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寿光亿丰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农产品物流园农资农膜区5栋48号。
法定代表人:刘茂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丽,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华山路路东海河路南。
法定代表人:许广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寿光亿丰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寿光亿丰公司)因与上诉人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聊城新世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寿光亿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五项;3、请求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合同履约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交纳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付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按5400元/月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停工、窝工损失25000元(自2013年6月6日停工之日按8400元/月计算至实际复工之日)。4、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40000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540000元的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中途停工复工补充协议》中,聊城新世源公司承诺向寿光亿丰公司支付因该工程所借540000元的利息5400元/月(利率为月息1‰),而不是向亿丰公司支付工程款540000元,亿丰公司要求支付540000元第一期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不清。2、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程中途停工复工补充协议》第一项第1条(2):“因乙方所垫付资金为借款,每月需支付借款利息,故自2013年6月6日停工之日起至复工之日止,由甲方承担540000元,月息1‰,即每月5400元整。”从该约定可以证实,新世源公司已认可亿丰公司垫付款项为借款且数额为540000元,并同意以540000元基数计算垫付款利息,亿丰公司根据垫付工程款数额向新世源公司主张工程款,有事实依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中途停工复工补充协议》中可证实,双方一致认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垫资行为,并确定垫资数额为540000元,同时被上诉人同意按月利率1‰支付垫资款利息(约定的标准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亿丰公司为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540000元,应当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并应按照垫资利息的约定(5400元/月)支付相应利息。4、《中途停工复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自2013年6月6日停工之日起至复工之日止,由甲方承担540000元,月息1‰,即每月5400元整。”对该约定的解释应为:双方认可截止到复工之日,甲方需承担540000元工程款项,如复工之后,工程款项数额会随工程量增加而相应增加,同时甲方愿支付垫付工程款项540000元的利息,所以约定“由甲方承担540000元,月息1‰,”承担540000元与承担月息1‰是并列关系,而“即每月5400元整”是对“月息1‰的解释。(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垫付款利息及停工窝工损失计算依据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寿光亿丰公司在2013年8月20曰签订停工复工补充协议后未复工,故本院确定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计2013年8月20日,共计1368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2、关于利息损失。新世源公司支付利息,系因上诉人亿丰公司垫付540000元工程款项,《停工复工补充协议》是对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不应认定为利息支付的截止时间。被上诉人新世源公司签订《停工复工补充协议》后,并未支付上诉人亿丰公司任何工程款项,利息损失是亿丰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亿丰公司的利息损失是持续存在的,故亿丰公司的利息损失应当计算至新世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止。3、关于留守人员补偿问题,应当自停工之日20l3年6月6日计算至上诉人亿丰公司撤离施工工地即2013年9月底,按照《工程中途停工复工补充协议》约定的8400元/月的赔偿标准计算。(三)关于上诉人与新世源公司签订的《智能玻璃温室工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停工复工补充协议》签订后,新世源公司以施工钢管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停工,且鉴定报告也确认施工所用钢管存在质量缺陷,同时,寿光亿丰公司既未对存在质量缺陷的钢管进行修复、更换,在停工期间也未对钢管进行防水防冻保护,致使钢管发生冻裂,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严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2、新世源公司以钢管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停工,与事实不符,导致工程停工的根本原因系新世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且拖欠数额巨大。根据双方签订的《智能玻璃温室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主体钢结构件到达现场,新世源公司验收2日内支付总价款20%,即729907.2元。