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腾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洛阳腾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知民初353号 原告: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腾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青鸟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新公司)与被告洛阳腾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众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被告腾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自动液压仰拱栈桥台车及其施工方法(专利号:ZL201610153233.4)产品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仰拱栈桥研设计和制造公司,目前研发的新一代自行式液压仰拱栈桥成套设备已经被授予70多项专利,并广泛用于铁路、公路、城际轻轨、水电开发工程建设中,受到30余条铁路公路重点工程300余家客户的高度好评。原告已经成为国内仰拱栈桥施工装备行业的领军企业。为克服隧道仰拱施工的现有技术缺点,提高隧道仰拱施工效率和施工质量,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该项专利于2017年8月1日被授予发明专利。目前该项专利属于有效状态。原告发现,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浙江省东阳市××镇××路××村××道工程,使用的栈桥设备由被告制造、销售,该栈桥设备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栈桥设备的行为,侵犯了该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腾众公司辩称,1.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长证民字第8007号公证书,采用违法手段取证,不具有合法性,应被不予采信。公证员违反铁路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合法审批程序,擅自进入铁路全封闭施工区域,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在建隧道内通行,严重影响铁路施工安全。该公证书取得证据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采用偷拍偷录的方式,不应被支持和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有关被告名义的记载,仅有标注“腾众机械”字样的被诉侵权产品位于工程施工工地,被告并非是案件的适格被告,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在***隧道工程施工工地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3.针对同样的事实,原告曾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以后,该院对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提供了涉案侵权产品和进行了侵权行为作出过认定,导致原告撤诉。原告针对此事,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的行为,应依法予以驳回;4.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万元的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原告五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自动液压仰拱栈桥台车及其施工方法专利证书;2.自动液压仰拱栈桥台车及其施工方法专利缴费证据,1-2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年费已缴纳,为有效专利。3.自动液压仰拱栈桥台车及其施工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涉案权利保护范围;4.中国专利优秀奖证书,原告的涉案专利具有技术方案新颖,创新性强,技术水平高,对解决本领域关键性、重要性技术问题的贡献程度较大,对本领域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起到重要促进作用;5.原告与相关单位签署的液压栈桥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专利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6.原告的液压栈桥在多个隧道工程被使用、受到好评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专利产品被广泛使用在隧道工程中,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7.邀请书打印件,8.招标结果公示打印件,7-8证明被告参加了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路项目(含***隧道项目)自行式液压仰拱栈桥的招投标工作,并中标,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9.(2020)湘长证民字第800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制造、销售的自行式液压仰拱栈桥被施工单位使用在***路***隧道项目上,落入了原告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10.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76870元;11.液压栈桥合同,证明被告向***路站前工程部交付了涉案的液压栈桥设备。 被告腾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诉侵权设备并非是被告制造和销售。专利缴费证据为网页打印件,对其证据形式不认可。仅能证明原告2020年3月11日缴纳了第5年年费,在本案审理时,是否为有效专利不能证明。对证据5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金额不对应,是否是当次合同的履行不能确定,且商品规格无法确认;证据6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均不认可;对证据7-8对真实性不认可,未能查询到原告提供的网页信息。根据原告提供的网页显示,有关液压仰拱栈桥(YGZQ-01)的第二推荐顺序为“洛阳腾众工程机械有心公司”,并非是被告主体。由于招投标文件的内容并未公开该技术指标,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对证据9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同委托代理人未经过任何合法审批手续、不佩戴安全帽和进行安全防护、不顾隧道封闭施工实际情形、采用擅自进入的形式,对***高速铁路正在施工的隧道进行拍照和摄像。公证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采用违法的形式进行公证。从公证内容来看,仅标注“腾众机械”字样的被诉侵权产品位于工程施工工地,被告并非是案件的适格被告。另外,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照片凌乱,无法与原告的专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0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缺乏依据和必要性,其他费用缺乏代理合同佐证,且与本案取证时间不符;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这份合同是承揽合同,签署的双方是被告和项目部,并非是原来的采购主体。该份合同约定的是由被告根据项目部的设计要求提供原材料组装,并非是设备的采购合同,与本案原告主张的生产销售行为无关。另外,仅仅是沟通合同,内部的两台设备的定制并没有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是由项目部提供设计图纸,被告根据图纸提供安装服务,被告并非是定做人。 