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3520号 原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7号金茂大厦10楼1006、1007、1008、1010室。 诉讼代表人: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法,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耀华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警钟公司),第三人**、朱**法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被告警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朱**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账款300万元,其他应收款5440万元,共计574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账款21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法院作出(2018)粤01破2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8)粤01破20号指定管理人决定,指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履行破产清算相关职责。管理人依法履行清算职责期间,聘请审计机构对原告的资产、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审核。据审计机构反馈,截至2018年5月31日的数据显示,原告财务账册账面上存在预付账款300万元、其他应收款5440万元,共计5740万元,系原告与被告警钟公司的往来款。2020年12月11日、12月14日,管理人分别向被告发函《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债权催收通知书》【(2018)耀华房产破管字第43-××号、第××号】,要求警钟公司向管理人清偿上述两笔债务。2020年12月17日,警钟公司复函管理人,称其不存在收到原告300万元、5440万元的情况。2021年9月29日,管理人收到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警钟公司、安徽省长鸣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长鸣公司)的银行流水单。流水载明:警钟公司尾号7832的账户,于2010年4月7日收到原告汇款300万元,于2010年8月30日收到原告汇款1500万元;警钟公司尾号5614的账户于2010年7月29日收到原告汇款300万元,共计2100万元;长鸣公司尾号8065的账户,于2010年8月20日收到原告汇款2500万元、于2010年8月25日收到原告汇款990万元、于2010年8月27日收到原告汇款150万元,共计3640万元。同时,根据银行流水可知,警钟公司与长鸣公司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结合审计报告可以确定,原告***公司所汇3640万元最终流向了警钟公司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上均无发票与相关合同的债权,系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警钟公司应当返还不当得利574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警钟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材料所涉及事项均是2010年发生,即使从原告2020年12月份发给被告的对外债权催收通知书计算,也早就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二)原告起诉至少要有最基本的证明义务,按照原告的**,耀华公司在2010年左右与被告存在5000多万元的多次巨额转账,双方在当时肯定存在着一定的法律或者合同上的关系,不可能没有任何依据的错误转账,如果存在错误的转账,如此巨大的数额,耀华公司早就向被告进行主张了,现管理人就以时过境迁的转账记录来向被告主张巨额的返还,明显不符合常理和逻辑,也没有尽到最基本的证明义务;(三)被告是在2014年12月31日的时候,从前任法定代表人朱**法手里接手的警钟公司,原告提供的涉案事宜,系2010年左右前任股东朱**法在任的时候发生的事情。根据原告的审计报告和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是2007年成为了耀华公司占股70%的大股东,也是耀华公司当时的董事长,实际控制耀华公司。2010年3月18日,朱**法与**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了朱**法将其所控制的安徽省新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新天地公司)的51%的股份转让给**,而新天地公司持有安徽**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凯龙客车有限公司,简称**公司)80%的股份,由此来投资正在兴起的新能源汽车项目。因此,耀华公司与警钟公司之间产生的部分账务往来,系**与朱**法之间关于新天地公司股权转让款项以及对**公司新能源汽车项目的投资款项,双方之间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并非不当得利;(四)基于以上事实,结合原告主张诉请所依据的转账记录,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耀华公司直接向警钟公司的2100万元的转账,主要是**应该向朱**法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部分投资新能源汽车的投资款。新天地公司当时的注册资本是3000万元,双方约定朱**法将51%的股份转让给**,该部分股权溢价了300万元,即1830万元。根据转账记录,2010年4月7日,警钟公司收到300万元,即**收购股权的定金,当日该笔300万元转给了***,***于当日就将该笔款项转给**公司,后朱**法按照约定将新天地公司51%的股权于2010年6月24日变更至**名下,耀华公司2010年7月29日转款的300万元于当日转给了朱**法控制的时任股东**。2010年8月30日的1500万元,警钟公司于当日即转给了长鸣公司,上述的账务往来的依据是双方的合作协议。原告主张的第二部分所谓的3640万元,更是没有尽到最基本的证明义务。第一,根据原告的举证,该笔3640万元的款项是第一手转给了长鸣公司,即使原告想主张该笔款项,也应该把长鸣公司作为被告,而不应该直接向警钟公司主张;第二,原告主张警钟公司应向其返还该笔款项的理由极其简单,就是根据银行流水,就认为具有了所谓的盖然性,是非常不符合法律和常理的,根据警钟公司与长鸣公司在2010年的流水,在原告所举证的长鸣公司在收到3640万元的款项后,根本就没有将该笔款项转给警钟公司,转账记录上有很明显的记载。第三,长鸣公司与包括警钟公司在内的所有公司之间有转账记录也是很正常的事情,按照原告的逻辑,是不是所有与长鸣公司有账务往来的公司都应该成为第一被告,都应该***公司偿还?