一方面上诉人亿丰公司运抵施工现场且使用的钢构材料,已经过新世源公司相关人员的验收,且才能进行下一步工程施工,但新世源公司却称“2013年9月11日,因亿丰公司使用劣质钢材要求停工”,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上新世源公司在恶意歪曲事实;另一方面直至上诉人亿丰公司将主体立柱、桁架、人字架安装完成,新世源公司仅于2013年7月5日、7月8日、7月22日,共计支付104000元工程款项。付款进度严重滞后且付款数额与应付工程款相差甚远。3、新世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是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程停工复工补充协议》确认新世源公司的违约事实,并约定停工窝工、损失赔偿的具体计算方式,但《工程停工复工补充协议》签订后至2013年9月底上诉人亿丰公司撤走,新世源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及其他约定的损失,主观上存在严重恶意违约情形,导致上诉人亿丰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上诉人亿丰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对涉案工程进行后续施工,于2013年9月底撤离施工工地。4、原审法院依据质量鉴定报告认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系认定事实不清。第一、鉴定报告称:一根钢管梁出现裂缝,原因是钢管内曾进水、冻胀从而将钢管冻裂。上诉人亿丰公司从2013年5月份开始施工至2013年9月份撤出工地,从施工时间来看,不可能存在钢管冻裂的问题,同时因新世源公司严重拖欠上诉人亿丰公司工程款及相关损失款项违约在先,上诉人撤离工地后,更无任何义务对钢管进行防水防冻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亿丰公司未尽到防水、防冻保护,致使钢管冻裂,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存在严重认定事实不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按照举重以明轻的道理,本案中,上诉人亿丰公司况且无任何违约情形,更不可能对因新世源公司维护不到位导致钢管冻裂的损失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二、鉴定报告称:“该工程钢柱垂直度偏差合格点率不满足规范要求”并非上诉人原因造成,对此不予认可。首先钢柱的垂直度偏差与基础土建工程有密切联系,基础土建由新世源公司自己负责施工,但鉴定报告并未对基础工程进行鉴定。其次该鉴定结论对工程的鉴定时间距离上诉人撤出工地已近一年半之久,新世源公司对该工程也未采取任何的维护及防护措施,是导致工程垂直度存在一定偏差的根本原因。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本案中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其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简单化认定上诉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系认定事实不清。(四)原审法院将新世源公司支付上诉人款项200000元,认定为工程预付款系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上诉人亿丰公司与新世源公司签订的《智能玻璃温室工程合同》第(二)项第3条:“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以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将智能温室玻璃工程合同中的第二条第三项项目款的支付方式作如下变更,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根据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明确约定20万元为定金,且在《智能玻璃温室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从未涉及支付预付款的问题,何来预付款项,一审法院却将20万元定金作为工程预付款,是对事实认定不清。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方返还定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法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本案中,新世源公司给付上诉人亿丰公司定金性质为履约定金,目的在于保证自己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项。但新世源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中途停工复工补充协议》,新世源公司已认可自己付款不及时的违约行为,同时双方在《中途停工复工补充协议》中并未对定金的适用问题作出约定,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故新世源公司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判决中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及合同解除的后果存在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条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权是赋予合同守约方的一项权利,而非违约方,本案中新世源公司系违约方并不享有合同解除的权利。同时《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新世源公司欠付上诉人亿丰公司工程款数额巨大,显然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主要债务。上诉人亿丰公司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而不是新世源公司。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亦是赋予守约方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中新世源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在先,不应享有《合同法》九十四条、九十七条规定的权利。另外本案被告并未在反诉请求中要求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判决内容第(二)项中判决亿丰公司拆除施工工程,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及法律程序。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恢复原状”的理解,原审法院存在机械化、片面化。