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终1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丛台颐和温室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城内东街31号主楼110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国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亚山,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寿光亿丰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农产品物流园农资农膜区5栋48号。
法定代表人:刘茂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远,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丛台颐和温室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寿光亿丰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颐和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03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解除颐和公司与亿丰公司之间签订的《温室材料购销合同》以及判令亿丰公司给付颐和公司货款197173.86元以及迟延给付货款利息(以l97173.8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期限为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时止);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亿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罔顾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已判决解除亿丰公司与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智能玻璃温室工程合同》事实,更未顾及颐和公司与亿丰公司已无继续履行《温室材料购销合同》必要性。亿丰公司与颐和公司签订《温室材料购销合同》并购买颐和公司温室材料是用于亿丰公司承包新世源公司的智能玻璃温室工程。亿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7月份与新世源公司发生纠纷并诉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擅自提出解除《智能玻璃温室工程合同》的诉请。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聊东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亿丰公司与新世源公司签订的《智能玻璃温室工程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并且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以,依据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以及亿丰公司在此案中的过错责任,颐和公司已无必要继续履行《温室材料购销合同》,理应判决解除颐和公司与亿丰公司签订的《温室材料购销合同》。一审法院似乎忘记此诉请,根本没有进行论述,颐和公司只有把希望寄托于二审法院了。二、颐和公司已给付亿丰公司497173.86元的温室材料的事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以“温室材料数量、价值不明”为由未予认定显属错误。颐和公司已通过魏县平安汽车队向亿丰公司指定的地点(即山东省东昌府区省道S706徒骇河大桥西侧路北工地)送去了497173.86元的温室材料(详见颐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组),该组证据中魏县平安汽车队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附件中清楚地写明了所运输的温室材料的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不仅如此,亿丰公司当庭也承认颐和公司已给付部分温室材料,加之聊城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也认定了亿丰公司所施工的温室材料,但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理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全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颐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另补充为,经过颐和公司从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调取的亿丰公司诉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及一审判决书以及亿丰公司给新世源公司的报价材料单、技术方案以及相关图片,可以证明亿丰公司承认已把本案当中的温室材料拉进场地并经新世源公司验收合格。
亿丰公司答辩称,颐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证明货物的数量和价值,报价材料单是亿丰公司与新世源公司之间的报价单,与颐和公司无关联性。因为货物验收只是形式上的验收,不能对抗鉴定结论。颐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应维持原判。
颐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丰公司给付颐和公司货款197173.86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亿丰公司承担;3、判令解除颐和公司与亿丰公司签订的《温室材料购销合同》;4、请求法院判令亿丰公司支付颐和公司迟延给付货款利息(以197173.86元为基数,利息计算方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计息期限: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全部贷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1日,颐和公司与亿丰公司签订《温室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亿丰公司向颐和公司采购价值662359元(不含税费和运费)的温室材料,付款方式及完成时间为“1、合同签订后生效,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材料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198707.7元。2、25日内供方发出第一车材料(见料单)由需方验收无误后支持供方材料总金额的30%材料款,198707.7元,最后一车发货前付清。即人民币264943.6元。”合同签订后,颐和公司与魏县平安汽车队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托运单位为颐和公司,承运单位为魏县平安汽车队,收货人为亿丰公司,发货人为颐和公司,收货地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省道S706徒骇河大桥西侧路北工地。颐和公司向亿丰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亿丰公司向颐和公司支付了30万元货款。现颐和公司认为亿丰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亿丰公司认为颐和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争议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颐和公司与亿丰公司签订的《温室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亿丰公司辩称颐和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的答辩意见,因购销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所购材料用于亿丰公司与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故以亿丰公司与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的用材质量标准来要求颐和公司所供产品,于法无据,且购销合同亦未对产品质量有明确约定,故对亿丰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颐和公司要求亿丰公司支付货款197173.8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由于颐和公司未提供亿丰公司出具的收货清单,仅有颐和公司与魏县平安汽车队签订的运输合同和该汽车队单方出具的装车清单以及该车队员工的证言,不能证明颐和公司所供货物的数量和货物价值,故不予支持。关于亿丰公司要求颐和公司退还货款300000元的反诉诉请,虽双方认可亿丰公司向颐和公司支付了该笔货款,但颐和公司亦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亿丰公司不能证明其所付货款已经超出颐和公司所供货物的价值,故对该反诉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亿丰公司要求颐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的反诉诉请,因购销合同并无约定所购材料用于亿丰公司与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故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聊东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亿丰公司所产生经济损失的依据,且亿丰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产生的经济损失,故对该反诉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丛台颐和温室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寿光亿丰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244元,减半收取计21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丛台颐和温室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寿光亿丰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颐和公司提交亿丰公司诉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民事反诉状、民事审判笔录、智能玻璃温室工程合同书、技术方案、补充协议、亿丰WJK120报价料单、停工复工补充协议、现场图片两张以及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涉案材料已进入场地,由亿丰公司接收,且由新世源公司验收合格。
亿丰公司对颐和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审时亿丰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履行了一部分货物,亿丰公司不认可的是进入场地的货物具体数量和价值。颐和公司提交的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案卷中的报价单中部分货物的报价与颐和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报价相一致来主张货物的价格是错误的。因为颐和公司在一审时提交运输清单是后期单方制作,不能证明颐和公司提供货物的具体单价。况且,按一般的行业规则,亿丰公司在向发包方提供材料价格的时候,往往要比进货价格高,所以说亿丰公司的报价单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具备参考性。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颐和公司上诉请求解除其与亿丰公司之间签订的《温室材料购销合同》,因颐和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即请求解除该合同,亿丰公司亦同意解除,故该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已合意解除。在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时,一审法院未再论述合同的解除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
关于颐和公司上诉请求亿丰公司给付货款197173.86元以及迟延给付货款利息的问题,因颐和公司未提供亿丰公司出具的收货清单,其一审所提供的证据以及二审提交的亿丰公司诉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民事反诉状、民事审判笔录、智能玻璃温室工程合同书、技术方案、补充协议、亿丰WJK120报价料单、停工复工补充协议、现场图片两张以及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颐和公司所供货物的数量和货物价值,故对颐和公司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颐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丛台颐和温室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志勇
审判员 罗 琪
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