被告腾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2020)浙01知民初625号民事裁定书;3.(2020)浙01知民初6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针对相同的事实,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因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提供及被告在涉案施工工地从事侵权行为,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撤诉以后,又针对同一事实,使用同一依据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应对其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五新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主要是因为对于设备使用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作出裁定。原告不想耽误过长时间,故未选择上诉,撤回案件重新在郑州中院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有合法的依据和理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了发明人***、***、**等,名称为“自动液压仰拱栈桥台车及其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7年8月1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10153233.4,专利权人为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原告五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当年专利年费,该专利权有效。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5、9,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载明:自动液压仰拱栈桥台车,它包括栈桥系统及设置在其两侧的***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栈桥系统的纵梁之间设有栈桥小车与***架系统上的***横梁连接;所述栈桥系统设置在***横***,并与之垂直;所述栈桥小车底部设置有升降腿;所述***架系统包括对称设置在***横梁两端,与栈桥系统平行的***纵梁,所述***纵梁上设置有弧形***板组,所述弧形***板组包括相互铰接构成整体圆弧面的固定***板和活动***板;所述固定***板固定设置在***纵梁上,所述活动***板与***纵梁之间设置有拉伸机构;所述***横梁两端底部设置有升降支撑脚;所述***纵***底部设置有可上下伸缩的仰拱行走机构;所述栈桥系统纵向两端底面均设置有横移机构;所述栈桥系统纵向尾端设置有栈桥行走轮。权利要求3载明: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液压仰拱栈桥台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拉伸机构为液压油缸。权利要求5载明: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液压仰拱栈桥台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支撑脚为液压油缸升降机构。权利要求9载明: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液压仰拱栈桥台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栈桥系统上下两面外侧均设置有滑轨,所述栈桥小车为U型框架机构,框架内侧上下两面对称设置有滚轮;所述滚轮设置在滑轨上。 2018年12月,该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为中国专利优秀奖。 原告五新模板公司曾分别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有关液压栈桥的承揽加工合同或购销合同。上述三份合同记载,定作物的名称分别为液压仰拱栈桥,数量分别11套、7套、2台;合同总价分别为9735000元、6125000元、1890000元。 2020年3月27日,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发布《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路站前工程项目台车、液压仰拱栈桥、水沟电缆槽模板作业车竞争性谈判招标结果公示》,被告腾众公司位列包件号为YGZQ-01中标推荐候选人,推荐顺序为第二。 编号为JY1FB-WZC-2020004《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路站前工程-液压栈桥承揽(加工、定作)合同》记载:定作方(甲方)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路站前工程项目部一分部,承揽方(乙方)为被告腾众公司,定作物名称为自行式液压仰拱栈桥,数量两台,合同总价1570000.01元,交货地点为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虎鹿镇中铁北京工程局金甬一分部施工现场,在该合同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为**等,该合同加盖有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的印章。 2020年7月24日,五新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20年7月29日,公证员**及该处公证人员**、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境内的一处现场标识牌写有“中铁北京工程局承建***隧道”的***隧道工程施工工地,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隧道口处的自行式液压栈桥及隧道外围的施工公示牌进行拍照和录像。拍照和录像结束后,***、***将保存在手机内的照片和视频导入公证员携带的移动硬盘。之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将拍摄的照片打印,将录制的视频刻录光盘。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出具(2020)湘长湘证民字800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庭以该公证书中所附的被诉侵权设备照片作为比对对象,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比对。权利要求1划分为8个技术特征:1.自动液压仰拱栈桥台车,它包括栈桥系统及设置在其两侧的***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栈桥系统的纵梁之间设有栈桥小车,栈桥小车与***架系统上的***横梁连接,所述栈桥系统设置在***横***,并与之垂直;公证书中所附的被诉侵权设备照片第11、23、72、73、75页显示,自动液压仰拱栈桥台车由设置在中间的栈桥系统及栈桥系统两侧的***架系统构成,栈桥小车设置在栈桥系统上,***横梁中部设置有可供插入销轴的带孔单耳板,对应栈桥小车后端支撑脚上设置的带孔双耳板,二者对**插入销轴即可实现栈桥小车与***横梁的连接,栈桥系统架设在***横***之上,位置关系是垂直关系。2.栈桥小车底部设置有升降腿;公证书中所附的被诉侵权设备照片第11页显示,栈桥小车的支撑脚内装置有油缸可以实现升降。3.***架系统包括对称设置在***横梁两端,与栈桥系统平行的***纵梁;公证书中所附的被诉侵权设备照片第66、69、73页显示,***架系统的纵梁设置在***横梁两端,与栈桥系统平行;4.***纵梁上设置有弧形***板组,弧形***板组包括相互铰接构成整体圆弧面的固定***板和活动***板,固定***板固定设置在***纵梁上,活动***板与***纵梁之间设置有拉伸机构;公证书中所附的被诉侵权设备照片第66、69、72、73页显示,***纵梁的左右两侧分别设置有弧形***板组,整体圆弧面的模板组由多块组装,用螺栓连接形成,其中纵梁外侧的模板是固定装配,纵梁内侧的模板上设置了两个液压装置,可实现拉伸活动。5.