“恢复原状”是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从性质上讲,适用恢复原状的合同应该是非继续性的合同,即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如货物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但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亿丰公司已建的立柱、横梁、人字架也交易拆除”等同于法律意义的“恢复原状”显然是片面的、机械化的。本案中上诉人按照新世源公司的要求,依照施工方案进行工程建设,将人力、技术及材料等物化的到自己施工的工程中,原审法院将恢复原状理解为将工程简单的拆除显然是对法律的片面化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决定适用恢复原状与立法本意相违背。(二)原审法院判决对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如何解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应当优先适用修复的处理原则,修复后的建设工程合格的,发包人仍应支付工程价款。同时建设工程不合格,主要是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本案中温室建设工程并未出台相关国家规定或行业标准,鉴定结论对工程的鉴定结果无任何法律、法规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中对新世源公司支付上诉人20万元款项处理问题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新世源公司反诉要求上诉人亿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原审法院未依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二十条,驳回新世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却将20万元定金认定为预付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聊城新世源公司答辩称,寿光亿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经鉴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不具有任何使用价值,如果使用随时可能发生断裂、坍塌事故,导致我方财产和人身受到严重威胁,我方既不敢使用也不敢进行后续的施工,只能在拆除后另建。由于亿丰公司的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即使寿光亿丰公司完全返还工程款也不足以弥补损失,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聊城新世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我方不应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对方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不具有任何使用价值,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达不到合同签订的目的,让我方再支付对方款项不合理。对方施工的工程,使用劣质材料,经鉴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如果强行使用,可能发生坍塌、断裂等安全事故,导致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因此,我方不能也不敢使用,而且由于其工程的质量问题导致我方的后续施工和生产工作无法开展,只能在拆除后另建,其已施工的工程不具有任何使用和利用价值,同时,对方的上述违约和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即使对方完全返还工程款也不足以弥补损失,因此,我方不应支付对方任何款项,对方应返还我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且赔偿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对方相关款项不正确,应予纠正。
寿光亿丰公司答辩称,第一,我方施工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该工程材料已被新世源公司的人员黄忠军于2013年1月15日予以验收,而且对鉴定结论我公司并不认可。钢管冻裂的原因不在我方,而在新世源公司,具体见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第7条规定。钢管垂直度如果存在偏差与我公司无关;第二,钢材是亿丰公司与新世源公司共同购买,如果有质量问题我方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聊城新世源公司的上诉。
寿光亿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及协议;聊城新世源公司向寿光亿丰公司返还合同履行金2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支付工程款540000元,并按每月5400元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至法院判决之日的利息;支付留守人员补偿金25000元,诉讼费用由聊城新世源公司承担。
聊城新世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寿光亿丰公司返还400000元定金,返还已支付的244000元工程款,赔偿土建工程损失414270元、土建租赁损失64000元、施工现场看护人员费用56000元、拆除费用100000元、智能温室收益损失829440元,共计2107710元,诉讼费用由寿光亿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23日,寿光亿丰公司与山东聊城新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聊城新农公司)签订智能玻璃温室工程合同,双方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聊城新农公司(甲方)将其位于聊城市开发区的内部温室大棚项目建设工程承包给寿光亿丰公司(乙方),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寿光亿丰公司负责温室主体和设备的设计、加工、运输、安装和调试。温室南北长96米,东西宽108米,建筑面积为10368平方米。温室配套设备为:主钢架、内外遮阳系统、自然通风系统、配电系统、顶部阳光板覆盖、四周中空玻璃。基础土建工程由聊城新农公司自行负责。二、价格及付款方式。1、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352元,含税包干总价款为3649536元。2、价格调整。如一方要求变更设计,经双方代表确认后,签署补充协议调整后予以确认;若甲方要求增加方案报价中没有的项目,甲乙双方另行核定价格;若实际安装面积有增减,按方案中相应单价进行增减;以上价格变化均纳入本合同结算。