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龙山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民终2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车站北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730027184L(1-2)。
法定代表人:纪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8)皖1182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内容,改判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与**不存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15000元,不支付差额部分工资33960元,不补交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事实理由如下:一、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劳动关系,**从没有在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工作过,且2015年6月起**就与良润医疗器械(明光〉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合同到期后又继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仅仅与良润医疗器械(明光〉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鉴于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不存在支付差额部分工资33960元,也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115000元,更不存在补交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因为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与**之间根本没有劳动关系,而原审法院竟然要求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举证“劳动关系时间”错误,举证“工资差额”证据错误,原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从所谓的工资花名册看,也仅仅是明光市南湖公园建设指挥部的工资表,这与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特别要强调的是:明光市南湖公园建设指挥部是明光市建设局下设的临时机构,也证明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与**之间根本没有劳动关系。五、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从没有发过一分钱工资给**,仅仅是明光市住建局将付给园区、南湖、金达路泵站人员工资转给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后,由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代理发放,且这也是**存在“吃空饷”这一客观事实,按照政策规定,这部分钱必须追缴。六,**正在良润医疗器械(明光〉有限公司工作,而原审法院竟然认定成**与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3800元;2.依法判决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不支付**失业金24840元;3.依法判决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不支付**工资差额85800元;4.依法判决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不支付**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原为复退军人,2001年4月,经滁州市复退军人安置办批复,**等被安排为全民所有制工人(身份),但明光市地方政府对**工作的具体安排未另外下文,2003年至2007年期间,**实际的用人单位为原明光市建设局。2003年前后,**被借用在当时的明光市南湖公园建设指挥部工作,具体岗位为南湖公园泵站维护管理,**的工资由南湖公园建设指挥部发放,**以借用人员身份领取工资。2007年11月30日,**与原明光市建设局签订退伍安置问题协议,由原明光市建设局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费,**领取了补助费48140元。**从原明光市建设局领取该补助费后,仍然被借用在明光市南湖公园建设指挥部,直至2011年。2012年起,原明光市南湖公园建设指挥部撤销,**仍在南湖公园泵站从事维护管理等工作,工资由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发放,但**并不是以借用人员身份领取工资。**的工资由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发放至2017年12月。2017年12月,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另查,**的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由其个人及案外人缴纳。2018年3月21日,**以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口头通知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而发生争议为由,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1.支付经济赔偿金276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3800元(1150元/月×12个月);3.支付失业金24840元;4.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5.支付**双倍工资12650元;6.支付**工资1150元;7.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75元;8.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85800元(1150元-600元)/月×(2017-2004)×12个月。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明劳人仲裁字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13800元(1150元/月×12月);2.支付**失业金24840元;3.支付**不足明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85800元(1150元-600元)/月(2017-2004)×12个月;4.为**补缴2003年到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5.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系复退军人,2001年4月被政府部门安排为全民所有制工人(身份),其实际被安排在明光市城市建设部门工作。2003年前后,**被借用到当时的明光市南湖公园建设指挥部,具体的工作岗位是南湖公园泵站维护管理,并由当时的明光市南湖公园建设指挥部按月发放工资,**以借用人员身份领取工资。由此,一审法院可以确认**被借用在南湖公园建设指挥部期间,有具体的工作岗位,**提供的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2012年,原明光市南湖公园建设指挥部撤销,**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但**的工资改为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按月发放,且**已不再以借用人员身份领取工资,这些事实表明: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与**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诉称,**从未到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处上班,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从未发过工资给**,仅为明光市住建局将付给园区、南湖、金达路泵站人员工资转给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后,由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代理发放。经审查,**为南湖公园泵站管理人员,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虽不认可南湖公园泵站管理是其单位的业务范围、不认可**在其单位工作,但由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清楚,**有理由相信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系其用人单位,且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系明光市住建局委托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发放**工资;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又称,2015年6月起**就与良润医疗器械(明光)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仅与良润医疗器械(明光)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提供的劳动用工备案部门的证明显示:2016年1月1日后**与明光市良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但法律并未禁止员工可以同时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之间并不一定是排斥关系。故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关于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对此负举证责任,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主张其2003年就与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2012年之前,**的工资并非由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发放,也无证据证明当时的南湖公园建设指挥部是从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处将**借用,更无证据证明南湖公园建设指挥部与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存在承继关系,故一审法院综合**主张的与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等因素,确认**与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12月,与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发放**工资的截止时间(2017年12月)相同,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的该主张,一审法院确认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对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1,即判决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3800元。仲裁裁决:由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3800元,**主张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口头通知)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未提供证据否认,一审法院确认系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由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没有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视为**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鉴于系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提出解除与**劳动关系,故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于2007年11月30日从原明光市建设局领取了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费,该费用明显具有经济补偿金性质,故**只能主张向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领取2007年11月30日以后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未能证明**2007年11月30日后在南湖公园泵站维护管理岗位上还存在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情况,故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应当向**支付2007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计10个工作年限)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主张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支付其工资低于明光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定,视为**的该主张成立,故**要求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按明光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有法律依据,按照明光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月计算,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0个月×1150元/月=11500元。对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1,予以部分支持。
对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2,即依法判决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不支付**失业金24840元。《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本案中,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12月,但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部门关于**社会保险费用交纳情况的证据表明,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社会保险已经由明光市良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缴纳,通常情况下,只有用人单位才能为单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故**并不能证明其与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存在中断就业情况,即**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损失费用的条件,对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要求不支付**失业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3,即依法判决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不支付**工资差额85800元。仲裁裁决:由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支付**不足明光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部分工资85800元,即(1150元-600元)/月×(2017-2004)×12个月。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起始时间)至2017年12月31日(解除时间),2012年1月1日前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与**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要求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前的低于明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关于2012年1月1日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以后**的工资标准,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对此负举证责任,鉴于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没有提供2012年1月1日以后**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采信**提供的工资标准,即2012年为400元/月,2013年为400元/月,2014年至2017年为600元/月,该工资标准低于明光市同期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12至2014年明光市在岗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60元/月,2015年至今为1150元/月),**为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单位职工,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发放给**的工资低于明光市在岗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相关规定,故**有权要求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2012至2013年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应当补发**差额工资(860元–400元)/月×24个月=11040元,2014年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应当补发**工资差额(860元-600元)/月×12个月=3120元,2015年至2017年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应当补发**的差额工资为(1150-600元)/月×36个月=19800元,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共计应当补发**差额工资33960元。对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要不支付**工资差额8580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对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4,即依法判决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不支付**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为**补缴2003年到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因2012年1月1日之前,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为其缴纳2012年1月1日前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1月1日后,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依法应当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由其个人及案外人缴纳,社会保险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故不宜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重复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应当补缴**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00元(10月×1150元/月=11500元);三、原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费用;四、原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不足明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33960元;五、原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个人应当缴纳部分由**个人缴纳);六、驳回原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负担2元,被告**负担3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自2003年以后**一直在南湖公园泵站从事维护管理工作,自2012年起,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即对**发放了工资,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虽不认可**从事的工作系其公司的业务范围,但**一直在原来岗位从事维护管理工作,也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也一直支付了工资,原审确认双方之间自2012年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鉴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系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在工作期间的收入凭证,应当由其举证,鉴于其公司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的陈述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支付**不足明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33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在**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判决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为**补缴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明光市市政园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海燕
审判员  张明勇
审判员  刘先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詹 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