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2953号
原告:宿州东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外环南路中豪国际商业博览城49幢30-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阳北路(区政府对面)。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原告宿州东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警钟淮北分公司”)、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钟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东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东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欠付原告货款131768.09元及自2016年11月2日起,以拖欠货款为基数,参照一年期LPR为标准,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一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一施工的位于汴河东路宿州××西院消防工程提供相关施工材料。原告已经按被告一要求履行供货义务,第三人(系被告一的现场负责人员)对原告提供的载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的《产品发货记录》予以签字确认,确认货款合计为:236768.09元。现宿州学院西区项目早已验收交付,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一仅支付105000元,剩余131768.09元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另外,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母公司,其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并经被告一验收合格,且项目已经验收交付。两被告拖欠货款拒不支付,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警钟淮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认为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是***,非原告公司。以公司名义起诉主体错误;2、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利息,其在诉状中自认收到的最后一笔款是2017年底,原告诉请显然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其诉求;3、被告在案涉项目中水电工程的劳务是发包给了***,经过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产品发货记录,被告认可证据中有***作为收货人签字的记录,大约12万余元。其他人员所谓签收被告并未授权,不予认可。尤其是第三人***签字的2笔,其中一笔金额近6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警钟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我当时在公司签字是***让我代表公司签字的。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警钟淮北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警钟淮北分公司在宿州学院西院消防工程工地提供施工材料。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1月1日,原告分25次向被告警钟淮北分公司提供施工材料,其工地人员***、***、***、***分别在原告的《产品发货记录》上签名予以接收,《产品发货记录》中载明产品名称、数量及金额,客户名称为宿州学院西区,上述货款合计236768.09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合计105000元,尚欠货款131768.09元。现宿州学院西区项目已验收交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给***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未果,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警钟淮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10日由***变更为***,2016年4月22日变更为***,2019年12月23日变更为***。被告警钟淮北分公司是被告警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另,原告提供与***2024年1月3日通话记录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我那总共就13万多,你压了我这么多年”,***表示:“我跟你讲我,我那账一直是在那个事务所在,从一七年就拿去了,这疫情三年呢,也没给我查,这从去年开始给我查的……反正我看看差你多少,春节前要是给我钱,我一定给你安排,好吧”,***表示:“你分期付款可管”,***表示:“现在我确实真没有钱”“等等,等两天,春节我估计才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警钟淮北分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该公司在宿州学院西院消防工程工地提供施工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欠付金额问题,被告主张只认可***签字单据金额,本院认为,《产品发货记录》中***、***、***签字的形式样件与***签字的基本一致,客户名称为宿州学院西区,发货时间保持持续稳定的状态,符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同时***作为第三人出庭陈述其签字行为系警钟淮北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授意,此外,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中,***未对***主张的金额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警钟淮北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1768.09元。由于被告警钟淮北分公司系被告警钟公司设立的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产生责任理应由法人单位即被告警钟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警钟公司、被告警钟淮北分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1768.09元。被告警钟淮北分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查宿州东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成立,早于案涉合同关系发生时间,法定代表人为***,其经营范围与案涉货物买卖一致,故本院认为宿州东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的与被告警钟淮北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及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不断主张偿还货款,***未明确告知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本院认定诉讼时效未超法定期限。关于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具体的货款利息及付款期限,故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警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东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1768.09元及利息(以131768.09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州东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