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龙山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与于才勇、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明民一初字第00314号
原告:***,男,1951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厚平,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才勇(又名于勇),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002718-4。
法定代表人:杜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彬,男,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第三人:明光市交通运输局。组织机构代码证00322290-1。
法定代表人:刘全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男,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范星龙,系明光市农村公路局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诉被告于才勇、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第三人明光市交通运输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于才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90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是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厚平、被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伟及委托代理人刘彬、第三人明光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张国良、范星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才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间,第三人修建明光市自来桥辖区杨岗、尖山路段的“村村通”道路工程,被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中标。此后中标工程由被告于才勇负责施工。期间原告带领23名民工在被告于才勇工地上提供劳务。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于才勇经过结算,被告于勇出具了一份87200元的欠条,此外原告还为被告于才勇的工地租赁模板,租赁费用3500元于才勇也出具了欠条,上述款项于才勇一直拖拉没有给付,并且躲避原告,因为被告于才勇尚有30万元工程款在第三人处没有领取,所以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劳务款及模板租赁费计90700元。
被告于才勇未作答辩。
被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声称欠款系23个农民工工资,其没有得到其他民工授权,所以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针对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当庭辩称:被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承建自来桥镇六条“村村通”道路建设是事实,工程款结算由市政园林公司结算;被告于才勇是自来桥镇尖山路段和杨岗路段“村村通”道路工程的施工员,不是项目经理。第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建议原告立即撤回对本局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于才勇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8年4月20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2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作为建筑企业承建自来桥镇六条“村村通”道路建设事实,总长度17.7公里,工程总价款3904828.7元,原告所参与的工程是被告2承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2作为该工程的建筑单位,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责任。
3,明光市自来桥镇人民政府以及明光市自来桥镇杨岗村民委员会、尖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1)被告2作为建筑企业承建明光市自来桥镇尖山路段和杨岗路段“村村通”道路工程的事实存在;(2)证明原告带领农民工们在被告承建的“村村通”道路上提供劳务从事施工(修路)的事实存在;(3)证明被告于才勇在被告2承建“村村通”道路工地上是负责施工的;(4)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于才勇出具的欠条系农民工工资,应当由建筑企业即被告2负责。
4,明光市涧溪镇人民政府和明光市涧溪镇白沙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才勇又名于勇是同一人,身份证号码为××。
5,欠条两张。证明于才勇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存在。此条是农民工带班组长的原告与工地施工员于才勇结算的并由于才勇出具的条据。条据虽然是于才勇出具,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农民工工资,应当由被告2支付。
6,工资表和农民工部分身份证,证明本案诉讼标的为农民工工资,因于才勇同意向带班组长原告出具欠条,且原告根据实际情况也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提出主张。
7、证人余某、张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自来桥镇尖山
路段和杨岗路段“村村通”道路工程是施工员于才勇负责的;张某在该施工路段负责看工地;余某在该施工路段负责振动机修路路面振动振平工作,欠余某工资款5600元;王某在该施工路段负责向搅拌机里倒水泥搅拌工作,欠王某工资款5200元;同时还证明***带领约20个农民工在尖山路段和杨岗路段“村村通”道路上修路的。
被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组没有异议,但仅仅只能证明原告一个人身份;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主张不能认可,根据合同协议书并不能反映出原告与本工程存在关系,合同并没有发现有***或于才勇的任何关系的记载或证明;对第3组证据,其证明主体不合法,加盖的空白印章,无论是自来桥镇政府还是两个村民委员会均不具备作为证人的主体资格,到底是以证人资格还是以村民委员会不清楚,是不合法的;第4组证据,主体不合法,证明内容是于才勇和于勇是同一人,关于公民身份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第5份证据,由于勇出具的欠条,真实性请法庭查明,即使这份欠条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代理人所说的农民工工资,或是其他债权债务,与被告2无关;于勇出具的第二份欠条3500元与第一份欠条上的“***”不一致,请法庭确认,不能证明是欠原告***的,与被告2没有关系;证据6,工资表是其个人造的表,没有被告2签字,与被告2没有关系,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明光市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王旭阳、徐继祥的证人证言。证明于才勇与于勇系同一人(出示身份证照片辨认);2、从明光市农村公路局调取的书证三份、工程款情况说明一份。即被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书,授权项目经理石磊参加农村公路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标通知书、项目经理委托书。证明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承建自来桥镇六条“村村通”道路建设的事实,项目经理为石磊,负责该工程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全面工作。明光市“十一五”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工程款情况说明,证明该领导小组不欠施工单位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工程款。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市政园林公司认为,工程款还没有决算,帐尚未结清。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1、***持有的于才勇出具的欠条是否是农民工工资款?2、***有无权利向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主张?3、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应否履行给付农民工工资款的义务?
