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阜民一终字第00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佛子岭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解中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华润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
委托代理人:***,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佛子岭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佛子岭公司)、上诉人**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一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日,阜阳华润电力有限公司(简称华润公司,本案涉案合同的业主)和佛子岭公司(承包商)签订《(2×640MW)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工程安装工程零星委托施工合同》(简称委托施工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承包商不得将本合同工程或其中任何部分转让给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否则按承包商违约处理。本工程项目不允许承包商进行分包,若发现承包商进行分包,业主有权将项目收回。同日,佛子岭公司(甲方)将该工程转包给**,与**(乙方)签订了《华润电厂零星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根据佛子岭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的(2×640MW)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工程安装零星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的条款要求,甲乙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工程名称是华润电厂零星工程施工,项目地点阜阳市华润电厂,甲方和华润公司(2×640MW)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工程安装工程零星委托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的所有任务和要求由乙方负责完成,乙方负责工程的进度质量和工程保质期内的所有工作,所有施工人员和施工机械由乙方负责组织和安排管理,现场的安全教育工作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收取乙方的工程管理费为合同价的8%。随后,**便组织人员进驻工地进行施工。
2010年4月29日,**的雇员**在华润电厂内施工时不慎从梯子上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亲属聚众到华润公司讨说法,影响到华润公司的正常生产并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引起颍泉、颍州两区政府的重视。2010年5月2日,在阜阳市颍州区联合调处中心的调解下,甲方佛子岭公司、乙方死者亲属、丙方华润公司三方就对死者**的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49万元。本协议赔偿款由丙方先行垫付,于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转入乙方特别授权代理人**指定的账户,丙方持有向甲方追偿的权利。2010年5月7日,华润公司支付给**49万元。
原审认为:涉案工程系佛子岭公司从华润公司处承包,后佛子岭公司未经华润公司同意又私自将该工程转包给**。佛子岭公司与**签订的《华润电厂零星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第四条规定:华润公司委托佛子岭公司施工的所有任务和要求由**负责完成。**负责按华润公司的合同要求来完成合同内的所有项目,并负责工程的进度质量和工程保质期内的所有工作。所有施工人员和施工机械由**负责组织和安排管理。据此可以认定**受雇于**。因此,**应对**的死亡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佛子岭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施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佛子岭公司对**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润公司在颍泉、颍州两区政府工作人员参与下,经阜阳市颍州区联合调处中心调解,为平息事端迫不得已先行替佛子岭公司与**垫付49万元的赔偿款,该赔偿款项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总额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无加重佛子岭公司法定义务的不当情形,在华润公司支付垫付款后,华润公司与佛子岭公司及**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佛子岭公司与**应当及时向华润公司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阜阳华润电力有限公司49万元;二、被告安徽佛子岭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与佛子岭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华润公司对各自的诉请。**的上诉理由是:1、其与佛子岭公司之间的转包协议既未履行又未生效;2、其与**无雇佣关系,华润公司为佛子岭公司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与其无关;3、其与佛子岭公司在华润公司和**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时均不在场,赔偿数额明显不当,对其无约束力;4、阜阳市远盛管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远盛公司)系实际施工单位,**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因公死亡应由远盛公司承担责任。佛子岭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其与华润公司间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更不存在与**的转包关系。且华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受雇于**,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2、其与**在华润公司和**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时均不在场,赔偿数额明显不当,对其无约束力;3、远盛公司系实际施工单位,**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因公死亡应由远盛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佛子岭公司与华润电厂签订《委托施工合同》后,为保证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及发电设备的安全,双方于同年2月22日又签订了《安全协议书》,其中约定因佛子岭公司(乙方)的责任在施工中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乙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负责处理善后事宜。**于2010年5月1日给佛子岭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中称:事故发生后,其立即安排家属***和朋友到医院关护,**家人没有及时报案,想私了解决,提出了156万元的过高要求,本人无法满足。华润公司与**的亲属**、**在2010年5月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中,佛子岭公司没有签字,调解人阜阳市颍州区联合调处中心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2011年1月,阜阳市颍州区联合调处中心给原审法院出具了《关于**死亡赔偿调解过程的说明》,主要内容是:**死亡后,由于找不到佛子岭公司的人员,其亲属60余人就到华润电厂闹事,影响了华润公司的正常生产。当时正值世博会期间,为不影响生产,保障世博供电,经电厂努力,电厂所在地颍泉区政府、**生前居住地颍州区政府,佛子岭***三方约定,于2010年5月2日上午与**家属进行调解。颍泉、颍州两区的各一名副区长及公安、司法等相关人员如约达到电厂后,***未到,经电厂询问,被告知佛子岭公司不来人了。死者家属得知后情绪激动,再次在电厂闹事。在此情况下,两区政府与电厂协商,先由电厂垫付赔偿金,并在两区政府的协调下,电厂与**家属达成了49万元的赔偿协议。2010年5月4日,佛子岭公司就此事故给阜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一份书面说明,在其中明确认可了承包、转包的事实。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佛子岭公司对其与华润电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安全协议书》、**对其与佛子岭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佛子岭公司于2010年5月4日向阜阳市安监局所作书面汇报中亦明确认可承包和转包的事实,佛子岭公司、**与华润电力三方构成承包和私自转包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佛子岭公司称《委托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称转包协议未履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华润公司虽未出具书面的工程项目委托单,但从**向佛子岭公司所作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在进行施工合同及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项目时摔下死亡,**称其与**无雇佣关系,佛子岭公司称华润公司无证据证明*****雇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佛子岭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远盛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死者***同一人,其称应由远盛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是**雇员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非法转包人佛子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华润公司与**亲属签订的49万元的赔偿协议数额无明显不当,**、佛子岭公司称二人未参与调解,49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当,赔偿协议对二人无约束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安徽佛子岭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