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24民初4018号
原告:***,男,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黄山路1-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709053860(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跃红,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俞跃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安徽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俞跃红参加诉讼。****立案当日就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7年9月19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2017年9月20日,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10月22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俞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3月7日受雇于安徽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瓦工。2016年6月5日上午在工作时摔伤,随后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俞跃红只垫付医药费用,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因而成诉。
安徽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安徽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将其承建的庐江县汤池镇东片区安置房三期工程瓦工工程发包给俞跃红施工,***系俞跃红雇佣的小工,安徽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没有用工关系。事发后,安徽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25000元作为***的医疗费用预付款,***受伤的各项损失应由俞跃红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俞跃红辩称,***系俞跃红雇佣的小工,俞跃红在承包安徽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庐江县汤池镇东片区安置房三期工程瓦工工程期间,***从工作跳板上摔倒致伤,俞跃红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俞跃红于2015年9月10日承包安徽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庐江县汤池镇东片区安置房三期工程瓦工工程,***系俞跃红雇佣的小工,工资报酬每天100元。2016年6月5日上午,***在工作中从五楼跳板摔落至四楼受伤。
****受伤当日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泌尿系统感染。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19480.09元。2017年6月17日,***再次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胫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跟骨骨折术后。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5295.***元。***在住院治疗期间,俞跃红垫付24776.02元,支付护理费910元。***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工作中受伤致右股骨胫骨折遗留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跟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本次外伤的“三期”评定为: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180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的身份证、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提供工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俞跃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俞跃红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徽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瓦工工程分包给俞跃红施工,但俞跃红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24776.02元。结合***的伤情并参照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本院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34天×50元/天)、营养费为9000元(180天×50元/天)、护理费为19***1.51元(48500元/年÷365天×150天)、误工费为36500元(365天×100元/天)。***主张残疾赔偿金165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的过错程度和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主张因治疗所需的交通费1500元,理应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考虑***的医疗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680元。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72.53元。故俞跃红应按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20.77元〔(11***72.53元-5000元)×70%+5000元〕,扣除垫付款25686.02元,实际赔偿57134.75元。安徽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责自行承担33351.76元〔(11***72.53元-5000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跃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7134.75元;被告安徽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俞跃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