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佑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淮安亭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淮安市扬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3民初2827号
原告(反诉被告):淮安亭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和平街6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淮安市清江浦区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市扬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镇工业集中区经一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余秀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增干,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佑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经济开发区精益路36号。
法定代表人:余秀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安亭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亭辉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扬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江苏天佑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亭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被告扬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增干、被告天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亭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扬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2673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50000元(以本金452673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合计502673元;2.扬子公司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元,总计522673元;3.天佑公司在欠付扬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天佑公司将其装配式模具及重钢结构构件制造项目发包给扬子公司。2019年8月6日,扬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扬子公司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1465163.48元,扬子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劳务量,经确认款项为886130.17元,总计劳务费2351473.65元。在此期间,扬子公司支付劳务费1910000元,扬子公司尚欠452673.65元。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扬子公司应在2020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尾款,扬子公司已经违约,天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扬子公司辩称:原告与扬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总价包干合同,扬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约定或法定依据;原告至今未向扬子公司申报一份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导致双方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最终决算价,决算价无法确定的责任在原告,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没有约定或法定依据,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未实际支付,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天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定或约定依据,另外该工程还存在工期和质量等问题,原告出具的发票也不符合约定,给扬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扬子公司还代原告支付了7万元的挖机费用,原告应当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被告天佑公司辩称:同扬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亭辉公司承担违约金89374.97元。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10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9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31日,工期延误305天,原告应承担违约金1465163.48×0.0002×305=89374.97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内容已按期完工,合同约定外增加的工程量在2019年下半年完工,被告并未提供我方延期完工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佑公司将其新建装配式模具及钢结构构件制造项目发包给扬子公司。2019年8月6日,扬子公司(甲方)与亭辉公司(乙方)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将其承包的天佑公司新建年产5万吨装配模具及10万吨重钢结构构件制造项目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土建工程及初装修工程的劳务、周转材料及小型施工机械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1465163.48元。施工期间,甲方不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4个半月支付结算总价的75%;2020年5月31日前,无施工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尾款。甲方原因导致工程量变更,变更量总价超过总价的5%,超过部分予以调整,该补偿或减少部分均有甲方项目管理人员相应的签证手续及变更手续为准(甲方确定的签证审批流程为:李高中-余加银-李宝刚);能现场测量验收为准的可免去签证手续。工程开、竣工日期自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31日。乙方造成工期延误,每天按承包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甲方造成连续且大面积停工3天以上,双方协商解决。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另需承担违约金2万元。
合同签订后,亭辉公司按约定向扬子公司缴纳2万元保证金。
施工过程中,亭辉公司按扬子公司要求在合同约定工程外增加工程量。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用工统计表、清单、计价表、证明等单据,主张增加工程量的价款830530.17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费计713859.71元有扬子公司分管天佑项目负责人李宝刚签字确认;另有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费42520.46元有扬子公司天佑项目员工陈刚、蒋坤签字确认;工人工资等合计52260元有扬子公司天佑项目员工王小春、陈刚、李宝刚、余加银分别签字确认。扬子公司对此增加价款不予认可,辩称上述单据的签证程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签证审批流程(李高中-余加银-李宝刚)。另有21590元工程款,亭辉公司未能提供单据原件,被告不予认可。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扬子公司已向亭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998130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底交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转账记录、用工统计表、清单、计价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亭辉公司与扬子公司2019年8月6日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亭辉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其合同相对方即扬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对亭辉公司要求天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亭辉公司按照扬子公司要求增加合同约定内容之外的工程量,对亭辉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其中808640.17元(713859.71元+42520.46元+522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增加工程量相关单据未按合同约定的签证人员进行签字,本院认为签证程序瑕疵不足以否认亭辉公司按约定增加工程量的价款的真实性,且合同约定能现场测量验收为准的可免去签证手续,增加工程量中的工人人数及日工资能够现场验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免去签证手续。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21590元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因原告未能提供单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扬子公司还应向亭辉公司支付工程款295673.65元(合同价款1465163.48元+增加工程款808640.17元-已付工程款1998130元+保证金20000元)。
关于亭辉公司的违约金主张,因合同对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违约金未作约定,而案涉分包合同关于2020年5月31日前无施工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尾款的约定,前提为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在合同约定的2019年8月31日竣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亭辉公司与扬子公司协商增加工程量,则工程竣工日期及付款日期也应相应变更。同时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款被告已经给付。亭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原告所做的所有工程亦应在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尾款协商一致,故对原告从2020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
另关于扬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主张亭辉公司实际完工时间较之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延误305天,要求亭辉工资按合同约定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因双方协商一致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增加,合同约定工期发生实质性变更,亭辉公司不构成违约,对扬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市扬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淮安亭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295673.65元及利息(以295673.65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9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淮安亭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市扬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6元,减半收取4513,由原告(反诉被告)淮安亭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566元,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市扬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47元;反诉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市扬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96,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黄丛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巧儿
书 记 员 刘云艳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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