3、项目款支付:按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乙方向甲方交纳10万元履约金,整体户外材料完工,甲方将10万元履约金退还乙方;项目主体钢构件到达施工现场,经甲方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材料款;项目主体结构安装完成(以立柱和桁架安装完成为准),经甲方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材料款;传动系统和内外遮阳骨架完工,支付合同总价15%材料款;铝合金型材和环流风机系统完工,支付合同总价15%材料款;整体户外材料和覆盖材料完工并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25%的进度款;其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期满一年后7日内由甲方一次性全部付清。三、乙方责任及承诺。乙方派陈明为全权负责驻工地代表,根据技术方案对项目进度、质量进行管理,并负责协调工程其他事宜;负责提供水源、电源、热源的规格及技术要求;根据要求配齐、配足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人员,确保按合同计划完成;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温室材料、设备由乙方负责安保工作;负责免费对甲方2名温室操作人员的现场培训,同时提供2套完整的书面温室操作、管理、维修规程;乙方负责对相关单位提供技术支持,指导土建单位施工并提供预埋件。四、甲方责任及承诺。甲方驻工地代表根据乙方提供的技术方案对项目进度、质量进行监督,办理中间交工项目验收手续,负责协调其他事宜;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提供场地平面图,并保证数据真实准确;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完成工地现场通水、通电、通路以及场地平整、清障;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提供项目以后正式使用时进水、进电以及供暖位置图;免费提供合适的安装场地以及离工地红线100米以内合适的储存设备和材料的临时储存场地;甲方如设计变更,必须出具正式修改通知,并与乙方协商一致后予以实施;甲方免费提供施工用水电。五、项目期限。施工日期: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基础土建完工、现场场地符合开工条件为准);总工期:90天(含春节放假);如遇下列情况,工期相应顺延:1、按施工准备规定,不能提供施工场地、水、电源、道路未能接通,障碍物未能清除,影响进场施工;2、较大变设计变更,致使设计方案改变或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施工无法进行的原因而影响进度;3、在施工中停电、停水连续8小时以上,影响正常施工;4、雨雪等天气原因影响施工进度;5、甲方原因如未按合同规定拨付项目预付款、进度款而影响施工;6、人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延误施工。六、质量与验收。1、质量保证:乙方所提供货物必须符合本合同附件“智能玻璃温室项目设计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所规定的标准,无明确约定的不低于国家有关标准;2、按“方案”技术规格及参数对照,乙方保证货物合格,并保证货物在正常使用和保养条件下,在其寿命周期内具有满意的性能;3、乙方应认真按照“方案”及相关国家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以及甲方发出的指令施工,乙方接受甲方的检查检验,并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4、所有隐藏项目,必须有甲方检验合格后继续施工,如隐藏项目未经甲方检验合格并签署合格意见而继续施工,甲方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返工;5、验收合格前,智能温室所有权及安全责任归乙方负责,验收合格后,以交钥匙及甲方结清温室验收款为标志,温室所有权及安全责任归甲方负责;6、项目具备验收条件后,乙方先行自查。自查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申请书。甲方收到验收申请报告后15个工作日组织相关人员根据设计方案组织验收,并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如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5个工作日不组织验收,或在组织验收15个工作日后,甲方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也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或使用温室(征得乙方同意除外),均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七、违约责任。1、甲方责任。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款的,除工期顺延外,逾期超过7天每逾期1日支付违约付款部分1‰的逾期违约金;如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超过15天,乙方可以先撤离施工人员,现场所有设备、材料安全保管费用以及工人往返差旅费由乙方承担;项目中途由于甲方原因(乙方质量不合格或不可抗力除外)停建或由于设计变更造成返工,甲方承担乙方由于停建、缓建、返工的人工费、材料费等直接损失。项目未经验收、未经乙方同意甲方提前使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2、乙方责任。项目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交工,逾期超过7天每逾期1日按不能交工部分项目的总造价的1‰的支付逾期违约金,项目达不到设计方案中规定的指标,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擅自变更设计方案和设备的,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由此造成的甲方实际直接费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擅自分包、转包该项目,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由一方负责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负责提供施工图纸一份给甲方。合同附件“技术方案”中玻璃温室主体骨架部分的技术要求为:温室主体骨架为轻钢结构,采用国产优质热浸镀锌管及钢板,正常使用寿命20年,主体钢材采用邯郸钢铁厂生产的钢材。立柱:双面热镀锌矩形型钢管,100×100×3.0mm;副立柱:双面热镀锌矩形型钢管,100×50×3.0mm;格构架:50×50×2.0mm;水槽:冷弯热镀锌钢板B=2.0mm,用于排水,水槽坡度为2.5%;外遮阳立柱及纵横梁:双面热镀锌矩形型钢管,50×50×2.0mm;温室四周围梁:双面热镀锌矩形型钢管,50×50×2.0mm;屋面人字架及檩条:双面热镀锌矩形型钢管,50×50×2.0mm。