第四,警钟公司不仅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3640万元,还于2010年8月30日的时候,***公司转账了1500万元,也就是上述第一笔2100万元款项中的一笔。虽然长鸣公司对外任何转账,与警钟公司无关,但被告提醒法庭注意,长鸣公司在2010年8月20日收到耀华公司转账的2500万元后,2010年8月24日就转给了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2500万元,2010年9月16日,长鸣公司向兴宁市旺盛矿业有限公司转账了2000万元。而且**在成为朱**法的大股东后,上述款项均是按照**的指示转出,而且**系广东兴宁市人,居住在深圳。综上,警钟公司收到的2100万元有充分的合同依据,但同时又***公司转账了1500万元,长鸣公司收到的耀华公司的3640万元,也并没有像原告所述转给了警钟公司,原告在没有仔细审核转账记录的情况下,就错误的以不当得利起诉警钟公司,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第一,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款项争议与《合作协议书》没有关联。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为第三人**与第三人朱**法,与本案耀华公司和警钟公司不具有关联性。现有证据表明案涉争议款项发生***公司与警钟公司之间,即争议限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现有证据亦无法体现案涉《合作协议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将耀华公司与警钟公司之间的纠纷等同于第三人**与第三人朱**法《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将两者混为一谈,缺乏基本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案涉《合作协议书》另有履行,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案涉《合作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0年3月18日**向朱**法转账600万元。此外,案涉《合作协议书》中还提到案外人**公司也以收款单据的方式证明其另外又收到了现金款项。虽然案外人**公司将所收到的现金来源的记载可能存在记载笔误等问题,但因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再作进一步评价;第三,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第三人**与案涉争议款项具有关联,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没有担任过耀华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主张第三人**为耀华公司的董事长并实际控制耀华公司的一系列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被告主张案外人长鸣公司的转账行为是受到**的指示作出,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朱**法述称,2010年3月18日,**与朱**法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应该向朱**法转账1000万元,但**仅向朱**法转账了600万元,剩余400万元未付。2010年4月7日,**转账了300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2.3条,朱**法将51%的股权转让给**,**应当支付153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依据新天地公司的注册资本3000万元的51%,即1530万元),同时该股权于2010年6月24日变更登记给**。依据《合作协议书》第2.4条,由**向朱**法指定账户支付1000万元用于新能源汽车项目的启动资金。朱**法当时是**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被告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与朱**法在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就是**与朱**法合作投资新能源汽车。《合作协议书》包含了两个部分,新天地公司股权的转让以及对新能源汽车的投资。新能源汽车项目是**公司的主要项目,新天地公司当时持有**公司80%的股份。当时,新天地公司、**公司与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均是朱**法。双方依据《合作协议书》,先将朱**法控制的新天地公司的51%股份转让给**。同时,**是当时原告的大股东及董事长,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显示的,涉及本案的资金当时是由**安排的,而且原告是按照**的指示向朱**法付款,被告是朱**法按照《合作协议书》指定的公司账户。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破2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耀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破20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担任耀华公司管理人。2019年5月22日,广东天华华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耀华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作出天华华粤审字[2019]10453号《审计报告》,其中第四项“重要事项说明(一)部分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缺失,审计程序实施受到一定限制”;“(二)其他重要事项说明……6.经审计,耀华公司存在预付给下列单位或个人的大额款项缺乏充分依据,具体如下:……表格第11项,收款单位或个人:警钟公司,挂账金额:300万元,挂账科目:预付账款,备注:未取得发票,也未见相关合同……7.经审计,耀华公司存在支付给下列单位或个人的大额款项没有充分依据,具体如下:表格第24项,收款单位或个人:警钟公司,挂账金额:5440万元,挂账科目:其他应收款,备注:无具体支付事由。”该审计报告附表“3-7”《预付账款破产清算明细表》显示:第24项,债务单位名称(结算对象):警钟公司;业务内容:往来款;账面值:300万元;清查值:300万元。该审计报告附表“3-9”《其他应收款破产清算明细表》显示:第43项,债务单位名称(结算对象):警钟公司;业务内容:往来款;账面值:5440万元;清查值:5440万元。 耀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实:管理人向警钟公司发函要求警钟公司向管理人清偿5440万元、300万元,警钟公司拒绝返还款项。 1.