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龙山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82民初1971号
原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车站北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730027184L(1-2)。
法定代表人:纪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兆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永明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兆伟于2018年6月6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真于2018年7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广于2018年6月6日、2018年7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800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失业金24840元;3.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85800元;4.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社会保险费。
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在原告单位工作过,且2015年6月起被告就与良润医疗器械(明光)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合同到期后又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被告仅与良润医疗器械(明光)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明劳人仲裁字第28号仲裁裁决与事实严重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被告所谓的工资花名册看,仅是明光市湖公园建设指挥部的工资表,而与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从未发过工资给**,仅是明光市住建局将付给园区、南湖、金达路泵站人员工资转给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后,由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代理发放,且这一事实证明**存在“吃空饷”情况,因为**从未到原告处上班。3.**实际在良润医疗器械(明光)有限公司工作,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竟然枉法裁判支付失业金24840元。4.原告从未发过工资给被告,与被告也无任何劳动关系,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毫无依据地裁决支付**工资差额85800元。5.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等。综上所述,因原告与被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工资差额,不应当为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其工作年限应当自2003年起算,现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法定责任,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原告的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为复退军人,2001年4月,经滁州市复退军人安置办批复,**等被安排为全民所有制工人(身份),但明光市地方政府对**工作的具体安排未另外下文,2003年至2007年期间,**实际的用人单位为原明光市建设局。2003年前后,**被借用在当时的明光市湖公园建设指挥部工作,具体岗位为南湖公园泵站维护管理,**的工资由南湖公园建设指挥部发放,**以借用人员身份领取工资。2007年11月30日,**与原明光市建设局签订退伍安置问题协议,由原明光市建设局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费,**领取了补助费48140元。**从原明光市建设局领取该补助费后,仍然被借用在明光市湖公园建设指挥部,直至2011年。2012年起,原明光市湖公园建设指挥部撤销,**仍在南湖公园泵站从事维护管理等工作,工资由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即原告)发放,但**并不是以借用人员身份领取工资。**的工资由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即原告)发放至2017年12月。2017年12月,原告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另查,**的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由其个人及案外人缴纳。2018年3月21日,**以原告口头通知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而发生争议为由,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经济赔偿金276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3800元(1150元/月×12个月);3.支付失业金24840元;4.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5.支付**双倍工资12650元;6.支付**工资1150元;7.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75元;8.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85800元(1150元-600元)/月×(2017-2004)×12个月。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明劳人仲裁字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13800元(1150元/月×12月);2.支付**失业金24840元;3.支付**不足明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85800元(1150元-600元)/月×(2017-2004)×12个月;4.为**补缴2003年到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5.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系复退军人,2001年4月被政府部门安排为全民所有制工人(身份),其实际被安排在明光市城市建设部门工作。2003年前后,**被借用到当时的明光市湖公园建设指挥部,具体的工作岗位是南湖公园泵站维护管理,并由当时的明光市湖公园建设指挥部按月发放工资,**以借用人员身份领取工资。由此,本院可以确认**被借用在南湖公园建设指挥部期间,有具体的工作岗位,**提供的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2012年,原明光市湖公园建设指挥部撤销,**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但**的工资改为原告按月发放,且**已不再以借用人员身份领取工资,这些事实表明:原告与**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称,**从未到原告处上班,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从未发过工资给**,仅为明光市住建局将付给园区、南湖、金达路泵站人员工资转给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后,由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代理发放。经审查,**为南湖公园泵站管理人员,原告虽不认可南湖公园泵站管理是其单位的业务范围、不认可**在其单位工作,但由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清楚,**有理由相信原告系其用人单位,且原告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系明光市住建局委托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又称,2015年6月起被告就与良润医疗器械(明光)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仅与良润医疗器械(明光)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劳动用工备案部门的证明显示:2016年1月1日后**与明光市良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但法律并未禁止员工可以同时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之间并不一定是排斥关系。故原告关于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对此负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主张其2003年就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2012年之前,**的工资并非由原告发放,也无证据证明当时的南湖公园建设指挥部是从原告处将**借用,更无证据证明南湖公园建设指挥部与原告存在承继关系,故本院综合**主张的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等因素,确认**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12月,与原告发放**工资的截止时间(2017年12月)相同,原告未提供证据否定**的该主张,本院确认原告与**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即判决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3800元。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3800元,**主张原告(口头通知)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否认,本院确认系原告解除与**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没有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视为**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鉴于系原告提出解除与**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于2007年11月30日从原明光市建设局领取了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费,该费用明显具有经济补偿金性质,故**只能主张向原告领取2007年11月30日以后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能证明**2007年11月30日后在南湖公园泵站维护管理岗位上还存在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情况,故原告应当向**支付2007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计10个工作年限)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主张原告支付其工资低于明光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定,视为**的该主张成立,故**要求原告按明光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有法律依据,按照明光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月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0个月×1150元/月=115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2,即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失业金24840元。《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本案中,原告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12月,但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部门关于**社会保险费用交纳情况的证据表明,原告与**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社会保险已经由明光市良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缴纳,通常情况下,只有用人单位才能为单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故**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存在中断就业情况,即**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损失费用的条件,对原告要求不支付**失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3,即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工资差额85800元。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不足明光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部分工资85800元,即(1150元-600元)/月×(2017-2004)×12个月。本院已经确认原告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起始时间)至2017年12月31日(解除时间),2012年1月1日前原告与**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前的低于明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关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建立劳动关系以后**的工资标准,原告对此负举证责任,鉴于原告没有提供2012年1月1日以后**的工资标准,本院采信**提供的工资标准,即2012年为400元/月,2013年为400元/月,2014年至2017年为600元/月,该工资标准低于明光市同期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12至2014年明光市在岗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60元/月,2015年至今为1150元/月),**为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发放给**的工资低于明光市在岗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相关规定,故**有权要求原告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2012至2013年原告应当补发**差额工资(860元–400元)/月×24个月=11040元,2014年原告应当补发**工资差额(860元-600元)/月×12个月=3120元,2015年至2017年原告应当补发**的差额工资为(1150-600元)/月×36个月=19800元,原告共计应当补发**差额工资33960元。对原告要不支付**工资差额85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4,即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原告为**补缴2003年到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因2012年1月1日之前,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12年1月1日前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1月1日后,原告与**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由其个人及案外人缴纳,社会保险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故不宜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重复办理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应当补缴**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00元(10月×1150元/月=11500元);
三、原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费用;
四、原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被告**不足明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33960元;
五、原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个人应当缴纳部分由**个人缴纳);
六驳回原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负担2元,被告**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龙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訾冬雪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