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102民初630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某甲有限公司、安徽省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保全费549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