《对外债权催收通知书》。显示,耀华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2月11日向警钟公司发出《对外债权催收通知书》,要求警钟公司向管理人清偿5440万元。 2.《对外债权催收通知书》。显示,耀华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2月14日向警钟公司发出《对外债权催收通知书》,要求警钟公司向管理人清偿300万元。 3.《对外债权催收通知书的复函》。显示,警钟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公司管理人发出该复函,称并未与耀华公司签订过任何的合同,财务及银行账面皆无往来,不存在收到300万元、5440万元的情况。 警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2014年12月31日才接手公司,对之前的事情并不完全知情。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 第三人朱**法称,与警钟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耀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实:警钟公司收到耀华公司汇款2100万元,长鸣公司收到耀华公司汇款3640万元,警钟公司与长鸣公司存在大量资金往来,耀华公司***公司所汇3640万元最终流向警钟公司具有高度盖然性。 1.耀华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2010年4月7日,耀华公司名下东莞银行尾号0421账户向警钟公司尾号7832账户转账300万元,备注为电汇。 2010年7月29日,耀华公司名下东莞银行尾号0421账户向警钟公司尾号5614账户转账300万元,备注为电汇。 2010年8月31日,耀华公司名下交通银行尾号7749账户向警钟公司尾号7832账户转账1500万元,摘要为往来款。 2010年8月20日,耀华公司名下东莞银行尾号0421账户***公司尾号8065账户转账2500万元,备注为电汇。 2010年8月25日,耀华公司名下东莞银行尾号0421账户***公司尾号8065账户转账990万元,备注为电汇。 2010年8月27日,耀华公司名下东莞银行尾号0421账户***公司尾号8065账户转账150万元,备注为电汇。 2.耀华公司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令调取的警钟公司、长鸣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 3.记账凭证、付款申请书、结算业务委托书。其中,耀华公司2010年4月7日的《付款申请书》载明,收款单位为警钟公司,金额为300万元,付款原因记载“往来款,**安排支付”。2010年4月7日的《结算业务委托书》载明收款单位为警钟公司,金额为30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耀华公司2010年7月29日的《付款申请书》载明,收款单位为警钟公司,金额为300万元。耀华公司2010年7月29日《结算业务委托书》载明收款单位为警钟公司,金额为30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 警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第一部分2100万元的转账,主要是**应该向朱**法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部分投资新能源汽车的投资款。警钟公司称,新天地公司当时的注册资本是3000万元,双方约定朱**法将51%的股份转让给**即1530万元,该部分股权溢价了300万元,即1830万元。根据转账记录,2010年4月7日警钟公司收到300万元,即**收购股权的定金;2010年7月29日转款的300万元于当日转给了朱**法控制的时任股东**。2010年8月30日的1500万元,警钟公司于当日即转给了长鸣公司。第二部分3640万元耀华公司转给了长鸣公司,长鸣公司没有将该款项转给警钟公司。 第三人**称,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对单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朱**法称,与警钟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诉讼中,警钟公司为证实**于2007年成为耀华公司大股东及董事长,于2010年与警钟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法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是共同组织、运营新能源汽车项目,2010年6月24日,朱**法通过其控制的股东**将新天地公司51%的股份过户给了**,2013年12月之前,新天地公司持有**公司80%股权等,提交了以下证据: 合作协议书、新天地公司企业信息、股东会决议、***凯龙客车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安徽**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企业信息、耀华公司企业信息。其中,《合作协议书》为**(甲方)、朱**法(乙方)、**(关联方)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约定,乙方通过关联人持有新天地公司100%比例的股权,新天地公司持有**公司80%比例的股权;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由双方共同组织、运营**公司新能源汽车项目;乙方同意转让新天地公司51%比例股权给甲方,该股权的作价方法为:3.5亿元减去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公司截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全部负债的余额。双方同意,51%比例股权的价款将通过**公司的运作后的税后利润中优先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全额股款后立即将51%比例股权登记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名下。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立即支付1000万元现金至乙方指定账户,此款用于新能源汽车项目启动资金,列入公司成本,等。新天地公司企业信息显示,2010年6月24日,新天地公司的股东由朱**法(39%)、**(61%)变更为朱**法(39%)、**(10%)、**(51%)。 耀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合作协议书》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对企业信息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对股东会决议,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由法庭认定。耀华公司认为《合作协议书》的合同双方是**与朱**法,与本案耀华公司、警钟公司没有关联。 