***横梁两端底部设置有升降支撑脚;公证书中所附的被诉侵权设备照片第11页显示,***横梁下端设置有两个液压支撑机构,可实现高度调节。6.***纵***底部设置有可上下伸缩的仰拱行走机构;公证书中所附的被诉侵权设备照片第45、47、72页显示,***纵***底部设置有行走轮,通过液压支撑机构可以实现上下伸缩。7.栈桥系统纵向两端底面均设置有横移机构;公证书中所附的被诉侵权设备照片第22、52页显示,栈桥主体下方前后均设置有一侧与栈桥主体相连、一侧与横移钢梁相连的油缸,在液压油缸的作用下实现栈桥主体前端和后端横移。8.栈桥系统纵向尾端设置有栈桥行走轮;公证书中所附的被诉侵权设备照片第62、68页显示,栈桥系统纵向尾端两侧均设置有**带动的行走轮。 权利要求3为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特征为拉伸机构为液压油缸;公证书中所附的被诉侵权设备照片第54页显示,用于拉伸活动模板组的设备为液压油缸。 权利要求5为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特征为升降支撑脚为液压油缸;公证书中所附的被诉侵权设备照片第11页显示,***横梁下方设置的液压油缸可以上下伸缩。 权利要求9为从属权利要求,将其划分为2个技术特征:1.栈桥系统上下两面外侧均设置有滑轨;公证书中所附的被诉侵权设备照片第26、32、38、48页显示,栈桥主梁上下两面各设置有滑轨,可限定栈桥小车移动的方向和范围。2.栈桥小车为U型框架机构,框架内侧上下两面对称设置有滚轮,所述滚轮设置在滑轨上;公证书中所附的被诉侵权设备照片第11、13、14页显示,活动状态下栈桥小车为U型框架结构,栈桥小车上下两面对称设置有滚轮,滚轮设置在滑轨上。 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村××道进行现场勘验,施工方称自行液压栈桥等设备已于前日被拆除,故对堆积在隧道口附近的上述设备零件进行比对。 另查明,1.被告腾众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7日,经营范围进水结构设计、加工销售及安装、机械零部件加工等;2.原告五新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该院出具(2020)浙01知民初625号管辖裁定,将上述案件移送审理,五新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作出(2020)浙01知民初6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3.原告五新公司就本案与关联案件(2021)豫01知民初352号提交维权费用发票金额共计76870元。 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购销合同及发票、(2020)湘长湘证民字8007号公证书、民事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五新公司为专利号为ZL201610153233.4、名称为“自动液压仰拱栈桥台车及其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利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自动液压仰拱栈桥台车,属于同类产品。通过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9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腾众公司辩称其非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主体的意见。经查,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喷涂有“腾众机械”字样,2020年3月27日,《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路站前工程项目台车、液压仰拱栈桥、水沟电缆槽模板作业车竞争性谈判招标结果公示》显示被告为包件号YGZQ-01的第二推荐顺序。原告向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的《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路站前工程液压栈桥承揽(加工、定作)合同》,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路站前工程项目台车、液压仰拱栈桥、水沟电缆槽模板作业车竞争性谈判邀请书》《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路站前工程项目台车、液压仰拱栈桥、水沟电缆槽模板作业车竞争性谈判招标结果公示》所记载的工程项目名称、项目地点、采购设备名称等予以对应,该合同结尾处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为**,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上的“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公示牌上记载的分部负责人**名字一致。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销售,故其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利的产品”。因此,被告腾众公司未经原告五新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腾众公司辩称本案为重复起诉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五新公司曾就本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提出撤诉申请,其就同一事实及诉请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非重复起诉,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腾众公司对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五新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公证保全。涉案公证过程完整,合法有效,被告腾众公司虽对公证处取证过程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腾众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备不具有***横梁、栈桥小车升降结构等问题,在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已能充分反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因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其应对该项抗辩意见提供相应的反证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技术图纸等资料,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但原告为维权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及聘请律师出庭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为维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酌情支持。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造价、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腾众赔偿数额为3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腾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10153233.4、名称为“自动液压仰拱栈桥台车及其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洛阳腾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洛阳腾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煜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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