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俞跃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24民初6684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安徽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二环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7090538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原告***与被告***、***、安徽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庐江县公安局已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如果涉及相同法律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的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安徽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与庐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涉及相同法律事实、相同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万海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