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6788号
原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祥生江山越25栋3楼。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湛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十层10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钟公司)与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祥生公司)、浙江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邦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8454.02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318183.6元;以上合计:2666637.62元。3.确认原告对宿州江山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浙江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宿州江山越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宿州江山项目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宿州市捅桥区,结算价为11769770.52元,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截至目前,被告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348454.02元未支付,318183.6元保证金未退回,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久拖不付。另,被告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出资者(股东)为被告浙江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及时支付。浙江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应对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的保证金庭后核实。
被告浙江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宿州江山樾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宿州江山樾项目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宿州市捅桥区。2021年12月27日合同约定的案涉消防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原告警钟公司与被告宿州祥生公司结算价为11769770.52元,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348454.02元未支付,318183.6元保证金未退回,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久拖不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宿州祥生公司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祥生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348454.02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2348454.0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宿州祥生公司支付保证金318183.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宿州祥生公司对于保证金318183.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保证金退还方式: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扣除违约金后一次性无息返还。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返还。
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在工程款2348454.02元范围内对被告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二路与通济五路交叉口西北角的祥生宿州江山樾项目消防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浙江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2348454.02元及利息、保证金318183.6元承担连带责任。浙江邦兴是宿州祥生的唯一股东,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宿州祥生,故对原告主张浙江邦兴对宿州祥生承担的工程款及利息、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8454.0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30日起,以2348454.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18183.6元;
三、原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2348454.02元范围内对被告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二路与通济五路交叉口西北角的祥生宿州江山越项目消防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浙江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