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腾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洛阳腾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康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2民初488号
原告:洛阳腾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水口村工业园2号(南侧)厂区二门东侧2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李俊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坡,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亮,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康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2号2栋8-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洛阳腾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众机械公司)与被告重庆康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设备租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众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利设备租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众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腾众机械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款项871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康利设备租赁公司为完成重庆市万盛丛黑路四标太阳坡隧道工程施工,于2017年向原告腾众机械公司定制砼衬砌钢模板台车,该定作物暂定71吨,每吨单价为6300元,以实际过磅为准。后经双方商定,单价调整为每吨65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腾众机械公司向被告康利设备租赁公司供应定作台车,经实际过磅为74.65吨,以每吨6560元计算,总价额为489704元。被告康利设备租赁公司于2017年6、7月份分两次先后支付价款共计402570元,尚欠87134元。经原告腾众机械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康利设备租赁公司未支付尾款。被告***系被告康利设备租赁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并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于二被告之间在财务上没有区分,且被告***对被告康利设备租赁公司所认缴的出资(注册资本)并未实际出资,二者之间发生了严重财务混同的现象。故被告***应对被告康利设备租赁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腾众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康利设备租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利设备租赁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登记注册,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2017年5月14日,腾众机械公司与康利设备租赁公司签订《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定作加工合同》,约定由腾众机械公司为康利设备租赁公司定作一台规格为9米、型号为液压自行式、结构为边顶拱的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单价6300元,总价款447300元;首期付款在合同签订后支付134190元,二期付款在定作物出厂前支付268380元,三期付款在定作物使用三个循环付清44730元;质保期为定作物安装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定作物暂定为71吨,每吨单价为6300元,以实际过磅为准;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7年7月22日,腾众机械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双方签订的《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定作加工合同》未能及时履行,期间钢材价格上涨,现每吨上调260元,最终结算单价为6560元/吨,合同其他条款不变。腾众机械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7月21日、7月22日向康利设备租赁公司运送定作物,经过磅,并由***在装车清单上签字,确认定作物货重分别为18.9吨、19.54吨、18.88吨、17.33吨,共计74.65吨。康利设备租赁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7月18日向腾众机械公司转账支付134190元和268380元,共计4025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定作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腾众机械公司已提供了定作物,被告康利设备租赁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腾众机械公司向被告康利设备租赁公司提供的定作物货款共计489704元(74.65吨×6560元/吨=489704元),被告康利设备租赁公司已支付402570元,还应支付87134元。因被告康利设备租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股东,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康利设备租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应对被告康利设备租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腾众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康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腾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7134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康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闫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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