规划局工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03年6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职务(岗位)工资审批表》、2006年9月《关于***等五位同志正常晋升岗位工资的通知》、2008年2月《明光市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薪级变动花名册》等(均复印件),原告自行计算制作工资明细,认为被告欠付其2004年7月至2007年6月工资合计37266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交差旅费报销单1份、医疗费单据报销封面7份(均复印件),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差旅费341元、医疗费7030元,合计7371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1993年《干部介绍信》、《欠条》、差旅费报销单、医疗费单据报销封面、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1997年10月至2004年6月期间计29919元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及是否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于2004年6月10日出具的欠其1997年10月至2004年6月期间工资计22919元欠条,庭审中被告否认欠条真实性等。对此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且从欠条内容看,系被告出具并加盖园林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印章及周辉印章,故对原告举证的工资欠条真实性应予确认,依据欠条,被告欠原告1997年10月至2004年6月期间工资计22919元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被告该笔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于2004年6月10日出具欠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履行,被告虽称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未举证证明曾有明确拒付原告该笔工资欠款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被告出具2004年6月10日欠条诉讼时效起算在起诉之前并不能确定,因此原告该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二十年的期限,原告该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2004年6月10日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04年7月到2007年6月计37266元工资以及支付差旅费341元、医疗费7030元计7371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及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就离开了被告园林公司,调动到明光市规划局工作,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此时原告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基于劳动法律关系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且也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而原告直至2021年4月才提出仲裁申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4年7月到2007年6月计37266元工资以及支付差旅费、医疗费的诉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的限制,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1997年10月至2004年6月)工资计299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 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丁玲玲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1994.07.05时效性已被修改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