第三人**称,对于《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公司企业信息、新天地公司企业信息、***公司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于新天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第三人朱**法称,对警钟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警钟公司为证实现任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31日从前任法定代表人朱**法处接手警钟公司,提交了警钟公司企业基本信息。 耀华公司称,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 第三人**称,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 第三人朱**法称,对警钟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警钟公司提交了**公司2010年部分现金收取凭证、执行裁定书。 耀华公司称,对现金收取凭证,因只有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执行裁定书,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 第三人**称,对现金收取凭证,因无原件,对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对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朱**法对警钟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第三人**称,在2010年3月18日**与朱**法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当天,**向朱**法转账600万元,结合转账时间,合理推测该款项是用于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警钟公司与朱**法此前对此只字未提,说明警钟公司、朱**法刻意隐瞒与本案有关的客观情况,强拉**卷入无关纷争,企图转嫁风险。另一方面,朱**法收到了**的款项,**公司也收到了现金款项,并且后来工商登记也显示相关方进行了股权转让的履行,并没有证据证实耀华公司与警钟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履行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2010年3月18日,**向朱**法转账600万元。 耀华公司称,认可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从关联性来看,记账日期是2010年3月18日,转账时间与《合作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同一天,耀华公司有理由相信此笔款项与《合作协议书》有关。案涉2100万元款项与警钟公司所述**与朱**法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无关,两者属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警钟公司收取210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返还耀华公司。 警钟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600万元不是案涉2100万元中的一笔,600万元的支付也是依据**和朱**法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要向朱**法支付153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1000万元汽车项目,同时还要争取不低于4亿元资金的项目生产和销售。同时,案涉2100万元是由耀华公司打入,由**指示支付的。 第三人朱**法称,2010年3月18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按约定应该支付1000万元,但是**仅支付了600万元,这是事实依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足额支付了1000万元,因为剩下的款项都是耀华公司支付的。耀华公司转账给警钟公司,是因为耀华公司的大股东安排。实际上,除了本案的2100万元之外,耀华公司的大股东还有安排其他款项打给警钟公司,只是**隐瞒了。 第三人朱**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朱**法、**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修正案、新天地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实,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第3条第5款的约定,**、朱**法以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51%股权的转让款为1530万元。 耀华公司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认定。 警钟公司称,该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是双方依据《合作协议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第三人**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认定。假设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体现与本案耀华公司与警钟公司之间的争议有关联。 另查,耀华公司制作的《案涉六笔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0年4月7日支付的300万元对应的记账凭证为2010-04-01记34,摘要为付往来款;2010年7月29日支付的300万元对应的记账凭证为2010-07-01记31,摘要为付安徽省警钟消防公司款;2010年8月30日支付的1500万元对应的记账凭证为2010-08-01记29,摘要为转付往来款,等。 另查,耀华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1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耀华公司**,**的任职情况为:2007年7月27日,**出资1600万元,***公司股权50%;2007年12月20日,股权增至70%;2012年退出耀华公司。2007年11月20日,**任董事;2012年5月30日,免去**的董事。 诉讼中,耀华公司表示,案涉2100万元是否由**指示,目前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当时仅为公司的董事,并不是董事长,其没有权力指示耀华公司的财务转账大额款项。