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03民初18791号
原告:洛阳兴坤隧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址洛阳市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洛阳兴坤隧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
原告洛阳兴坤隧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材料费3422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8年11月21日为25537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下属蒙华铁路MHTJ-13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与原告签订一份台车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加工制作一台模板台车,用于前末2号隧道施工,每吨5500元,预计81吨,445500元,后经结算总吨位为80.04吨,价款为440220元。2016年4月22日,该项目部又与原告签订一台台车合同。用于前磨1号隧道施工,每吨5500元,预计79吨,434500元。经结算吨位为91.34吨,价款为519870元。另外,每份合同均约定了交付日期、地点、付款方式及诉讼管辖等条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施工发生问题,又口头通知原告对台车进行修复,工费18000元。截止2017年10月22日,被告共付款1143650元,尚欠原告342296元,违约不支付。本案是否移送依法裁定,移到平陆县法院、被告所在地法院都行,不移送也行。
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于建设蒙华铁路产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案是由铁路建设产生的纠纷,故此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应由太原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或临汾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其次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隧道衬砌台车加工合同》约定签订地点为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60号,但被告对此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2019年4月24日询问原告,原告表示合同实际在陕西省运城市平陆县签订,故双方合同约定签订地点并不真实。现被告申请将案件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也表示同意将案件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沈阳市沈河区,依法沈河区法院无管辖权。本案虽涉及铁路建设设备问题,但铁路法院管辖属于专门管辖,但原、被告一致同意该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管辖,应遵从当事人双方管辖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王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