2012年12月9日,寿光亿丰公司向聊城新农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元(中标后转为合同履约金);2012年12月28日,寿光亿丰公司向聊城新农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100000元;2013年1月16日,寿光亿丰公司向聊城新农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50000元;2013年2月5日,寿光亿丰公司向聊城新农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40000元。2012年12月28日,聊城新农公司向寿光亿丰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200000元。2013年1月22日,寿光亿丰公司与聊城新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智能玻璃温室工程合同中第二条第3项项目款的支付方式作以下变更:“1、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乙方向甲方交纳20万元合同履约金,主体钢架全部完成甲方将15万元履约金退还乙方,工程竣工将其余5万元履约金退还乙方;若合同签订45天内未按合同将项目所有主体钢架运达施工现场,视为乙方违约,该合同履约金甲方不予退还。2、所有主体钢构架(见附表)到达施工现场,经甲方验收无误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材料款。3、项目主体钢结构安装完毕(主体立柱、横梁、人字架安装完毕为准),传动系统、内外遮阳骨架、风机系统所需材料到场,经甲方检验无误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4、传动系统和内外遮阳骨架完工,支付总价15%。5、铝合金和环流风机系统完工,整体户外材料和覆盖材料到场,支付总价15%。6、全部工程完工,按甲方标准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25%;其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期满1年后7日内全部付清。”自2013年1月15日开始,寿光亿丰公司陆续将主体钢架材料运抵聊城新农公司处。寿光亿丰公司主张运抵聊城新农公司的主体钢架材料已经过聊城新农公司验收合格,聊城新世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主体钢架材料并未经过质量验收。因冬季不具备施工条件,经双方协商,寿光亿丰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开始进场施工,主体立柱、桁架、人字架已安装完成。2013年6月6日,寿光亿丰公司因聊城新农公司拨款不及时为由开始停工。2013年7月5日,聊城新农公司付给寿光亿丰公司工程款2000元;2013年7月8日,聊城新农公司付给寿光亿丰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7月22日,聊城新农公司付给寿光亿丰公司工程款2000元;2013年12月12日,聊城新农公司付给寿光亿丰公司工程款40000元。2013年8月20日,寿光亿丰公司(乙方)与聊城新农公司(甲方)签订智能玻璃温室工程中途停工复工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甲方资金短缺,使得工程停工,给甲乙双方都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减少损失,达成如下协议:一、停工补偿。1、乙方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及补偿。甲方考虑因乙方在停工期间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乙方的相关人工、占用资金利息等作一定相应且合理的经济补偿:留守人员经济补偿:(1)乙方自2013年6月6日因甲方拨款不及时造成停工之日起共留守4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3人(人员工资3600元/人月),管理人员1人(6000元/人月),乙方每月需支付16800元;甲方每月需承担50%的人工费共计8400元。(2)因乙方所垫付资金为借款,需支付借款利息,故自2013年6月6日停工之日起至复工之日止,由甲方承担540000元利息,月息1%,即每月5400元。二、复工后相关要求。本要求作为本次补偿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也是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一个补充协议,与劳务承包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为:1、乙方在复工时,应对现场钢架进行检查并及时处理检查出来的问题由甲方验收后合格;2、甲方必须及时向乙方拨付工程款;3、乙方在甲方拨款后5日内将相应工程材料进场并接受甲方验收。三、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中有而本协议中未提及的事宜按原合同执行;原合同在没有的按本协议执行,原合同与现有协议抵触的地方按现有规定执行。智能玻璃温室工程中途停工复工补充协议签订后,聊城新农公司以“寿光亿丰公司在施工中使用未经验收的劣质钢材,造成严重质量缺陷”为由,于2013年9月11日要求寿光亿丰公司停止施工。寿光亿丰公司于2013年9月底撤出工地,现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014年1月28日,工商部门核准,聊城新农公司名称变更为聊城新世源公司。经聊城新世源公司申请及本院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2月15日联合出具以下鉴定意见:“涉案工程有77根钢管柱、1根钢管梁出现裂缝,裂缝原因是由于钢管内曾进水、冻胀从而将钢管冻裂;根据检测结果,该工程除了钢管裂缝外尚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该工程钢柱垂直度偏差合格点率不满足规范要求。2、所检钢管梁(50×50×2.0mm)钢材的伸长率不符合Q235B钢材要求。”审理过程中,聊城新世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寿光亿丰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其所用钢管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也未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因司法鉴定,聊城新世源公司支出鉴定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寿光亿丰公司与聊城新农公司所签订的智能玻璃温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停工复工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寿光亿丰公司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所签合同和协议合法有效。因聊城新农公司名称已变更为聊城新世源公司,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聊城新农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聊城新世源公司承继。