关于焦点1、***持有的于才勇出具的欠条是否是农民工工资款?***持有的于才勇出具的欠条共两张:一张为2009年1月23日出具的数额为87200元,另一张2010年10月23日出具数额为3500元。(1)从2008年4月20日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与自来桥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内容--工期7个月来看,竣工应为2008年12月--2009年1月间,所以于才勇出具的87200元欠条时间为工程竣工之后结账所写符合常理,时间吻合。但2010年10月23日出具数额为3500元的欠条,从时间和内容上看不能证明3500元的模板租赁费用于该工程上,因此与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2)从原告所举的证据3.4.6.7来看,能够证明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带领多位农民工在被告承建的明光市自来桥镇尖山路段和杨岗路段“村村通”道路工程施工的事实;(3)从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记载的每位农民工的工资数额和农民工出庭作证的陈述来看,农民工工资累计数额即为于才勇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数额;(4)从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还能证明于才勇在该施工工地参与管理,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和项目经理、仅是自来桥镇尖山路段和杨岗路段“村村通”道路工程的施工员。因此87200元的欠条能够确认为农民工工资,3500元为于才勇的个人欠款。
关于焦点2、***有无权利向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主张?
***系农民工的带班组长,于才勇是自来桥镇尖山路段和杨岗路段“村村通”道路工程的施工员,双方最了解情况。于才勇作为施工方代表与农民工带班组长***结账出具欠条,权利义务明确,***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3、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应否履行给付农民工工资款的义务?
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自来桥镇尖山路段和杨岗路段“村村通”道路工程是被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承建,原告***带领多名农民工在该工程中施工建设事实客观存在,于才勇一直(8个月左右)组织人员施工证据确凿充分,于才勇在该工程施工中充当何种角色或者担任何种职务农民工们是无法知晓的。但作为农民工们有理由相信或者没有理由不相信于才勇是承建工程一方的代表,于才勇平时的管理行为、支付工资行为、工程竣工后结账出具欠条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成立后,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于才勇出具的欠条行为,由被代理人的被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责任承担后即被代理人因表见代理成立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有权依据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情况,依法请求无权代理人给予相应的赔偿。同时《安徽省防止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规定:建筑业企业对本企业所属建筑工地规范使用农民工和农民工工资发放负总责,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实行劳务分包的,对监督劳务分包企业规范使用农民工和农民工工资发放负责……建筑业企业应当按月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因此,被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第三人修建改造明光市自来桥辖区杨岗、尖山路段的“村村通”道路工程,被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中标。此后中标工程由被告于才勇负责施工。期间原告***带领多名农民工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提供劳务--修路。工程竣工后即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施工员于才勇经过结算,被告于才勇以于勇之名出具了一份87200元的欠条;此外原告还为被告于才勇租赁模板,租赁费用3500元,于才勇也出具了欠条,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拖拉没有给付,相互推诿,后于才勇下落不明。原告认为第三人尚欠被告部分工程款,所以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劳务款及模板租赁费计90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中标承建明光市自来桥辖区杨岗、尖山路段的“村村通”道路工程,被告于才勇负责该道路施工,原告***带领多名农民工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提供劳务至工程竣工,该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于才勇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于才勇与***的结账和出具欠条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表见代理成立后,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于才勇出具的欠条行为,由被代理人的被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其与于才勇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转包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所欠款项与于才勇或者原告***等农民工劳务报酬已经支付完毕。即使被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与于才勇工程款结清,但于才勇没有支付给原告***等农民工工资。按照《安徽省防止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规定:建筑业企业对本企业所属建筑工地规范使用农民工和农民工工资发放负总责,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实行劳务分包的,对监督劳务分包企业规范使用农民工和农民工工资发放负责……建筑业企业应当按月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也不能免除被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给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因此被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应当向原告***等农民工支付工资87200元。租赁费3500元系于才勇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于才勇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其劳务报酬--工资款及模板租赁费计90700元请求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尚有30万元工程款在第三人处没有领取无事实依据,要求第三人对上述的农民工工资和个人间的债务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关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针对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本案的事实认定和证据的分析及法律、规章的适用前面已经阐述理由,所以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本院采纳。对第三人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款87200元;
二、由被告于才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模板租赁款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068元,由被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负担2018元、被告于才勇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反修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戴安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夕飞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