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警钟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3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由朱**法变更为***。2015年5月12日,投资人变更项目显示,变更前:朱**法62.38%、***24.75%……,变更后:朱**法、***……。 诉讼中,朱**法**,其大概从2008年开始担任警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警钟公司在庭后提交的《关于朱**法同志与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载明,朱**法自1993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担任警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5月12日之前,朱**法持有警钟公司62.38%的股权,系大股东,也是警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诉讼中,耀华公司表示不清楚本案交易性质,认为没有依据、备注没有任何支付事由、没有合同,综合证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警钟公司返还款项。 诉讼中,耀华公司主张,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20年12月17日起算。警钟公司称,耀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早已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2018)粤01破20-1号民事裁定书、(2018)粤01破20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对外债权催收通知书及复函、银行流水、记账凭证、付款申请书、结算业务委托书、合作协议书、企业信息、股东会决议、现金收取凭证、执行裁定书、交易明细表、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导致双方纠纷发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耀华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警钟公司返还2100万元。警钟公司、朱**法主***公司支付的2100万元,主要是**依据《合作协议书》应向朱**法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部分投资新能源汽车的投资款。**对警钟公司、朱**法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耀华公司与警钟公司之间的款项争议与《合作协议书》没有关联,《合作协议书》另有履行,并提交了2010年3月18日**向朱**法支付600万元的转账凭证。警钟公司、朱**法认可**转账的600万元为依据《合作协议书》应当支付的款项。耀华公司称,目前没有任何依据证实案涉2100万元是否由**指示,**当时仅为公司的董事,并不是董事长,没有权力指示耀华公司的财务转账大额款项。 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对警钟公司、朱**法关于案涉2100万元性质的说法,耀华公司及**均不予认可;第二,警钟公司作为案涉2100万元的收款方,朱**法作为《合作协议书》的股权转让方,且自认是警钟公司当时的股东、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应知悉案涉款项的收取情况及《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情况,但警钟公司、朱**法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收取2100万元的具体构成,不足以证实股权转让款、投资款的具体金额,也不足以证实**委***公司付款及朱**法委托警钟公司收款;第三,警钟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称,警钟公司在2010年4月7日收到的300万元,是**收购股权的定金,未提及此前朱**法已于2010年3月18日收取**支付的600万元。由于该300万元的收取时间晚于600万元,警钟公司**的该300万元是**收购股权的定金一事不符合常理。综上,警钟公司、朱**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警钟公司收取案涉款项具有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此,耀华公司关于警钟公司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的主张于法有据。 关于警钟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经查,耀华公司向警钟公司主张返还的2100万元,由分别于2010年4月7日、2010年7月29日、2010年8月30日转账的300万元、300万元、1500万元构成。耀华公司提交的《案涉六笔银行流水明细》显示,案涉三笔转账均有记账凭证,摘要分别为付往来款、付安徽省警钟消防公司款、转付往来款等。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现耀华公司制作的记账凭证可证实其在2010年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2100万元转账给了警钟公司,转款时间至耀华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2018年4月23日也已有多年,即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该期间也已经届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曾发生耀华公司向警钟公司主***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耀华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不当得利,其援引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不当,其主张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的主张不成立。因此,警钟公司提出的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成立,耀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6800元,由原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长 刘 明 丽 人民陪审员 胡 少 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静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