审理过程中,寿光亿丰公司与聊城新世源公司均要求解除合同、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智能玻璃温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停工复工补充协议均予解除。本案的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什么?二、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2年12月23日合同签订后,寿光亿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而是与聊城新农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作出了变更。之后,经双方协商,寿光亿丰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开始进场施工,系双方对工期作出的重新约定。寿光亿丰公司以聊城新农公司拨款不及时为由于2013年6月6日停工后,又于2013年8月20日与聊城新农公司签订停工复工补充协议,双方确认了之前因聊城新农公司拨款不及时致使停工的事实,并对停工损失补偿、复工时间、材料进场时间、材料检验等作出了约定。停工复工补充协议签订后,聊城新农公司认为寿光亿丰公司施工所用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其停工,且鉴定报告也确认施工所用钢管存在质量缺陷,同时,寿光亿丰公司既未对存在质量缺陷的钢管进行维修、更换,在停工期间也未对钢管进行防水防冻保护,致使钢管发生冻裂,其存有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寿光亿丰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既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要求重新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聊城新农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与寿光亿丰公司签订停工复工补充协议后,未及时按协议约定对寿光亿丰公司的工程所用钢管进行检验,直到2013年9月11日才以钢管未经检验、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寿光亿丰公司停工,致使损失扩大,其也存在违约行为。因双方均存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寿光亿丰公司承担80%的违约责任,聊城新世源公司承担20%的违约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作以下处理。一、建筑物的处理。因该工程的水泥基础系由聊城新农公司所建,且较易清理;寿光亿丰公司已建的主体立柱、横梁、人字架也较易拆除,同时,合同中也约定“验收合格前,智能温室所有权归属寿光亿丰公司”,综合考虑双方的损失,并结合双方的违约责任比例,合同解除后,以由寿光亿丰公司拆除其所建主体立柱、横梁及人字架并归其所有,由聊城新世源公司自行处理其所建水泥基础为宜。二、关于寿光亿丰公司主张的返还200000元合同履约金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寿光亿丰公司主张的200000元合同履约金属于履约保证金性质。履约保证金是以金钱为标的的物的质押,担保的债权解除时,质权同时解除,质权人对履约保证金负有返还的义务。本案中,因寿光亿丰公司已将主体钢架施工完毕,且寿光亿丰公司与聊城新世源公司均要求解除合同和协议,故聊城新世源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寿光亿丰公司返还200000元合同履约金。三、关于寿光亿丰公司主张的540000元第一期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关于该项主张,在双方签订的停工复工补充协议中,聊城新农公司承诺向寿光亿丰公司支付因该工程所借540000元的利息5400元/月(利率为月息1%),而不是向寿光亿丰公司支付工程款540000元,寿光亿丰公司要求支付540000元第一期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寿光亿丰公司要求按5400元/月标准赔偿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寿光亿丰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签订停工复工补充协议后未复工,故本院确定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计至2013年8月20日,共计13680元(5400元/月÷30天/月×76天)。四、关于寿光亿丰公司所主张的留守人员补偿问题。按停工复工补充协议的约定,寿光亿丰公司要求支付留守人员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补偿费按8400元/月标准自2013年6月6日计至2013年8月20日,共计21280元(8400元/月÷30天/月×76天)。五、关于聊城新世源公司所主张的定金返还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聊城新农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寿光亿丰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属于预付工程款,并非定金,故聊城新世源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六、关于聊城新世源公司所主张的返还工程款问题。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均已解除,故寿光亿丰公司应按80%的比例向聊城新世源公司返还工程款275200元(344000元×80%)。七、关于聊城新世源公司所主张的鉴定费问题。经鉴定,寿光亿丰公司施工所用钢管存在质量缺陷,故聊城新世源公司因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50000元,根据违约责任比例,应由寿光亿丰公司承担40000元(50000元×80%)。