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兴坤隧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洛阳兴坤隧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六安市正浩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3民辖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兴坤隧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洛新产业聚集区福星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1032355315711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正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六安市解放南路金裕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UTP7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洛阳兴坤隧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兴坤公司)与被上诉人六安市正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正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20)豫0323民初2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台车加工改造合同履行地点在河北××崇礼区,合同约定安装时由原告提供2名售后服务人员现场指导安装,安装完毕后由原告人员指导被告施工人员操作,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河北省***市崇礼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被告六安正浩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市崇礼区人民法院处理。
洛阳兴坤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20)豫0323民初2442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该案。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履行地的明确解释“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支付货币,原告所在地应作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礼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使依据已经作废的坐高人民法院关于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提供两名售后服务人员指导安装,故合同履行地为***××礼区”的结论也是站不住脚的,更没有法律依据。故恳请上级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系洛阳兴坤公司以六安正浩公司未按《台车加工改造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为由,主张要求该公司支付材料费及承担相应利息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问题。案涉双方未在《台车加工改造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诉讼主张,双方所争议的是合同价款给付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洛阳兴坤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为合同履行地。洛阳兴坤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辖区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洛阳兴坤公司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3民初24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