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梯华宇(山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太矿华宇电梯有限公司与运城市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5民初1593号
原告:太原太矿华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槐路21号20-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纪木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猗县县城府西街南侧(丰喜小区27幢20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太矿华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矿华宇公司)与被告运城市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鑫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矿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鑫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矿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单方终止《电(扶)梯设备供应安装合同》的行为违约,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万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1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电(扶)梯设备供应安装合同》,被告为稷山县稷峰国际项目向原告采购电梯25部,合同价款4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电梯生产厂家预定了所需电梯,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5万元,多次往返于运城和太原之间,并陪同被告多人前往电梯生产厂家考察,但被告不仅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更是在合同约定的退还原告保证金时间届满后迟迟不予退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在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已经于2017年5月19日与稷山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废止了包括稷峰国际项目在内的《稷山县证物便民服务中心综合体项目建设意向书》,原、被告之间的《电(扶)梯设备供应安装合同》的履行基础不复存在。被告这种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大鑫房产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没有履行合同,同意退还15万元的保证金。原告主张的92万元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因被告经济状况不好,请求延长返还保证金的时间,并适当赔偿经济损失。诉讼期间,被告大鑫房产公司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同意按照《电(扶)梯设备供应安装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9月20日,原告太原太矿华宇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鑫房产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供应安装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因稷峰国际项目向乙方(原告)订购25部电梯,合同价款460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15万元的现金作为保证金(保证金到甲方账户后满三个月甲方退还此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计138万元。合同生效后,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除加倍返还已付款项,还须承担甲方实际损失,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已给付定金的,除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外,还应赔偿乙方全部实际损失,未给付定金的,应当承担货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及乙方的实际损失。2016年9月26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缴纳15万元保证金。2017年5月19日,被告与稷山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协议书》,被告退出稷峰国际项目,其与原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供应安装合同》因该项目的退出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缴纳的保证金至今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扶)梯设备供应安装合同》及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大鑫房产公司收据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太矿华宇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供应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遵照执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终止合同,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返还定金1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2万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市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太原太矿华宇电梯有限公司保证金15万元。
二、被告运城市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太矿华宇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9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运城市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