八、关于聊城新世源公司所主张的土建工程损失、土建租赁损失、施工现场看护人员费用、拆除费用、智能温室收益损失,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其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寿光亿丰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聊城新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智能玻璃温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停工复工补充协议;二、原告寿光亿丰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建的位于聊城市开发区的内部温室大棚主体立柱、横梁、人字架清理完毕,立柱、横梁、人字架归其所有;山东聊城新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建的内部温室大棚水泥基础由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清理;三、被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寿光亿丰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合同履约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3680元、支付补偿费21280元,共计234960元;四、反诉被告寿光亿丰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75200元、支付鉴定费40000元,共计315200元;五、驳回原告寿光亿丰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1450元,寿光亿丰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933元,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517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1831元,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062元,寿光亿丰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69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12月23日合同签订后,又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作出了变更。后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寿光亿丰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开始进场施工,应认定双方对工期作出了重新约定。2013年6月6日停工后,双方又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停工复工补充协议,确认了之前因聊城新农公司拨款不及时致使停工的事实,并对停工损失补偿、复工时间、材料进场时间、材料检验等作出了约定。之后聊城新农公司认为寿光亿丰公司施工所用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其停工,并进行了相应鉴定,鉴定报告确认施工所用钢管存在质量缺陷,同时,寿光亿丰公司并未对存在质量缺陷的钢管进行维修、更换,在停工期间也未对钢管进行防水防冻保护,致使钢管发生冻裂,应认定其存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寿光亿丰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既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于聊城新农公司来说,其在签订停工复工补充协议后,未及时按协议约定对涉案工程所用钢管进行检验,直到2013年9月11日才以钢管未经检验、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寿光亿丰公司停工,致使损失扩大,其也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寿光亿丰公司承担80%的违约责任,聊城新世源公司承担20%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寿光亿丰公司所持该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对建筑物的处理,一审考虑该工程水泥基础和已建主体立柱、横梁、人字架等较易清理、拆除,综合考虑双方的损失,并结合双方的违约责任比例,酌情由寿光亿丰公司拆除其所建主体立柱、横梁及人字架并归其所有,由聊城新世源公司自行处理其所建水泥基础,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上诉人寿光亿丰公司所持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寿光亿丰公司主张的返还200000元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和案件性质,该200000元属于履约保证金性质。寿光亿丰公司已将主体钢架施工完毕,且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和协议,故聊城新世源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寿光亿丰公司返还200000元。关于寿光亿丰公司主张的54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停工复工补充协议中,因乙方(寿光亿丰公司)所垫付资金为借款,每月需支付借款利息,故全面理解该约定,应是聊城新农公司承诺向寿光亿丰公司支付因该工程所借540000元的利息5400元/月(利率为月息1%),而非向寿光亿丰公司支付工程款540000元,上诉人寿光亿丰公司要求支付540000元工程款,系对该约定理解有误,不应支持。寿光亿丰公司要求按5400元/月标准赔偿利息,予以支持。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的本意就是对过去一段时间的损失进行约定,同时启动工程复工,但寿光亿丰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应复工而未复工,存在过错,一审确定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计至2013年8月20日共计13680元,并无不当。同样,关于留守人员补偿费,亦应自2013年6月6日计至2013年8月20日。关于上诉人聊城新世源公司所主张的定金返还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聊城新农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寿光亿丰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属于预付工程款,并非定金,故一审未支持双倍返还,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聊城新世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问题,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寿光亿丰公司及聊城新世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0元,分别由上诉人寿光亿丰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33元,上诉人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奎
审 判 员 孙久强
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